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導致軍公教人員勞動能力減損,如何決定損害金額?

27 Jun, 2025

問題摘要:

實務明確排斥加害人以「被害人薪資未減」為由主張無損害之抗辯,此種主張難以成立。法院將勞動能力視為本身即具財產價值,並據此認定損害是否成立與金額高低,至於具體如何計算,則依據受害人職業、傷勢程度、餘命推估、市場勞動條件及其他可參酌因素綜合評價之。換言之,鐵飯碗職業雖提供穩定保障,但不因此排除勞動能力減損請求,反而其因保障制度可能遮蔽實際能力減損之事實,更需由法院加以實質審認與衡量,是故車禍加害人不得藉此為推託責任之理由,實務上亦一貫予以否定。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我國,軍公教等被視為具有穩定工作保障的職業,常被稱為「鐵飯碗」,意即此類職業具有高度的就業穩定性與收入安全性,即使發生某些事故或健康變故,其工作權與薪資通常也不會受到顯著影響。然而,在交通事故中,若受害人為此類鐵飯碗身分者,法院實務對其所主張的勞動能力減損損害賠償請求,又會如何處理,便成為實務與理論上均極具爭議的議題。

 

所謂勞動能力減損,係指一個人在身體各部機能原本健全的狀態下,享有完全的工作能力,倘因事故導致身體受損,無論是肢體受限、器官喪失功能,或其他生理機能受創,均可能導致其原有工作能力發生部分或全部喪失,這種情況即構成勞動能力減損。此類損害通常須經專業醫療機構鑑定,依失能程度計算損失比例。

 

在法理上,勞動能力作為個人參與社會經濟活動、取得報酬的基礎,具備財產性質,因此一旦發生減損,自應視為財產上的損失,依法可請求賠償。例如,一名原可正常工作十年而可得六百萬元收入者,若因事故喪失部分能力,導致僅能取得三百萬元,其差額即為實際財產損失。

 

問題在於,若被害人係軍人、公務員或教師等在制度保障下即便受傷亦可繼續領取薪資者,是否仍得主張勞動能力減損所致之財產損失?此即涉及法律上對於勞動能力減損性質的基本理解。對此,學說上出現兩種主要見解,其一為「勞動能力喪失說」,認為損害之重點在於勞動能力本身的減損,只要身體健康受損造成能力受限,即構成損害,不以實際收入減少為要件。

 

此一見解依據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文義,強調「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即為侵權損害,與現有收入無涉;理由為現有收入可能因職務保障、特例照顧或一時性補助而未受影響,但實質能力之減損已為事實,故應給予賠償。

 

另一見解為「所得喪失說」,主張損害賠償制度之目的在於填補實際損害,若被害人事故後仍可取得與過往相同收入,即無財產損失,自不得請求賠償,亦稱為「差額說」。此說強調補償必須建立於實際差額之存在,否則即屬無損害可言。兩說爭論核心即在於「是否以實際收入減少為構成損害之要件」,對勞動能力減損是否為可獨立存在之財產權衡量差異極大。然我國最高法院歷年來之判例傾向採取前者,即勞動能力喪失說,「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殘存勞動能力價值,不能以現有收益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存在,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論。」

 

對這個問題,我國法院實務見解採的是勞動能力喪失說的見解,如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謂:「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價值,不能以現有收益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論,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此處即清楚指出即便現職薪資未減,若勞動能力已受損,在一般市場競爭條件下,其工作能力可能不再具備同樣價值,即構成可補償之損害。應以通常情形下可得之收入為標準,衡酌被害人年齡、教育程度、專長技能等因素,進行實質評價。這種立場視勞動能力為人力資本之一種,主張其減損即屬權益喪失,毋須待實際收入受損始可請求。

 

是故,即便車禍受害人為軍公教職人員,事故後仍可照常領薪,法院仍可認其構成損害,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

 

因此,即便車禍被害人的職業為軍公教,其每月薪資並不因車禍所肇致其勞動能力減損而受影響,我國法院實務仍然承認此時被害人仍受有損害,只是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標準為何?以車禍受害前每月可領取之薪俸為計算基準?還是有其他看法?

 

對此問題,簡言之,法院說了算。有直接逕以受害人車禍前的每月薪資為計算標準,如台灣高等法院96上更一字第38號判決,被害人受傷前是郵局員工,車禍造成手指神經失能,法院逕以其車禍前每月薪資作為勞動能力減損計算基準。或者法院自己衡酌案件所有因素認定,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重訴更二字第4號,被害人是警察,車禍造成右眼失明,法院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証定其損害額」。法院後來即未以被害人受傷前的每月薪俸全額作為計算標準,而認為應以其現有工作收入之本俸及專業加給二項作為基準計算之。

 

在實務操作上,法院如何計算賠償金額,則視個案而定。有的法院採取簡化處理,逕以被害人車禍前月薪為基礎,結合鑑定後失能比例及餘命或可工作年限,計算總損害額,如郵局員工,因車禍導致手指神經受損,法院即逕以其事故前薪資作為計算基礎。但亦有法院在量算時並不拘泥現有薪俸數字,而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損害額」之規定,自行評價適當基礎,被害人為警察,車禍導致右眼失明,法院並未採其薪資全額計算,而僅以基本本俸與專業加給部分為基礎計算。

-事故-民事賠償-勞動能力減損-軍公教人員

(相關法條=民法第193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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