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車場車輛毀損,誰該賠?

27 Jun, 2025

問題摘要:

停車場車輛毀損時是否該由業者賠償,關鍵在於法律關係之認定與個案事實之具體判斷。若僅為租賃契約,則業者原則上不負保管責任,除非其提供空間本身存在可歸責瑕疵或未盡附隨安全義務;若係寄託契約則須負保管義務,業者需依善良管理人標準妥為處理,否則應對損害負責。至於是否構成侵權責任,亦須依個案中是否存在違反一般注意義務、管理不善或設施缺陷綜合判斷。在車輛損害事件發生後,消費者應盡速保留事證、拍照、報警、蒐集監視器影像等,並可依法向地方法院請求損害賠償或透過消保官協助處理爭議,以確保自身權益。停車行為看似日常,實則涉及契約與責任的複雜評價,唯有建立清晰之法律意識與實務操作指引,始能保障業者與消費者間的合理權益分配,促使停車場營運品質提升,亦避免法律責任不明所生的紛爭與不安。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都市化與車輛普及的雙重壓力下,停車場成為城市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配套設施,無論是由民眾自行經營或委由專業業者管理,或是地方政府積極推動合法化登記,都促使大量土地轉作停車使用,但在此同時,當車輛停放於停車場期間遭竊或遭毀損時,是否由停車場地主或管理業者負賠償責任,成為實務上常見爭議。

 

首先,需釐清停車行為所形成之法律關係屬於「租賃契約」或「寄託契約」,此為認定責任歸屬之核心。

 

依據民法第589條,寄託係當事人一方交付物品,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雙方需對「保管」意思有合致,並實際交付物品;反之,民法第421條規定租賃係一方提供物供他方使用收益,他方則支付租金。

 

實務見解多數認定一般收費停車場為租賃關係,原因在於車主可自由出入,未交付車鑰匙或財產,車輛仍由車主直接占有,停車場也未承諾看管義務,並常揭示「不負保管責任」,此等事實均難以認定雙方有保管合意。

 

換言之,停車場業者提供之僅是供停車之時間與空間,並無看管車輛之義務,若車輛遭竊或遭第三人損壞,除非另有契約明載保管責任,否則難以據此請求損害賠償。惟若停車場本身設備欠妥或管理不善,例如機械停車設備故障導致車輛損壞、停車場設計有致命缺陷、未妥善防火而致車輛損毀等情形,則業者即有可能構成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責任。

 

於此,儘管契約性質仍為租賃,但業者應負提供適於使用空間之義務,如未盡該義務則可成立不完全給付,車主得據此請求損害賠償。亦有學者主張,停車場出租人應負「附隨義務」,即雖非明示契約內容,但基於交易安全與誠信原則,仍有合理期待其應裝設監視器、維持基本照明與出入口安全,若因疏於防範而致消費者財產受損,亦難完全免責。

 

至於代客泊車之情形,情勢則明顯不同。若車主將車鑰匙交予泊車人員,則車輛即由業者取得直接占有,車主僅為間接占有人,並成立默示保管契約,此時契約關係已符合寄託構成要件,泊車業者應負保管義務,並依民法第590條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若車輛毀損、遺失或車內物品被竊,業者原則上即應負責,除非能證明其盡相當注意義務且非可歸責於己方過失,否則難以免責。

 

此外,若泊車服務係有償行為,甚至收取特定服務費或小費,更應認定為有報酬性寄託關係,其法律責任標準將進一步提高。至於租賃關係下是否仍可成立侵權責任,亦需視事實具體情節。

 

例如停車場設施早有瑕疵,且業者知情卻未即時修復,或長期未設置照明、監控系統,導致宵小容易出入肇事,則即便契約性質為租賃,也仍可能因違反公共安全注意義務而成立民法第184條所定之侵權行為,構成不法侵害車主財產權益的事實基礎。

 

此外,倘若停車場管理者刻意或重大疏忽未修補已知危險路面,導致車輛受損,其不法行為亦難否認。在此情況下,損害賠償請求可兼採契約與侵權責任雙軌主張,更具請求基礎。

 

若經營業者屬法人或企業型態,依民法第188條也可能由雇用人對雇員執行職務時之不法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當然,若車主明知停車場環境惡劣,仍冒險停車,可能在法院審酌過失相抵原則下,酌予減輕業者責任。

 

再者,若停車場或周邊張貼明顯警語,如「本場所不負保管責任」或「貴重物品請勿置於車內」等,其法律效力雖不具強制免責效力,畢竟故意或重大過失並不得事前免除責任(民法第222條),但法院於審酌雙方交易習慣與合理期待時,確實可能據以判斷雙方未有保管之合意,並將其作為不成立寄託契約之輔助事實。

 

因此,消費者於選擇停車場所時,仍應詳加觀察其設施條件、管理狀態與責任提示標語,盡量停於設備完善、管理得當之場所,以減少自身受損風險。若對於停車場是否負有責任存疑,消費者亦可要求業者簽署書面契約,明確責任範圍與賠償條件,以利日後爭議處理。

-事故-事故賠償項目及項目-所受損害-財物損害-車損

(相關法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222條=民法第421條=民法第589條=民法第59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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