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何未陪同下海的潛水教練也要負刑事責任?
問題摘要:
教練身為潛水中心負責人,亦須對機構內部潛水人員之教育訓練與實務操作負責,更進一步構成對於危險源—潛水活動之監督責任,當派遣經驗不足者帶隊導致死亡結果,自無從主張無過失或非其所能防止。作為潛水中心之主導者,教練對於課程設計、教練選任與監督、學員安全等均具實質決定權與指揮責任,若僅因身體不適而未親自下水,即輕忽其督導角色與義務,明顯違反注意義務。
律師回答:
在潛水教學過程中若發生致命事故,即便教練未親自陪同學員下海,亦可能須負刑事責任,主因在於刑法處罰「不作為犯」的成立要件中,只要行為人依法或依契約對於特定結果負有防止義務,即具「保證人地位」,即便未具體作為,仍須對結果發生負責。
刑法第15條與第276條的規定,共同構成我國處罰「不作為犯」與「過失致死罪」的法律基礎,對於司法實務上如何認定某人雖未實際動手,卻仍須對死亡結果負刑事責任提供重要依據。第15條第一項明定,對於犯罪結果的發生,若法律上賦予某人有防止該結果的義務,且其有能力防止卻未防止時,其法律責任等同於實際積極導致結果發生者,即「作為犯」與「不作為犯」在此構成犯罪成立的對價關係已被法律明文劃一。
這項規定的核心,在於對「保證人地位」的確認,意即某人基於法律義務、契約關係、行為先行、危險源控制等理由,負有防止特定危害結果發生之責任,而一旦該危害發生,其怠於作為便構成刑法上的不作為犯。此規定也合理化了實務中常見的如家長未保護子女、醫師未即時診治病患或主管未排除明知的危險源等情境下,即便未實際動手,仍須對損害後果負刑事責任之法律評價。
第15條第二項更進一步指出,凡係因自己行為致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也須負防止其結果發生之義務,簡言之,即行為人因其行為或過失使他人置於危險之中,自須負起預防不良結果發生之責任。此規範有效涵蓋了如駕駛人闖紅燈後未即時煞車導致死亡,或僱主安排未具資格者從事高風險作業並未防範致命事故等狀況,使刑事責任不再侷限於積極作為者,而能合理擴及於有義務作為卻怠於履行者。再者,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是具體針對此種不法結果發生後之刑責設定,其成立要件包含:一、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過失(注意義務違反);二、客觀上造成他人死亡;三、行為與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條文的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個人生命權益,並促使社會大眾於職務執行與日常活動中加以注意,防止因怠忽職責而釀成不可挽回之災難。
若行為人基於保證人地位(如父母、教師、醫師、教練、監護人等)負有防止特定人死亡之義務,卻未採取適當措施,導致死亡結果發生,則構成刑法上的不作為犯,其法律效果等同於積極作為殺人,依第276條須負過失致死之罪責。
舉例而言,若某教練將初學者交由無經驗助教帶領進行開放水域潛水訓練,而未親自或指派足夠資歷者監控,導致學員失聯溺斃,即使該教練當時未下水,亦因對課程人員配置與安全負有監督之法定義務,而成為具有保證人地位者,未能防止死亡發生,自應依第15條構成不作為犯,並依第276條處罰過失致死罪。
同樣道理,如醫療機構主管人知悉急診室人力配置不足卻未改善,導致病患延誤致死,或建築工地主任未提供防墜裝備致工人高處墜亡等情,皆屬典型的不作為致死事例。法條的邏輯在於強調「負有作為義務而不作為即等同作為」,其實質意涵乃彰顯社會中具關鍵控制力者對生命法益之保護義務不得輕忽,而不能因「未實際參與」或「僅在現場之外」即逃避法律責任,尤其在醫療、教育、交通、建築、運動等高風險領域尤應引為借鏡。
未陪同下海的教練,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應負刑事過失責任。依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之要件,不僅限於積極作為致人於死的情形,若具保證人地位而怠於履行防止義務,同樣構成構成要件。
被害人委任教練從事潛水教學並支付學費,雙方已成立委任契約關係,教練自應就整體課程安排、安全風險評估與人員派遣負責,而將責任交付予經驗不足、實務能力尚未成熟之教練帶領下水,未能盡到確保安全之注意義務,構成對結果發生應負之防止義務,具備保證人地位。進一步而言,刑法實務上將保證人地位歸納為六種情形,包括依法令規定、契約承擔義務、最近親屬間保護義務、危險共同體、先行危險行為、對危險源之監督責任等,本案屬於因契約關係而發生之作為義務,即行為人自願承擔保護他人法益之責任範疇。且教練身為潛水中心負責人,亦須對機構內部潛水人員之教育訓練與實務操作負責,更進一步構成對於危險源—潛水活動之監督責任,當派遣經驗不足者帶隊導致死亡結果,自無從主張無過失或非其所能防止。作為潛水中心之主導者,教練對於課程設計、教練選任與監督、學員安全等均具實質決定權與指揮責任,若僅因身體不適而未親自下水,即輕忽其督導角色與義務,明顯違反注意義務。
司法對於危險活動中之專業責任高度重視,特別是潛水、登山、攀岩等需專業技術與即時應變之活動,一旦涉及委任、營利或指導關係,負責人即應對參與者人身安全負起防止義務,否則即屬過失不作為之刑事責任。尤其在海域、水下活動中,受訓者多為初學者,對環境風險與突發情況辨識與應對能力不足,更需教練即時判斷與引導,若負責教練未善盡職責或未經充分訓練與考核即任意指派他人代為帶訓,極易導致人命傷亡。
刑法對不作為犯之處罰原則,必須確認行為人具備法律或事實上之保證人地位,並因未履行其保護法益之作為義務,導致構成要件結果發生。與主動行為致人死亡不同,該類責任核心在於行為人原本能、且應作為而未作為,如指派失格者執行高風險任務,未施以有效監督或無建立完善之安全控管機制,即可能構成過失致死的刑責。
故潛水、健身、交通訓練等專業領域之主管或指導人員,應充分理解其所負保證人責任與法律風險,於管理人員、設計課程、指派教練、應變演練等方面落實風險控管。司法判決除懲罰失職行為,也促使相關產業更加重視職業責任與安全規範,避免再度發生憾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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