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時施行急救是否可以放寬資格及注意義務上限制?
問題摘要:
醫療行為的核心在於治療、矯正、預防,並需專業知識與技能,非醫師不得擅自施行,然醫療法律制度亦承認在緊急、不可預期、救命為優先的特殊情況下,資格與注意義務可相對放寬,但僅限於確具突發急症、現場無法等待專業介入之緊急狀態,且行為人不得藉此規避本身依法須具備的醫療資格,否則仍構成違法,因此在醫療法律中,臨時施行急救固然可作為阻卻違法的例外,但行為人必須實際面臨急迫危難、無法等待專業醫療介入、且僅施行暫時性、立即性的急救行為,方得適用,否則仍應依法追訴刑責與損害賠償,法律於此兼顧生命救助之人性彈性與醫療秩序之嚴格規範,維持適當平衡。
律師回答:
醫療過失的認定向來是醫療糾紛中最關鍵也最具爭議的環節,依刑法第14條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即為過失,且行為人若預見行為可能發生犯罪結果卻確信其不會發生者,亦屬過失,於民事責任部分,依民法第220條及第224條規定,債務人及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若在履行契約時有故意或過失行為,債務人應負同一責任,過失責任則視事件性質有輕重之分,若事件本非為債務人利益所為,應從輕酌定。
在醫療法律體系中,臨時施行急救行為涉及醫療資格與注意義務的放寬,核心在於兼顧生命救助與法律秩序,法律允許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急迫危難,得採取必要行動,醫療行為亦然,因此若是臨時急救行為,符合不可避免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即使無醫師資格也可阻卻違法,不負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刑法第24條、民法第150條)。
醫師法第28條所稱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論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其認定並不以收取報酬為必要條件,亦即即便無償為之,只要具有職業性質,仍屬醫療業務,至於醫療行為之範疇,則包括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不論為全部或部分均屬之。
在當代高度專業化及複雜化的醫療組織體系中,各醫療職系之醫事人員或團隊於相同或不同醫療進程中,依各自專業提供醫療行為與服務,彼此分工合作,以接力方式完成同一治療目標,醫療因此成為一種動態之醫療進程,於不同進程中,各參與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皆應依醫療組織內明確劃分之權責,各自遵守專屬領域內之醫療準則及注意義務,並承擔相應風險及法律責任,以共同達成更專業化與精緻化之醫療目的,是故組織體系內之醫療行為,實係由醫療團隊以醫療、預防及矯正為目的所為之一連串整體性診療行為,包括診察、診斷、處方、用藥、處置及施術,故無法要求各別醫療人員對所有醫療行為均應事必躬親或親力親為。
然由於醫療行為本質上高度專業且涉及生命健康,若非具專門知識與經驗之醫師親自執行,難以合理控制可能發生之危害於可容忍之範圍內,故醫師法第28條明文禁止不具醫師資格者執行醫療行為,尤其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屬醫療核心行為,因所需專門知識與經驗極高,必須由醫師親自執行,其餘醫療輔助行為,雖仍屬醫療行為,但因危險性較低,且未涉上述核心行為,可由醫師於診察特定病人後,交由相關醫事人員依各該專業法規所規定之業務範圍,依醫囑或醫師指示執行,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執行醫療業務,依醫師法第28條第2款規定,並不違法。
惟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醫療業務之認定,並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上述所謂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的總稱。在高度專業化與複雜化的現代醫療組織中,各醫療職系之醫事人員或團隊,於相同或不同醫療進程裡,依其各別專業提供醫療行為與服務,彼此分工合作,以接力完成同一個治療目標。組織醫療是一種「動態的醫療進程」,在不同進程中,參與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依其醫療組織內明確劃分之權責,各自遵守各該專屬領域內之醫療準則及其注意義務,承擔風險並負擔責任,以共同達成更專業化、精緻化之醫療目的。