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有資格不得從事「醫療業務」,否則發生死傷就是醫療過失?什麼是醫療業務?
問題摘要:
醫療業務即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不論主要或附屬業務,凡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皆屬之,診察、診斷、治療、處方、用藥、施術、手術、病歷記載、麻醉等行為皆屬醫療核心行為,必須由具合法資格醫師親自執行,未具資格者不得介入,醫師不得交付或放任違法行醫,否則除醫師法第28條刑責外,亦將因未盡選任監督義務而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法院已明確排除信賴原則之適用,醫師在執行醫療業務時必須嚴守法律規範,避免陷入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風險。
律師回答:
在醫療過程中,有一個最為明確的醫療過失,就是醫師放任或夥同非具有資格者行醫,此部分即令沒有導致病人受害都有刑事責任,何況病人有死傷,醫師及無照行醫者同一過失責任,此時不得以醫療常規或水準抗辯,換言之,即令符合不具資格就不合於醫療常規或水準。
醫療行為包括診察、診斷、處方、用藥、處置、施術等一連串行為,雖不要求醫師親力親為所有環節,惟核心醫療行為必須由醫師親自施行,未具醫師資格者不得擅自執行,若醫師知情交付而未監督亦同受刑責,此外,在醫療過程中若一旦病人死傷,醫師與無照行醫者除須負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亦可能成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或第284條過失致傷罪責,醫師法與醫療法明文禁止未具資格者行醫,不僅限於醫療機構內,亦不限於收費與否,重點在於醫療行為本身是否涉及診斷、治療、處方、手術等核心行為,並與病人健康、生命安全直接相關,法院一貫見解為,無論醫療行為是否收費、醫師是否得利,只要有診療性質且逾越法定執業資格限制,即構成違法行醫,而醫師如知情仍交付或放任違法行醫,將與無照行醫者成立共同正犯,不因醫師自身具資格而得免責,法院亦多次強調,任何醫師不得假借團隊合作為由,將核心醫療行為轉交未具資格人員執行,即使該人員具專業背景或執行經驗,若未符合法定資格與程序,仍構成違法行醫。醫師放任或夥同無照人員行醫,即使未造成病人損害,也構成刑事責任
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其所謂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開立處方(箋)、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的總稱。在高度專業化與複雜化的現代醫療組織中,各醫療職系之醫事人員或團隊,於相同或不同醫療進程裡,應依其各別專業範圍內提供醫療行為與服務,以接力完成治療目標。而醫療是一種「動態的醫療進程」,在不同進程中,參與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當應依其醫療組織內明確劃分之權責,各自於其應執行之醫療行為業務範圍內,恪遵各該專屬領域之醫療準則及業務區域,不得逾越。在組織體系內之醫療行為,係由醫療團隊以醫療目的(以醫療、預防及矯正為目的)所為之一連串、整體性之診療行為(如診察、診斷、處方、用藥、處置、施術),固無法要求各別醫療人員對所有醫療行為均應事必躬親、親力親為。惟醫療行為因其高度專業及危險性,直接影響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若非具有專門知識與經驗之醫師親自實施,難以期待可能產生的危害得以控制在可容忍的限度內。故依醫師法第28條之規定,禁止不具有醫師資格者實施醫療行為。是屬醫療核心行為之診斷、開立處方(箋)、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行為,因需高度專門知識與經驗始得為之,自須僅得由醫師親自執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倘執行上開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或相關醫事人員未經(或逾越、違背)醫師指示或醫囑而執行醫療輔助行為,均係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犯罪行為。而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罪,固以未具合法醫師資格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然如具合法醫師資格者,知悉並配合,或交付本應由其親自、監督、指示始能進行之醫療行為,予不具有相關醫事人員證照或欠缺相關合法醫師資格之人執行,亦未於執行過程中在場指示、指導或監督,而任其對病患進行相關醫療行為,已有促成非法醫療行為之進行、完成,其與不具合法醫師資格者,即應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應與該不具合法醫師資格者,共同成立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罪。(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709號刑事判決)
醫療行為具高度專業與風險,直接影響病人健康與生命,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麻醉等醫療核心行為需由醫師親自執行,未具資格者執行即構成犯罪,且醫師若將本應親自或監督之醫療行為交付未具資格者執行而未在場監督,亦應與非法行醫者共同成立犯罪,該判決並強調現代醫療為團隊合作,醫療過程屬動態整體進程,醫師可將輔助性醫療行為交由護理人員等執行,但醫療核心行為必須親自執行,不得交付,若醫師未盡指示、監督責任,仍須負違反選任監督義務之責,並無適用信賴原則免責的餘地。
