把車借給沒駕照的人,出車禍撞死人,車主是否有過失致死責?

25 Jun, 2025

問題摘要:

借車給無照駕駛人並非一律構成過失致死,須就駕駛人之駕駛能力、出借時車主之主觀認知、事故之實際原因與可預見性等因素綜合判斷。而即便刑事責任未成立,車主仍須承擔相應行政處分與可能之民事風險,實務上應謹慎對待此類行為,避免誤觸法網,導致嚴重法律後果。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將車輛出借給無駕駛執照者,若該無照駕駛者駕車肇事致人死亡,車主是否須負過失致死罪責,並無絕對答案,仍須視個案事實加以綜合判斷。依我國刑法體系,過失致死罪須以行為人對結果發生有過失,且其行為與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因此單純將車輛出借給無照駕駛人,並不必然構成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實務上認為,關鍵在於車主於出借當時是否明知該駕駛人缺乏駕駛能力、存在重大危險,且該危險與後續事故間具備可預見性與可迴避性,如此始可能成立刑責。

 

實務上對於借車予無駕駛執照之人使用,其後肇事,出借車輛之人,是否構成過失責任之見解不一,而多數見解是認為,須個案判斷出借車輛的行為,與無照駕駛者事後肇事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歸納如下:

 

出借車輛予無駕駛執照之人,與其肇事死亡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應依一般經驗法則,綜合出借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以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在一般情形、相同之環境、同樣之出借行為之條件下,均可發生同樣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時,出借車輛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始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於同一條件存在之下,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者,則出借車輛之條件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並不相當,出借車輛之行為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出借車輛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汽車駕駛人允許無駕駛執照者駕駛而肇事,致人於死或傷時,其過失責任之有無,應就具體事實,詳加以審認,並以其過失與結果發生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以為斷,非謂將車交與無駕照者駕駛而肇事,即當然應負過失之刑責。所謂以具體事實,審認其過失責任之有無,應指該無駕照者,是否具備正常之駕駛技能,苟有具備,則允予駕駛者,即可謂已盡注意之義務,要無過失之可言」

 

車主允許無照人駕駛,是否應負刑事過失責任,應就具體事實詳加審認,並以其過失與事故發生之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而非一概而論。實務與學理普遍採「相當因果關係理論」,認為須就出借行為當時之事實,依一般經驗法則作事後客觀審查,判斷出借行為是否屬造成死亡結果的可合理預見且可期待避免之風險行為。

 

例如無照駕駛者如有多年穩定駕車經驗,且於事故中係因一時疏忽致禍,其本身駕駛能力並不顯失常識水準,則車主未必能因此行為成立過失致死罪;但若出借對象如明知無基礎駕駛能力,例如身體狀況顯難以駕駛,如小兒麻痺、視力缺陷等,仍強行出借,即可能構成可預見性之故意或重大過失,進而導致刑事責任成立。而即使刑事責任未必成立,車主仍可能面臨行政處分。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第2款,車主若允許無照駕駛人駕駛其車輛,將被處以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之處分,該處分與是否實際發生事故無關,純粹係對違反交通秩序之行為所施加之行政制裁,具有明確規範性與防範性。再就學理觀點,亦有實務見解主張車主與肇事之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應溯及以刑罰。

 

「甲將其機車借與無駕駛執照之乙,乙駕駛該機車,疏於注意,竟與丙相撞,致丙死亡,問甲應否負過失致死之罪責?討論意見:甲說:甲不負過失致死罪責。理由:甲將機車借與無駕駛執照之乙,依一般觀念,未必一定發生車禍,其與丙之死亡顯無相當因果關係,苛其刑責,牽連未免過廣,且所謂過失,應就構成要件中之行為,加以衡量,若就構成要件之行為衡量其過失,殊欠妥當,甲非肇禍之行為人,對於車禍之發生是否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根本無考量餘地,加以處罰,不免有違刑事責任重在處罰行為人之本質。甲之行為,僅違反道路交通法規而已。

 

借車予無照駕駛者僅屬違反交通管理規定,與事故死亡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宜擴張詮釋加以刑罰處罰,否則將造成責任不當擴張。此外,應考慮實際事故成因,是因駕駛人本身疏忽、超速、酒駕、天雨路滑,抑或車輛瑕疵等綜合因素所致,而非單純以「無照」作為判斷依據。如本案台南車禍所涉駕駛人雖無照,但若其平時即常駕駛且技術尚稱熟練,事故係因超速或其他外在因素導致,則車主刑事責任仍難認定成立。然而,如經查明車主明知駕駛人未曾駕車或顯有駕駛障礙,仍予出借,則其可能違反刑法第14條注意義務而成立過失致死之構成要件。因此,法院將依據肇事前後具體事證,例如行車記錄器、監視器、駕駛人背景、車主認識程度及出借過程中是否曾提醒駕駛注意安全等,綜合判斷車主是否已盡應盡之注意義務。

 

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車之行為,與肇事之結果間,不論出借當時,無照駕車之人是否具有駕車之能力,2者間均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之規定,應視為立法者對於此等過失行為之人,所課以之處罰限度,不應擴張為過失犯之法律上客觀注意義務。

 

至於民事責任層面,車主若無過失原則上不負損害賠償義務,惟倘受害人主張車主應預見事故發生且未加以防止,可能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91-2條之過失侵權行為,則車主仍可能須負部分連帶賠償責任。

 

此外,若車輛依法投保強制險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公司於特定條件下仍可能理賠,但如因違反保單載明義務條款,例如駕駛人資格不符,則保險人亦可主張免責或追償。因此,車主於出借車輛時,應審慎確認駕駛人是否具備合法駕駛資格與足夠駕駛能力,否則不僅恐涉刑責,更可能導致民事求償與保險爭議,風險不容小覷。

-事故-車禍-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及路權-無照駕駛

(相關法條=刑法第14條=刑法第276條=刑法第28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1-2條)

瀏覽次數:41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