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台鐵發生事故時,如何請求賠償或理賠?

27 Jun, 2025

問題摘要:

台鐵一旦發生重大事故,受害人可依三層次請求賠償或補償:一為民法184條侵權責任,二為基於契約關係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三為鐵路法第62條所明定之損害補償責任。即便不成立契約關係,只要事故非因自身過失,仍可請求部分補償,此機制不僅反映鐵路運輸之特殊公共性,亦符合法治國家對弱勢乘客保障之精神。至於實務上如何認定是否成立承諾運送、事故是否可歸責於台鐵、受害人是否有過失,則須依事發經過、證據資料、相關調查報告為判斷依據。而台鐵作為公共運輸事業,更應強化風險預防、設備維護與人員訓練,以落實安全義務,避免事故再度發生。台鐵事故發生時,合法乘客不論是否已購票,皆享有基本補償權利,而逃票者雖不完全喪失權利,惟其補償金額、保險理賠範圍及主張空間均受限,並須面對是否可排除自身過失責任之舉證風險,實不可不慎。

 

律師回答:

當台鐵發生事故導致乘客傷亡時,是否能夠獲得保險理賠或損害補償,取決於乘客與台鐵之間是否已成立旅客運送契約,這並不單以是否「購票」為標準,而在於是否經台鐵「承諾運送」。依據鐵路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旅客或物品運送契約,因鐵路機構承諾運送而成立」,只要台鐵明確或默示同意載運旅客,即可視為契約已成立。

 

台鐵一旦發生重大傷亡事故,乘客或其他受害人不僅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或契約責任請求損害賠償,尚可依據鐵路法相關條文獲得損害補償,其法律責任標準不僅限於私法層面的民事責任,更具備公共運輸機關應負之社會責任與特別法義務。首先從民法角度出發,依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亦應負賠償責任,除非行為人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此條為我國侵權行為制度之核心,適用於所有人際間不法損害行為,包括交通事故、醫療疏失、建築瑕疵等,而台鐵作為國營運輸機構,倘若因人為疏失或設備管理不當導致旅客死傷,自應依此條文負民法上的侵權賠償責任。此外,若旅客已購票或經承諾運送而與台鐵間成立旅客運送契約,亦可主張債務不履行責任,台鐵若未盡安全運送之義務,即構成給付不完全,旅客得依民法第227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惟針對特定行車事故,鐵路法提供一套獨立於民法體系之外的特別補償制度,更突顯台鐵之社會責任與法律義務。根據鐵路法第62條規定,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使事故並非由鐵路機構之過失所引起,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但若事故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則不予發給。此規定已超越一般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改採部分無過失責任架構,顯示其特殊立法保護意旨。

 

當事故發生時,乘客可依鐵路法第62條及相關「鐵路機構行車與其他事故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辦法」請求損害賠償。該辦法第3條規定,若事故可歸責於台鐵,無論乘客是否購票,只要實際搭乘且未蓄意逃避安全措施,皆可獲得賠償:死亡者新臺幣250萬元、重傷者140萬元、其他傷害最高40萬元;如乘客受損害情形超過上述標準,得依實際損害另行請求。然而若事故並非由台鐵過失所致,仍有補償金機制,依第4條,對正式旅客之補償金額與賠償相同,但對非旅客者(即未與台鐵成立契約之逃票者)則減半補助,換言之逃票者死亡僅能獲得125萬元補償。

 

當台鐵發生死亡或受傷事故時,除了民法規定外,被害人請求補償或賠償的依據,主要為:

鐵路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之發生,如能證明非由於鐵路機構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但事故之發生係出於受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者,不在此限。」

 

鐵路機構行車與其他事故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因可歸責於鐵路機構之行車或其他事故,致人死亡或傷害者,除醫療費用由鐵路機構負責支付外,其賠償金額如下:一、死亡者,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二、重傷者,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三、受重傷以外之傷害者,最高金額新臺幣四十萬元。受害人能證明其受有前項規定金額以外更大損害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 

 

鐵路機構行車與其他事故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辦法第4條:「鐵路行車或其他事故之發生,能證明非由於鐵路機構之過失者,對於受害人死亡或傷害之卹金或醫藥補助費,除事故之發生係出於受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者不予發給外,其應酌給之最高金額如下:一、受害人為旅客:(一)死亡者,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二)重傷者,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三)受重傷以外之傷害者,新臺幣四十萬元。二、受害人非旅客者,依前款規定金額減半辦理。」

 

鐵路法第63條:「鐵路旅客之運送,應依交通部指定金額投保責任保險。」台鐵依此規定投保之「鐵路旅客運送責任保險」。

 

至於「鐵路旅客運送責任保險」之理賠對象為依法與台鐵成立契約之旅客,逃票者既無契約基礎,亦無法領取該項保險金。綜上可知,事故發生後,乘客能否請求保險理賠與損害補償,不在於形式上是否購票,而在於是否取得台鐵運送承諾。

 

若為經同意先上車後補票者,仍屬合法乘客,可全額獲賠;但若為真正逃票者,除無法獲得責任保險給付外,於台鐵無過失時僅能獲得減半補償。實務操作上,台鐵亦需依事故發生經過、乘客登車方式與身份紀錄釐清是否成立契約關係,進而決定賠償或保險適用之範圍。

 

台鐵對合法乘客除基於契約責任外,亦負有法定之補償義務,即使無過失亦不能完全免責。若乘客非經購票進入但經台鐵員工同意上車,雖尚未支付票價,仍視為取得承諾運送,與正式旅客權利無異;反之,如係逃票未經同意進入,則與台鐵間未成立契約,其權利相對縮限,事故發生時僅得依鐵路法請求補償,惟金額減半且不得請領責任保險。鐵路旅客之運送,應投保責任保險,台鐵所投保之「鐵路旅客運送責任保險」旨在於事故發生時補充台鐵之賠償能力,惟該保險理賠對象為依法承諾運送之旅客,未經同意之乘客或非法進入者不屬保險保障範圍,無從請求理賠。

 

而責任保險制度亦旨在補充台鐵對正式旅客損害救濟之不足,協助快速提供經濟補助,減輕事故帶來之社會衝擊。但這項保險制度並不擴及所有受害人,例如非法闖入鐵道或未與台鐵形成契約者,法律並未要求保險涵蓋。值得注意的是,即便是合法乘客,若其行為顯有重大過失甚至故意,例如擅闖車廂、干擾行車安全或於明知危險之情況下違規上車,亦可能因行為可歸責於自身,而失去全額補償資格。事故調查過程將成為判斷是否補償及保險理賠之依據。

 

此外,在民法架構下,無論旅客身份如何,只要能證明台鐵之行為具有過失,且損害與過失具因果關係,即可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此種請求不限於旅客,甚至車站旁邊的行人、過路民眾亦可依民法主張權利,惟實務上常須面臨舉證責任、過失比例及損害項目等高度爭議。

 

故就法律策略而言,若屬合法乘客,應優先透過鐵路法與責任保險機制申請定額補償,並視損害情形再行主張實際損失。

 

至於身為乘客或準乘客者,搭乘前儘量完成購票流程,或取得站務人員之明確同意,可有效保障自身權益;如僅因趕車等情由而未即時購票,應於上車後主動向列車人員補票,保留車票與補票證明,日後若不幸發生事故,有利證明契約關係之存在,確保理賠資格不受爭議。

-事故-消費事故-

(相關法條=鐵路法第46條=鐵路法第62條=鐵路法第6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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