診斷過失如何認定有刑事責任?
問題摘要:
診斷過失的刑事責任構成要件主要包括:一、醫師未依醫學常規、未施以合理檢查或延誤診斷,屬主觀上可歸責之過失行為;二、病患因此未能即時治療,導致重大傷亡結果;三、過失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在符合上述要件下,即便無故意或惡意,醫師仍可能被追訴業務過失致死或傷害罪。醫師為減少診斷過失風險,應於診療時詳盡詢問病史、妥善記錄病歷、充分解釋病情並排除重大危險,於必要時轉診專科或執行進一步檢查,確保依醫療常規行醫。醫療機構亦應建立診斷錯誤通報與審查制度,提供持續教育與專業指引,提升整體醫療品質與病人安全。刑事法院在審理診斷過失案件時,應平衡醫師專業裁量與病人權益保障,避免因事後結果論導致醫師「防衛性醫療」氾濫,影響醫病互信與診療品質,唯有透過制度性補強與合理責任劃分,方能在維護司法正義與醫療秩序間取得適當平衡。
律師回答:
診斷過失與刑事責任的判斷,涉及醫師在從事診療行為時,是否依據其專業能力、醫學常規與臨床經驗,盡到判決合理之注意義務,否則即可能因過失導致病患重大傷亡,構成刑法上之業務過失傷害或業務過失致死罪。醫師的注意義務,不僅源自醫療法與醫師法等公法規範,也包括民事上基於診療契約所生之善良管理人義務,更有刑事責任上基於其專業所應具備之較高注意義務。
診斷過失主要類型包括診斷錯誤、延誤診斷與漏診三類:
其一,診斷錯誤係指醫師將病人實際病情判斷為他病,導致錯誤治療,損害病人健康,例如將肺炎誤判為感冒;其二,延誤診斷則是醫師雖能或應能辨識病症,但延遲診斷時點,導致病情惡化;其三,漏診係指未執行合理應有之檢查或忽略病人症狀,使重要病因未被發現而延誤治療。刑法第276條為診斷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依據,醫師對於病患具有專業上特別之注意義務,其注意標準高於一般人,若未依專業應盡之注意義務而釀成病患死亡,即屬構成本罪。
主治醫師與護士面對產婦產後異常出血,未依醫療常規即時處置或請求支援,最終導致病患死亡,二人均有明確業務過失,成立業務過失致死罪;法院並引用衛生署醫審會意見佐證醫療行為存有疏失。
被告陳○順與陳○玲分別為主任醫師與護士兼助產士,係以醫療或護理為業務之人員,對被害人產後大量異常出血情形均屬知悉,惟被告陳○玲始終未曾找值班醫師前往處理,被告陳○順亦未立即動身趕赴醫院,致未能及時檢視被害人之出血原因加以適當處置,而僅指示被告陳○玲單獨處理;被告二人均屬延誤被害人之病情致被害人未能及時延醫救治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至為灼然。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本件「醫護人員在發現有產後出血之症狀,應檢查產婦是否有上述產後出血的原因存在。病歷中未曾記載產婦是否有陰道壁、子宮頸裂傷或子宮破裂及滯留性胎盤存在,故醫護人員於醫療過程有所疏失」。是被告陳○順、陳○玲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於知悉被害人產後異常大量出血時,及時針對病情予以適當處置,肇致被害人產後大量出血,急救無效死亡之過失,至堪認定。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最高法院85年度上訴字第3號判決要旨)
業務過失致死不僅限於積極行為,若醫師對可預見之病情發展未採取預防措施,例如病患產後即返家休息,未安排後續追蹤與告知注意事項,即屬「不作為」亦足以構成本罪,縱其他護理人員有疏忽或家屬未即時通報,仍不阻卻醫師之刑責。
刑法上過失致人於死罪,所稱之過失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均足構成;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言,因其從事特定事務為業,故在業務上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應較常人為高,用以維護安全。是以行為人在有預見可能之情況下,對危險之可能發生負有防止或注意之義務,若竟疏未履行此等義務,致此項危險發生實害,該行為人之不作為,亦該當本罪之過失行為,並不因其他人亦有過失,得阻行為人之成立犯罪。本件上訴人身為婦產科醫師,對於甫分娩之產婦,因產後所發生之變故危險率甚高,為其所能預見,則就被害人產後所能發生之危險,即負有防止及注意之義務,竟於被害人產後離開醫院返家休息,顯未履行此等義務,致未能及時察覺施以急救,使被害人因而死亡,縱使被害人家屬未立刻告知護理人員,護理人員亦疏未及早發覺,上訴人仍無解其過失之刑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要旨)
醫師因X光檢查曝光不足未予補照,並忽略病人多次訴痛,未再行檢查或轉診至具備診療能力醫院,致病人不知病情而劇烈活動造成出血死亡,法院認定醫師診斷過失與死亡結果具因果關係,成立業務過失致死罪。
本案被害人呂○裡於八十四年四月四日即已因車禍造成其左胸部側端第三至第六肋骨骨折,惟因被告王○居施予之X光照射結果因曝光不足未能診斷其有骨折之情形,猶未予重照以明病灶,復忽視被害人呂○裡於住院期間一再主訴其左胸部疼痛,疏未再行檢查其左胸部疼痛之原因,以致於被害人呂月裡未能得到應有之治療,亦未將病人轉至其他設備較完整之醫院給予醫治,並因呂○裡不知其受有左胸部側端第三至第六肋骨骨折之傷害,不得劇烈運動,仍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因自行外出且因(原先車禍)骨折而走動用力造成左側肋膜腔出血及心包膜積血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甚明。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王○居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王○居係醫師,以從事醫療行為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呂月裡死亡之犯行,罪證明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最高法院87年度交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要旨)
法院對於診斷錯誤所引發之刑責,採取相當嚴格之審查標準,要求醫師在應知與能知的情況下,如未即時診察、檢查或轉診,即便為主觀上無心之疏失,仍須負刑責。此亦反映法院對醫師專業責任之嚴格期待,並非僅就結果論之,而是著重於其有無盡職與遵循醫療常規進行判斷。
不過,醫療行為具有高度專業與裁量空間,在無明顯違反醫療常規或無法證明與死亡間具因果關係時,醫師仍可免於刑責。法院認為醫療風險非完全可控,除非可證明醫師具明顯過失或疏失才可追究刑責,且需有具體事證佐證過失行為與損害結果之因果關聯,否則難以成立犯罪。
對此,醫療鑑定為關鍵舉證工具,司法實務中多由醫審會或醫學中心協助作成鑑定報告,法院依此判斷醫療行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注意義務是否盡到,以及損害是否可歸責於醫療行為。不過,亦有學者指出,醫療鑑定程序仍存爭議,包括專業性、鑑定品質與醫界立場偏向醫師等問題,使病患難以負舉證責任,若鑑定報告曖昧或無明確意見,則法院對診斷過失之判斷將陷困難。
事故-醫療事故-醫療疏失意義-診斷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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