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逃逸」

03 Jul, 2025

問題摘要:

肇事逃逸罪所規範之對象並非僅限於主動撞人或違規駕駛者,而係針對任何發生事故後逃逸、不協助、不通報之駕駛行為進行處罰,因此一旦發生車禍,應即刻報警、協助傷者、留下聯繫資料與身分資訊,避免因小失大,讓一場可和平處理之意外演變成必須負擔刑責甚至入監的重大風險。交通事故發生本已令人焦慮,但切記「逃逸」從來不是解決問題的方法,唯有負責任地處理後續,才能真正保護自己與他人安全與法律地位。

律師回答:

肇事逃逸罪的核心並不在於是否有肇事責任,而是行為人在事故發生後未履行應有的救助與協助義務而逕自離開現場,也就是「逃逸」的行為才是構成犯罪的關鍵。依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即「肇事逃逸罪」的構成條件。

 

從立法理由來看,該條文設立的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即時救護、減少被害人死傷情形,同時促使駕駛人在肇事後應盡救助義務而非心存僥倖地逃離現場。故在車禍發生時,即使駕駛人未必有過失,也必須主動留在現場、報警、提供協助並留下聯絡方式,以便釐清事故責任與保全被害人求償權利。

 

最重要的是,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未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

 

實務向來強調,所謂「肇事」,僅指客觀上事故已經發生,並不要求行為人需對事故負有過失或故意之刑事責任,而「逃逸」則包括未經警方或他人允許逕自離去、未留下聯絡資料、或未履行救護義務等情形。根據最高法院歷來見解,只要未等待警方到場或未留下聯繫方式即離開,即使事後返回亦未表明身分,均可構成「逃逸」行為,逃逸不在於肇事責任有無,而是未依法履行事後處理義務。

 

實務上最常見的錯誤觀念,就是認為「我沒錯、對方撞我」,因此不需處理事故就可離開現場,殊不知即使無肇責,只要對方因事故受傷而駕駛人逕自離場,即可能構成肇事逃逸。亦有許多駕駛在事故後將傷者送醫即離去而未報警,也未留下聯絡方式,被法院認定構成犯罪。更值得注意的是,肇事逃逸罪之刑度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據刑法第41條規定,只有在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且受刑在六個月以下或拘役者,才得易科罰金,而本罪刑度最高為七年,屬重罪範疇,因此即便法院只判刑三個月,也不能易科罰金,只能寄望法院判決緩刑,否則須直接入監服刑。舉例而言,一人犯刑法竊盜罪(刑度為五年以下),若判四月刑期,則可選擇繳納罰金代替服刑;但若是肇事逃逸,即使判三月刑期亦無此選擇。

 

唯一可望免於服刑的途徑,即為法院諭知緩刑,但緩刑之適用必須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包括行為人無前科、判決刑期兩年以下,以及行為情狀可憫恕,例如有悔意、坦承犯行、積極賠償損害、與被害人和解並獲其原諒。法院也可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附加條件,例如道歉、捐款、公益勞務、心理輔導或戒癮治療等以換取緩刑之適用。實務案例亦有法院基於行為人事後態度良好、賠償並獲寬恕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至最低限度並判緩刑,如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即得避免入監,否則依法無緩刑或緩刑遭駁回者,將被執行入監。由此可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確實不在「肇事」而在「逃逸」,實務中只要確認交通事故發生後駕駛未留在現場即屬構成要件,並不審酌其事故原因與肇責,這也導致過去曾出現零肇責者仍遭起訴並被判刑的爭議情形。

 

值得一提的是,大法官在釋字第777號解釋中,已針對肇事逃逸罪部分內容宣告違憲,其中明確指出非因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不構成「肇事」,並要求立法院於兩年內修法以調整該罪刑度,使其回歸符合罪刑相當與法律明確性原則。

 

故從現行法制下可知,肇事逃逸罪所規範之對象並非僅限於主動撞人或違規駕駛者,而係針對任何發生事故後逃逸、不協助、不通報之駕駛行為進行處罰,因此一旦發生車禍,應即刻報警、協助傷者、留下聯繫資料與身分資訊,避免因小失大,讓一場可和平處理之意外演變成必須負擔刑責甚至入監的重大風險。交通事故發生本已令人焦慮,但切記「逃逸」從來不是解決問題的方法,唯有負責任地處理後續,才能真正保護自己與他人安全與法律地位。

事故-肇事逃逸罪-車禍

(相關法條=刑法第18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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