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保護法侵權責任規定為何?有什麼特點?

27 Jun, 2025

問題摘要:

消費者保護法所構築的侵權責任制度是具現代特徵的特殊責任規範,其核心在於將商品與服務安全義務具體化,將風險控制責任歸於資訊優勢方即企業經營者,並透過舉證責任轉移與主體連帶責任設計,使消費者在實體損害發生後得以順利請求救濟。這套制度不僅體現對消費者權益之高度保護,更有助於督促企業於生產與流通階段即主動強化商品管理,並確立從生產、流通至消費全過程安全責任之法制框架,是現代風險社會中平衡發展與安全保障的重要法律制度。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的侵權責任制度,是為了因應現代消費社會中商品與服務複雜化、科技風險與資訊不對稱所產生的危害情境,透過強化企業經營者對商品或服務安全性之法律義務,保障消費者免受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損害。

 

依據消保法第7條規定,凡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其商品流通至市場或服務提供之時,均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這表示企業對其商品或服務所內含之風險負有主動審慎控管義務。

 

此外,若該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及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可能性,企業即有進一步的資訊揭露義務,須在明顯處標示警語與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協助消費者作出正確使用判斷。

 

若企業違反上述任一義務而造成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害,企業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該賠償責任為無過失推定責任,意即消費者無須證明企業有過失,企業若欲主張免責,則須自證其已無過失,並已採取合理措施避免損害,法院才得斟酌減輕其賠償責任。

 

這與傳統民法第184條所採過失責任原則不同,顯示消保法對企業責任採取加重責任與風險分配導向。

 

為進一步強化消費者之舉證保障,消保法第7-1條特別規定舉證責任的轉移,凡企業主張其商品或服務於提供時已符合合理安全性,即須就此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舉證責任明確落於企業方,有助於減輕消費者在技術資訊不對等下的舉證困難;另為避免苛責企業產品相對落後,條文並明示僅因事後有較佳商品或服務出現,不得據此否定原商品符合安全性之評價。第8條則擴張責任主體範圍至經銷商,即即便非原設計或製造者,凡從事經銷行為者,亦須與原廠商就因商品或服務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除非其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或即使盡責仍難防免損害者,方得免責,並進一步指出凡經銷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將視為與原製造者同地位之責任主體,此舉係防止企業藉由流通層級分散來逃避法律責任。

 

第9條則明定輸入商與製造商負有同等責任,視為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提供者,須負起第7條所規範之製造者責任,此條破除以往國際貿易背景下消費者因責任主體在境外而無法請求賠償之困境。第10-1條則明確禁止企業經營者透過預先契約約定限制或免除本節所列之損害賠償責任,避免企業利用格式契約或免責條款剝奪消費者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此條具有強制規範性質,即使當事人同意免責亦屬無效。

 

消保法之侵權責任體系具有以下幾個重要特點:

首先,其一為「加重責任原則」,與傳統民法侵權責任不同,消保法下企業經營者僅須造成損害,即推定應負責任,並需證明無過失方能減輕責任,反映消費者處於弱勢地位下,法律應由企業承擔較高注意義務與風險。

 

其次為「舉證責任轉換」,即消費者只需初步指出商品或服務具危害,企業即需提出具體證明反駁,這有助於實際促使企業自我審查風險並強化產品管理制度。

 

第三為「責任主體擴大」,不僅設計、製造或提供者負責,經銷者、輸入商亦在責任範圍內,且連帶責任的設計使消費者不必費力尋找最終責任者,而能自任一責任主體請求賠償。

 

第四則為「禁止免責條款」,使企業無法藉格式條款規避法定責任,確保消費者即使未察其約款內容,仍可依法請求合理損害賠償。

 

此外,消保法責任條文與民法侵權責任制度並行適用,消費者可依其所擇主張之一提出訴訟,並得援用兩者責任基礎請求連帶賠償。特別是實務對於企業如為系統性、結構性、預見可能之風險而未作合理防範者,更傾向於認定其應負完全責任,且在商品危害屬大眾事故或公共安全事件時,如食品污染、醫療器材瑕疵或車輛缺陷,法院對企業責任採嚴格認定標準,舉證與免責之門檻大幅提高,反映法律於集體風險下保護消費者的政策目的。

-事故-消費事故-

(相關法條=民法第18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0-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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