強制險給付在計算被害人最多可以請求賠償,應如何扣除?

25 Jun, 2025

問題摘要: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下,保險人對受害人所為之理賠,屬代被保險人之賠償行為,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應於民法第217條所規範之與有過失計算後,再作為損害賠償額之最終扣除,方能準確體現強制險制度之設計精神與保障機制,亦維持法理邏輯與司法實務之一致性。被保險人作為交通事故中之加害人,於已投保強制險且保險人已履行其部分賠償責任時,不應因程序錯誤或扣除時點錯置而致其實際責任加重,是以正確認識與操作損害賠償與保險給付扣除順序,不僅有助實務操作合理化,更為維護保險制度健全與法律公平不可忽視之課題。


 

律師回答: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作為我國汽車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制度中重要的一環,其設立目的在於確保事故受害人可於第一時間獲得基本保障,而在民事損害賠償實務上,強制險金額之處理方式亦為重要法律爭點之一。關於被保險人於面對損害賠償請求時,能否主張已支付之強制險金額為其損害賠償義務之一部分加以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明文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依此條文解釋,保險人已對被害人所為之強制險給付,應視為加害人已履行部分損害賠償責任,於被保險人日後因同一事故遭受賠償請求時,有權主張予以扣除。惟實務爭議點在於「扣除時點」應置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前或後,尤其在被害人具有與有過失之情形下,該順序之不同將導致實際賠償金額計算結果迥異,進而影響被保險人之權益。最高法院於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即明確指出,強制險之給付應於損害賠償最終金額確定後為扣除,即應先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計算過失相抵後之賠償金額,再從中扣除保險人已依強制險給付之金額,始符合法律意旨與公平原則。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要旨)

 

舉例言之,倘若一事故中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總額為10萬元,而法院認定其本身與有過失程度為30%,則依民法第217條應由加害人負擔70%即7萬元,若保險人先行以強制險理賠3萬元,則加害人僅需再負擔4萬元(即10萬×70%−3萬);若倒果為因,先將保險金3萬元自損害總額扣除,剩餘7萬元再行過失相抵,則加害人須支付4.9萬元(即(10萬−3萬)×70%),無形中增加加害人實際賠償負擔0.9萬元,不但與保險制度中投保人享有保障之基本精神相違,亦可能形成加害人雖已支付保費投保強制險,然最終卻無實質減輕賠償義務之弔詭結果,有違立法初衷。

 

進一步而言,強制險的本質即為責任保險之特殊型態,其主要目的在於透過事前投保制度將事故風險分散至保險人,再由保險人統一給付受害人,以避免受害人權益受損,同時亦可減輕加害人之經濟壓力,是故於損害賠償計算時,應將保險人所代為履行部分認定為加害人責任之一部分予以扣除。

 

若先行將強制險理賠金額自總損害中扣除,等同將此部分從整體賠償額中排除,使保險金額不具替代加害人賠償責任之效果,與強制險設計為社會安全制度之一環之政策目標背道而馳。此外,若就民事訴訟中法院審酌賠償額度之操作來看,亦應秉持誠信與程序公平原則,在各項損害額度認定完畢後始行保險金扣除,如此不僅避免計算之混淆與錯誤,更可使法官於量定損害額時更精準掌握雙方責任與保險介入之實質效果。若以強制險給付為前置扣除項目,將可能產生不一致之判決結果,並破壞判決之邏輯架構。

 

就學說觀點而言,亦多數認為保險金應作為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最終計算確定後扣除始為適當,如強行提前扣除,除與條文明文相違外,亦造成責任錯置與投保誘因減損,從法律制度整體觀點觀之,亦屬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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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民法第2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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