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機構何時應負醫療過失責任?

25 Jun, 2025

問題摘要:

醫療機構應負醫療過失責任之時點,並不限於個別醫師之技術錯誤或疏失情形,而是涵蓋醫療機構整體在組織、人力、制度、管理等方面是否善盡應有之義務,只要病人因醫療機構或其人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受到損害,且該行為與損害結果有因果關係,即可構成醫療機構之民事責任。隨著醫療糾紛案件日益增加,法院對於醫療機構之義務範疇與責任界限,也愈趨細緻與嚴謹,醫療機構應自我檢視制度缺失並持續優化服務流程,方能妥善控管法律風險,並維護醫病雙方之信任與健康保障。

 

律師回答:

為什麼發生醫療糾紛呢?

 

其實許多醫療糾紛的發生跟許多的一般平日的糾紛一樣,都始於溝通問題產生的情緒衝擊。醫療機構透過組織獲得企業利潤所造成的損害,應由醫療機構獨立負賠償責任,此責任與以受僱於醫療機構之醫事人員構成侵權行為為前提的僱用人責任不同,而是醫療機構違反其組織義務的責任,因為醫療機構對病人有周延人事組織、確保提供的醫療品質與安全符合醫療水準的組織義務。

 

醫療機構何時應負醫療過失責任,關鍵在於其是否違反法定或契約上應盡之注意義務,導致病患受有損害。依據醫療法第82條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條明文指出醫療機構與其醫事人員在執行醫療業務時,僅於有故意或過失造成病人損害時,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判斷醫療機構是否成立過失責任,必須具備以下幾個要件:

 

第一,醫事人員或機構必須有不法行為,通常表現為診療上未盡合理之注意義務或違反醫療常規;第二,病患須因此不法行為而受有損害,例如身體健康受損、精神損害或喪失生命等;第三,兩者之間須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該醫療機構的作為或不作為與病患損害間有直接連結。法院對於醫療過失的認定,通常會依賴醫療鑑定意見為事實基礎,並以理性醫師標準判斷醫事人員是否已盡合理注意義務。醫療鑑定會考慮病患狀況、醫療行為之風險與價值、可供採行的替代診療方式及設備資源限制等,若醫師在該等條件下所採之處置為一般專科醫師在同樣情況下會做的選擇,即難以認定為過失。法院也認為鑑定意見雖重要,但僅為裁判之佐證資料,法官仍應綜合全案證據,獨立判斷過失是否成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919號民事判決所言:「該第一次鑑定最後表示「胃鏡報告中已提到胃潰瘍,一般應排除胃癌之可能性,醫師已確實做到『能注意』,『應注意』(在出血狀況下勉為其難作胃切片)。在臨床診斷與病理診斷不吻合,但2個月後的確有再追蹤胃鏡檢查,表示醫師在『應注意』『能注意』也確實『有注意』,以目前醫學的水準而言,已合乎目前的標準,符合一般醫療常規,並無疏失。」等語,雖然該鑑定意見,就被告薛如璋是否有醫療過失表示意見,惟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是本院之職權,被告薛如璋是否有過失,應由本院綜合種種證據、事證來研判,不受醫審會之鑑定意見中之法律見解拘束,故本院援引前揭醫審會之意見,亦僅係做為呼應本院之前揭判斷之佐證,並非本院完全受其法律見解之拘束。」

 

儘管醫療鑑定報告認為醫師已盡「能注意」「應注意」義務,合乎常規,法院仍表示醫師是否有過失,應由法院自為判斷,不能完全拘泥於醫審會法律見解。

 

醫療機構責任不僅限於傳統之僱用人責任(即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對受僱人侵權行為之責任),亦可能基於組織義務違反而構成獨立過失責任。所謂組織義務,係指醫療機構作為專業服務組織,應妥善規劃與管理人員配置、設備設施、感染控制、醫療風險管理及制度監督等,確保其提供之整體醫療服務品質達到合理水準。

 

若醫療機構於人力不足、制度失靈、未進行必要訓練或監督等方面違反其應盡之組織義務,致病人受損,即便未能歸咎個別醫事人員之明確過失,亦可成立機構本身之民事責任。舉例而言,若某醫院因人力調度失當,致急診室無合格醫師當值,病人延誤診治而致重病甚至死亡,該醫療機構即可能因未妥善組織安排,而成立組織義務違反之責。

 

醫療機構之過失責任區別於傳統僱用人責任之另一重大意義在於,其不因醫師個人是否具備過失而被免責,亦不得以已盡選任與監督義務抗辯。

 

若僅依僱用人責任,機構可主張其已妥善選任與監督醫事人員,即無需負責,但此種主張可能導致最終承擔責任者仍為第一線醫師,使醫療機構無動力改善制度缺失,不利於防止類似事故再發。為保障病人安全與強化醫療品質,實務與學界傾向承認醫療機構應對其組織失當導致之損害,負獨立賠償責任。醫療機構若因其制度性疏失造成傷害,除負民事賠償責任外,亦可能面臨行政處分甚至刑事追訴,例如違反感染控制管理、施行非法醫療行為或提供不具合法資格人員施行醫療。

 

值得注意的是,許多醫療糾紛實際起因於病患與醫護之間溝通不良,未經充分解說病情、風險與治療選項,導致病患對結果產生疑義。若醫療機構未建立有效之告知與同意制度,或疏於要求醫事人員落實病歷記載與解說程序,亦可能因此間接引發糾紛,構成組織管理瑕疵,進而成為過失認定之依據。因此,醫療機構應積極推動病人安全文化、標準化作業流程與持續教育訓練,避免因人為疏失或管理不當引發法律責任。


 

對於醫生而言,平常在醫院看診已經夠累人,若是遇到醫療糾紛,勞心勞力,而在現今社會,資訊發達國民教育水準提升並且伴隨著消費者權利的抬頭,總總的狀況都讓醫療糾紛發生的機率增加。對醫師而言,除應善盡業務上必要之注意義務外,亦應於診療病患之過程中,仔細聆聽病患主訴內容,進而為妥適處置與療治行為,並將主訴內容及醫療作為詳載於病歷資料上。有關醫事人員過失與否之判斷,一般是採取理性之人的標準,亦即一般具有良知及理性而

 

小心謹慎的人,其所應具有之注意標準。特別是,目前醫師都已完成專科訓練,並領有專科醫師證書,具有高度之專科醫術,其注意能力應以該專業醫科所應具有之注意為標準。醫療機構責任所探討者是,醫療機構何時須為病人在醫療過程中所生之損害負責。 傳統見解認為,醫療機構需要負責的原因,可能是基於契約須要對履行輔助人的過失負起責任,或侵權行為上醫療機構須要為受僱人的不法侵害負責,此外,就是對醫療機構的董事或有代表權的人所造成的損害負責。

 

若不特別獨立出醫療機構責任,而是以僱用人責任論以醫院損害賠償責任,醫院可以主張已盡選任監督義務而免負賠償責任,或是醫療機構賠償完病人,再回頭向醫事人員求償,最後責任承擔者仍是醫事人員而非醫療機構,醫療機構恐怕不會有改善醫療品質、防免相同事故再次發生的動力,如此將無法發揮民事法上損害預防的效果,病人安全將無法受到充分保障。

事故-醫療事故-醫療機構

(相關法條=醫療法第8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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