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舉辦體育活動,學生受傷,學校、主辦老師、導師有責任嗎?
問題摘要:
學生於體育活動中受傷,學校與教師是否需負責,須依是否有過失、有無盡應注意義務、活動性質及學生行為等因素綜合判斷。公私立學校於法律上所面對之責任模式略有不同,惟對於保障學生安全、減少風險發生,均有積極義務。而所謂「免責同意書」多為校方之風險提示與家長知情同意之證明,並不具有法律上絕對免責效果,實應以妥善之安全管理、教師專業與即時處置為核心,建立良好之校園體育活動風險管理制度,以保障學生安全並降低法律糾紛。
律師回答:
學校舉辦體育活動時學生發生意外,是否構成學校、主辦老師或導師的法律責任,需視實際情況而定,不能一概而論,須分別從刑事、民事及國家賠償層面進行分析。
刑事責任
首先,在刑事責任部分,由於我國刑法目前仍然僅有「自然人」可作為犯罪的主體,「學校」本身並非能夠犯罪的一個「人」,所以僅有個別「教師」會有面臨刑事責任的問題。由於學校教師在學校的體育活動中,負有保護學生、維持現場安全的義務。擁有這種具有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義務,在刑法上叫做「保證人地位」。如果教師事前沒有盡到適當的教育跟安全宣導職責,過程當中沒有盡到監督跟注意現場的責任,或者意外發生後沒有進行適當的處理(如緊急處置、通報、送醫),就可能會成立犯罪。
教師作為活動現場負有保護、監督之職責的人,於法律上具有防止危害發生之保證人地位,若其未盡善良注意義務,導致學生受傷或死亡,可能構成刑法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罪。然而若教師已於活動前確實完成安全檢查、風險提示、注意事項告知及活動中適當監督等職責,且學生之受傷係因不可抗力或其自行隱瞞身體不適,未達可歸責教師之程度,則教師得不負刑事責任。再者,體育競賽本質具有風險,參與者已預見並同意此風險者,屬於容許風險原則,亦可能構成阻卻違法之事由而排除責任。
學校與教師已經善盡所有注意義務:
如果在事前、過程中,學校與教師都已經善盡了所有應該從事的安全措施,然而因為學生特殊體質或其他不可抗力而發生意外,那麼有可能在個案中因為不符合過失犯的要件,而不成立犯罪。例如學生身體不適,卻隱瞞自身狀況參加體育活動的情況。教師在善盡自身注意義務、無法得知學生身體不適時,發生受傷或死亡的結果,不能歸咎於教師。
在舉辦體育活動或競賽的時候,如果參加者充分了解可能的風險,並選擇參加,而且在過程中符合體育競賽的規則、或者沒有大幅逾越體育競賽的規則(例如在足球場上揮拳打人)的情況下,實際造成傷害結果的人,以及教師並不會負擔刑事責任。這是因為,從事體育活動或競賽,可能被判定為法律上所應該被容許的風險;或者是因為參加者同意,所以可以在同意範圍內讓體育競賽進行中所造成的傷害不違法。
不論是體育課、體能訓練或運動會等活動,只要是在活動中具有保護、監督學生職責的教師,如果沒有盡到監督義務,或者是意外發生後,未盡應有的處理程序,都可能觸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的犯罪。
民事責任
至於民事責任,若教師於體育活動中因故意或過失致學生受傷,即構成侵權行為責任,依民法第184條應負損害賠償義務,而學校與教師間具僱傭關係,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學校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學校若能證明已盡選任監督責任,並無過失,可免連帶責任,但法院仍得視具體事實酌定學校應否分擔損害賠償。
教師對於學生身體、生命安全,具有避免發生侵害的注意義務,當教師實施隱含有危險性的教育活動時,如果沒有善盡安全注意義務,導致發生事故,讓學生受有損害,就應該負賠償責任。
另在公立學校情況下,因教師屬依法令行使職務之公務員,若其執行體育活動職務行為具過失致損,亦涉及國家賠償責任,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得對該機關即學校請求賠償,學校賠償後若教師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得再對教師求償。
如果是因為學校本身的設施,例如籃球架、排球網架、體育館內的設備,在設置建造之時已有瑕疵,或者是學校疏於保養維護,導致學生受到傷害、甚至死亡之時,學校是負有賠償責任的賠償機關,
此外,若學生受傷係因校內體育設施瑕疵,例如籃球架斷裂、體育館地板濕滑等造成傷害,則學校即構成公共設施管理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應對學生負無過失責任,即不論校方是否已善盡管理維護義務,亦應賠償學生所受損害。至於學校是否得以事前要求家長簽署同意書,其中明文表示若學生因體育活動受傷不得向學校或教師追究責任,以此作為免責依據,在法律上並不具有絕對免責效力。
原因在於民事責任之成立原則係基於是否有過失與因果關係存在,當事人雖可事前契約約定損害賠償範圍,但涉及人身權利之限制與拋棄,依民法第71條,若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屬無效,即使有家長同意書,在學校或教師確有重大過失之情況下,仍應依法負責。
亦即,免責聲明書無法剝奪受害學生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亦無法阻卻法院審酌責任歸屬。且實務並無因學生家長簽署同意書而完全免責成功之案例,可見此類文件僅具程序性參考價值,不構成絕對免責依據。
因此學校於辦理體育活動時,與其依賴免責同意書,不如著重於活動前之風險評估、妥善規劃、場地安全檢查、活動規則告知、教師現場監督與緊急應變處置之落實,方為降低責任風險之根本途徑。實務上,若活動中發生意外,法院將審酌學校與教師是否具備風險意識與管理機制,並非僅依形式文件斷定責任有無。
最後,學生在體育活動中受傷之原因若係自身隱瞞病情所致,則其對結果之發生有一定可歸責性,此情形亦可能成為學校與教師主張無過失之有力抗辯事由,但此仍須就具體醫療證據與師生互動過程進行全面認定。
個案當中學校與教師是不是必須要負擔法律責任,都必須要看具體情況,由法官、檢察官來認定。並不是說「被告」就一定會有什麼不利的後果,透過法律程序釐清真相、適當的安排責任歸屬,也是有必要的。倘若校方確實在個案中有疏失,若要求家長與學生一概放棄法律上的權利,也是件不合理的事情。
-事故-校園事故-國賠
(相關法條=刑法第276條=刑法第284條=民法第71條=民法第188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國家賠償法第3條)
瀏覽次數: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