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者到底要留在現場到什麼地步

03 Jul, 2025

問題摘要:

「肇事者需留在現場到什麼地步」的標準,實務上不應僅以是否等候警方為唯一標準,而應就下列因素進行綜合判斷:一、被害人是否出現可辨識之傷勢並需即時救助;二、肇事者是否已與被害人聯繫並確認無需就醫;三、是否有留下聯絡資料或通知警察;四、是否有主觀隱匿、規避調查或加重被害人危險的意圖。若肇事者當場盡到合理範圍內的救護詢問與確認義務,且被害人亦明確表達無需協助,在無法察覺重傷的情況下離開現場者,未必成立逃逸罪。尤其對於一些主觀惶恐或驚慌情境下離去而非刻意規避者,法院亦會在量刑或是否構成要件上有所區辨。是以,雖然肇事者不宜輕率離開現場,但若實際情況顯示無即時危害或已善盡救護義務,則法院仍會尊重事實與比例原則,不致一概認定成立肇事逃逸罪,亦彰顯法治保障人民權益之精神。

律師回答:

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之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主要在於強化交通事故中即時救護機制,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與身體安全,並協助釐清肇事責任。然而,實務上所謂「肇事者要留在現場到什麼地步才算盡到義務」,並無明確標準,而須就個案情境進行綜合判斷。

 

對於駕駛人是否構成肇事逃逸罪,應從主觀與客觀要件同時審視。

 

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包括:一、客觀上發生交通事故且致人死傷;二、駕駛人主觀上對事故有認識;三、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擅自離開現場,未盡合理救護與告知身分義務。案件中的肇事者係無照駕駛,撞擊前車致人受傷後雖下車查看並與對方交談,但因被害人表明無需就醫,肇事者遂未報警即離去。

 

肇事者應可預見撞擊力道不輕,可能導致被害人受傷,卻仍離開現場,可能構成肇事逃逸罪。若當時並無可識別之外傷,且被害人亦表示無大礙無需就醫,肇事者因信賴被害人所言離開現場,即難以認定具有逃逸之主觀故意。此外,肇事者事後已就修車事宜與對方和解,未涉及醫療賠償,亦佐證當時雙方並未認為有即時醫療必要。刑法第185條之4雖旨在促使駕駛人對死傷被害人即時救護,但並非無條件要求駕駛人「一定等到警消人員到場為止」,而是應視當下是否真有即時救護必要。若事故輕微、無外傷或現場已有妥善處理安排,則肇事者在確認無需即時救護後離去,尚難認定為逃逸行為。

 

本罪所要防止的是因駕駛人離去而導致被害人無法獲得急救或後續釐清責任過程被阻礙,故並非凡是離去即成立犯罪。在該案中,被害人之傷勢為頭痛、背痛、頭部與背部挫傷等,雖有不適症狀,卻非現場即可識別之外傷,故最高法院撤銷原判,發回更審。

 

一、肇事逃逸罪之構成需審酌肇事者對「致人死傷」之主觀認識程度,若事故輕微、現場無明顯傷害徵象,被害人又表示無需就醫,肇事者基於信賴離開現場者,難以認定主觀上具有「逃逸」之故意;二、客觀上是否有即時救護必要也是判斷要件之一。若肇事現場無需即時救護,被害人已無需協助或可自主處理後續事宜,肇事者亦無逃逸隱匿之意圖或阻礙調查行為,即難構成犯罪;三、在實務上,法院傾向以具體個案中受傷狀態是否可見、是否明顯須急救、肇事者是否詢問被害人傷勢並取得回應等綜合事實來判斷行為人是否已盡在場義務,若上述情形未具備,「先行離去」並不必然構成逃逸。

 

刑法第185條之4的目的在保障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以確保駕駛人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並無苛求肇事駕駛人在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已然獲得救助之情況下,尚需留在肇事現場。則本件之被害人被害人在案發後雖有頭暈的現象,但並無外傷,且肇事者在事後與被害人、被害人二人達成和解的條件中,肇事者有賠償二人的修車費用,卻未提及醫療費用;此外,被害人在警詢當時也只稱會有頭暈情況,之後在警察陪同下才前去就醫,似乎並無立即救護之必要,因此肇事人雖然離開現場,但以當時的情況而言,被害人既然沒有即時救護的必要,即難以認為肇事人離開現場的行為會違反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義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

事故-肇事逃逸罪-車禍

(相關法條=刑法第18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

瀏覽次數:8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