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其所謂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 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開立處方( 箋)、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的總稱。在高度專業化與複雜化的現代醫療組織中,各醫療職系之醫事人員或團隊,於相同或不同醫療進程裡,應依其各別專 業範圍內提供醫療行為與服務,以接力完成治療目標。而 醫療是一種「動態的醫療進程」,在不同進程中,參與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當應依其醫療組織內明確劃分之權責,各自於其應執行之醫療行為業務範圍內,恪遵各該專屬領域之醫療準則及業務區域,不得逾越。在組織體系內之醫療行為,係由醫療團隊以醫療目的(以醫療、預防及矯正為目的)所為之一連串、整體性之診療行為(如診察、診斷、處方、用藥、處置、施術),固無法要求各別醫療人員對所有醫療行為均應事必躬親、親力親為。惟醫療行為因其高度專業及危險性,直接影響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若非具有專門知識與經驗之醫師親自實施,難以期待可能產生的危害得以控制在可容忍的限度內。故依醫師法第28條之規定,禁止不具有醫師資格者實施醫療行為。是屬醫療核心行為之診斷、開立處方(箋)、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行為,因需高度專門知識與經驗始得為之,自須僅得由醫師親自執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倘執行上開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或相關醫事人員未經(或逾越、違背)醫師指示或醫囑而執行醫療輔助行為,均係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犯罪行為。而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罪,固以未具合法醫師資格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然如具合法醫師資格者,知悉並配合,或交付本應由其親自、監督、 指示始能進行之醫療行為,予不具有相關醫事人員證照或欠缺相關合法醫師資格之人執行,亦未於執行過程中在場指示、指導或監督,而任其對病患進行相關醫療行為,已有促成非法醫療行為之進行、完成,其與不具合法醫師資格者,即應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應與該不具合法醫師資格者,共同成立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罪。
(最高法院1109年度台上字第5709號判決)
醫師法第28條規範對象為醫師應親自執行之核心醫療行為,護理人員、助產人員等醫事人員若依醫囑執行輔助行為不違法,但若超越醫囑範圍或未受指示即執行,亦屬違法,且醫師對其指示下醫事人員之醫療過失應負責,不得以信賴原則抗辯免責,法院明確區分醫療核心行為與輔助行為,並強調醫師對交付行為仍負高度注意義務,不得輕忽。
惟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 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 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醫療業務之認定 ,並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上述所謂醫療行為,係指凡以 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 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的總稱。 在高度專業化與複雜化的現代醫療組織中,各醫療職系之醫事人員或團隊,於相同或不同醫療進程裡,依其各別專業提 供醫療行為與服務,彼此分工合作,以接力完成同一個治療目標。組織醫療是一種「動態的醫療進程」,在不同進程中 ,參與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依其醫療組織內明確劃分 之權責,各自遵守各該專屬領域內之醫療準則及其注意義務 ,承擔風險並負擔責任,以共同達成更專業化、精緻化之醫療目的。故組織體系內之醫療行為,係由醫療團隊以醫療目的(以醫療、預防及矯正為目的)所為之一連串、整體性之診療行為(如診察、診斷、處方、用藥、處置、施術),無法要求各別醫療人員對所有醫療行為均應事必躬親、親力親為。惟醫療行為因其高度專業及危險性,直接影響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若非具有專門知識與經驗之醫師親自實施,難以期待可能產生的危害得以控制在可容忍的限度內。故醫師法第28條規定禁止不具有醫師資格者實施醫療行為。屬醫療核心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行為, 因需高度專門知識與經驗始得為之,故須醫師親自執行;其他醫療輔助行為,本質上雖仍屬醫療行為,因其危險性較低 ,並未涉及上揭醫療核心行為,故可由醫師就特定病人診察後,交由相關醫事人員依其各該專門職業法律所規定之業務,依醫囑或醫師指示執行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執行醫療業務,依醫師法第28條第2 款規定,本不在禁止之列 。倘不具醫師資格而執行「醫師應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 或相關醫事人員未經(或逾越、違背)醫師指示或醫囑而執行醫療輔助行為,均係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犯罪行為。又依實際工作內容觀察,醫師如與其他相關醫事人員形成上下指示或指揮監督關係時,於指揮監督之範圍內,對受其指揮監督之醫事人員之醫療過失,亦應負責,並無適用「信賴原則」免責之餘地。另醫師如交付醫療輔助行為予不具有相關醫事人員證照或欠缺相關專業能力或經驗之人執行者,復不於執行過程中在場指示、指導或監督,並應負其因違反選任或監督義務所生責任。然該執行者雖不具醫療法第10條第 1項所定之醫事人員資格,既係受醫師指示或醫囑而執行醫療輔助行為,究非醫師法第28條所指之密醫行為,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9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
