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發生非人為因素的醫療糾紛,如醫療器具出問題時,應如何請求賠償?
問題摘要:
當醫療過程中發生器具失靈等非人為因素所致之損害時,應優先檢討醫療機構是否已履行合理檢查、維護與選用安全設備之義務,如否,則構成組織義務違反,病人可依契約或侵權責任請求賠償。若該設備本身即存在製造或設計缺陷,醫療機構可依法再對廠商提起求償;而若醫療機構已盡合理注意,設備突發故障亦為不可抗力,則機構與醫師均可免責。實務中應透過專業鑑定與證據調查,就具體設備使用、維修情形、風險可預見性等加以綜合判斷,才能對病人與醫療機構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作出正確評價,並保障病人受損後之救濟權。如此方能兼顧病人安全保障與醫療制度之穩定運作,維繫社會對醫療服務之信任。
律師回答:
在醫療行為中即便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並無疏失,仍有可能發生病人受損的結果,尤其是非人為因素所致之醫療器具失靈、設備瑕疵等情況,常成為醫療糾紛的起因。此種情形下,究責對象是否應限縮於實際操作者,亦即醫師個人,或應延伸至醫療機構本身,須就法律上之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分別說明。
首先,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人未依約定完全履行債務,即構成債務不履行,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病人接受醫療服務之本質即為醫療契約,醫療機構負有提供安全、有效醫療環境之義務,當病人於接受醫療過程中,因醫療設備故障、藥品瑕疵等非人為因素而受損,若醫療機構對於該等設備之選擇、維護、管理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可構成契約上不完全給付之責。
再者,依醫療法第82條第5項規定,醫療機構於執行醫療業務時,若有故意或過失,致病人受損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便非醫事人員之行為直接造成損害,醫療機構仍須負舉證責任,證明其於設備管理、維修及選擇上無可歸責之過失,否則仍可能承擔侵權責任。在本質上,醫療機構對於醫療過程具高度掌控性與資訊優勢,病人難以證明醫療器具本身之瑕疵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因此學理上常認為應由醫療機構負起較高的注意義務,並可能構成所謂組織義務的違反。組織義務係指醫療機構除應妥善聘任醫事人員外,並應確保其醫療設施、器材、安全制度等設計與執行無虞,避免病人因系統性失誤而受損。
例如,若手術中使用之麻醉機器失靈,而該機器為醫院所購且未按時維修,導致病人缺氧損傷,即屬典型之組織義務違反,醫療機構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近年來醫療法第82條修正更進一步明定醫療注意義務範圍,強調「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界線,並將判斷標準具體化,規範應依當地醫療常規、醫療水準、設備條件、臨床緊急情況等加以綜合判斷。換言之,醫療行為本質上具有風險與不確定性,非所有損害皆可歸責於醫療人員或機構,法院應衡酌是否已依臨床合理標準行醫,而非結果論方式推論過失存在。然而,如遇醫療器材本身瑕疵,如製造缺陷或設計錯誤,除醫療機構之組織義務外,尚可能涉及產品製造商之產品責任。
病人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或民法第191-1條以下之產品責任請求製造商、輸入商負責,尤其在病人無法知悉產品來源之情況下,可先向醫療機構請求,由其再行向上游廠商求償,此為典型之保護弱勢消費者法律設計。實務上對此類案件多以專家鑑定為關鍵,例如器具斷裂是否屬製造缺陷,抑或係因院方未依使用規範維護保養,鑑定結果對於歸責判斷至為關鍵,法院亦需衡酌雙方提出之鑑定意見、醫療記錄、設備保養紀錄等,以認定醫療機構或廠商是否具可歸責性。
另須注意,醫療法第82條自2018年修正以來,特別強調醫事人員之民事責任應限於故意或逾越合理裁量範圍之過失,意即若病人損害係出於非可預見、無法控制之醫療風險或機器突發失靈,醫師並未違反醫療常規,則原則上不應課予個人責任。此一修法,乃意在減輕醫師面對不可預測結果所承受之法律壓力,轉而強化制度面之安全管理責任。
事故-醫療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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