沒有資格不得從事醫療業務,這在現行法制中極為明確,所謂醫療業務,依醫師法第28條規定,是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不論係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在職業上為非特定多數人從事之醫療行為均屬之,醫療行為則泛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無論醫師、中醫師、牙醫師皆受此規範,最高法院一再強調,醫療行為不以收費為要件,即使無償亦屬醫療行為,醫療法第57條進一步明定醫療機構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執業,不得聘僱或容留未具醫事人員資格者執行應由特定醫事人員執行之業務,並於第58條禁止設置臨床助理執行醫療業務,意即所有醫療行為應由具備合法醫事人員資格者親自執行,未具資格者不得介入。
實習醫師
醫師法第28條但書第一款雖對實習醫師有例外規定,惟須同時符合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且為實習之醫學院學生或畢業生三要件,缺一不可。
按醫師法第28條但書第1 款所規定「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之不罰行為,必須符合「在中央主管機關 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 、校學生或畢業生」3 個要件,缺一不可…依「實習醫師制度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 :本要點所稱之實習醫師,係指國內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院校、牙醫學系等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繼續從事實習者。再依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第2條至第4 條所稱實習期滿成績及格,指在經教學醫院評鑑通過,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完成第1條之2至第1條之4 所定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臨床實作,各科別考評成績均及格,且持有該醫療機構開立之證明」,此乃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福部基於醫師法第42條授權而就同法第2條至第4 條所稱「實習期滿成績及格」所為之規定。上訴人是菲律賓西北大學畢業生,該所國外大學固名列參考名冊之學校,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惟上訴人並未在我國經教學醫院評鑑通過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完成臨床實作, 其未曾「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自未具備「實習醫師制度實施要點」第2 點中「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情形,即非該要點第2 點所稱繼續從事實習之「實習醫師」,而不符合「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之要件。…即便符合實習醫師的資格,也必需要在衛福部認可的單位或診所執業,否則還是違法等語。…況…牙醫診所所為,亦不符合「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實習之要件等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20號判決)
齒模製造技術員-黏合假牙、修補並裝置假牙、塗抹藥物於牙齦傷處之行為
牙醫相關業務如假牙製作過程中的咬模、試模、印模及安裝皆屬牙醫醫療行為,應由牙醫師或依法登記之齒模製造技術員在牙醫師指示下為之,不得逾越法定範圍。
醫師法第1 條即開宗明義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同法第2至4條係規定應醫師、中醫師、牙醫師考試之資格,其後自同法第5 至43條,關於證書、執業、義務、懲處、公會、附則之相關規定,均未再區分醫師、中醫師、牙醫師,僅同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應分別組織公會」,依體系解釋,其規範之對象,當然包括醫師、中醫師、牙醫師;又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而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所稱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且此一定義,於醫師、中醫師、牙醫師均適用之;另假牙製作過程之咬模、試模、印模及安裝均屬牙醫醫療行為,當亦屬鑲牙業務,應由牙醫師或鑲牙生為之,或由領有齒模製造技術員登記證者,於牙醫師或鑲牙生指示下為之,業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以民國83年11月28日衛署醫字第83068006號函、85年 7月18日醫署醫字第85038723號函、102年1月21日衛署醫字第1020000759號函函釋在案,此有權機關之解釋,具有法拘束力,苟無明顯悖於法規義涵及規範目的,司法審判機關當予尊重,尤非不得採為裁判之參據。…黏合假牙、…修補並裝置假牙、塗抹藥物於牙齦傷處之行為…屬牙醫師醫療行為。(最高法院1111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判決)
事故-醫療事故-醫療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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