故組織體系內之醫療行為,係由醫療團隊以醫療目的(以醫療、預防及矯正為目的)所為之一連串、整體性之診療行為(如診察、診斷、處方、用藥、處置、施術),無法要求各別醫療人員對所有醫療行為均應事必躬親、親力親為。惟醫療行為因其高度專業及危險性,直接影響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若非具有專門知識與經驗之醫師親自實施,難以期待可能產生的危害得以控制在可容忍的限度內。故醫師法第28條規定禁止不具有醫師資格者實施醫療行為。屬醫療核心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行為,因需高度專門知識與經驗始得為之,故須醫師親自執行;其他醫療輔助行為,本質上雖仍屬醫療行為,因其危險性較低,並未涉及上揭醫療核心行為,故可由醫師就特定病人診察後,交由相關醫事人員依其各該專門職業法律所規定之業務,依醫囑或醫師指示執行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執行醫療業務,依醫師法第28條第2款規定,本不在禁止之列。倘不具醫師資格而執行「醫師應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或相關醫事人員未經(或逾越、違背)醫師指示或醫囑而執行醫療輔助行為,均係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犯罪行為。又依實際工作內容觀察,醫師如與其他相關醫事人員形成上下指示或指揮監督關係時,於指揮監督之範圍內,對受其指揮監督之醫事人員之醫療過失,亦應負責,並無適用「信賴原則」免責之餘地。另醫師如交付醫療輔助行為予不具有相關醫事人員證照或欠缺相關專業能力或經驗之人執行者,復不於執行過程中在場指示、指導或監督,並應負其因違反選任或監督義務所生責任。然該執行者雖不具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之醫事人員資格,既係受醫師指示或醫囑而執行醫療輔助行為,究非醫師法第28條所指之密醫行為,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
但倘若未具醫師資格者執行醫師應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或醫事人員未經或逾越醫師指示自行處置,即違反醫師法第28條構成犯罪,此外,依實際工作內容觀察,醫師若與其他醫事人員形成指揮監督關係,則於指揮監督範圍內,醫師應負受其指揮監督醫事人員所發生醫療過失之責任,不得援引信賴原則免責,並且醫師若將醫療輔助行為交付無相關證照或缺乏專業能力經驗者執行,又未在場指導監督,亦須負違反選任或監督義務之責任,惟若執行者雖無醫事人員資格,但係受醫師指示或醫囑執行醫療輔助行為,則不屬醫師法第28條所指之密醫行為,故不得以該罪相繩。
醫師法第28條雖明文禁止無照行醫,並設有刑責與罰金,但第28條但書第3款明定山地、離島、偏遠地區或特殊急迫情況下,得由指定醫師以通訊指導護理人員等執行治療,另第4款特別容許「臨時施行急救」不罰,亦即不具醫師資格者在面臨突發緊急、無法等待專業醫療介入時,得施行緊急救治行為,此處所稱「臨時施行急救」,須符合臨時性與緊急性兩大要件,若行為人平日即從事醫療業務,且有時間送醫卻不送,並自恃業務行為而為急救,則不符「臨時性」要件,無法主張阻卻違法,反而構成違法密醫行為,故「臨時施行急救」僅適用於突發、急迫、現場無法等待醫療人員到場之特殊情況,且行為人不得平時從事類似醫療行為,否則難免以急救為名濫用例外規定。
醫師法第28條所稱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而所謂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的總稱。至於醫師法第28條第4款所規定有「臨時施行急救」之情形者,其行為不罰之阻卻違法事由,乃指不具合法醫師資格之人,遇他人因身體疾患、傷害、殘缺等突發狀況,且情況急迫,不及送請合法醫師資格之人救治,而於現場施以立即性、暫時性之緊急醫療救治行為,始合於上開規定所謂「臨時性」及「緊急救治」之要件。倘不具合法醫師資格之人,其平日即以醫療行為為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而對收治病患處於應予急救之狀態仍不送請具有合法醫師資格之人救治,且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逕自施予急救之醫療行為,即不該當上述規定「臨時性」之要件,其行為自不能等同「臨時施行急救」之情形而得阻卻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327號刑事判決)
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等行為,並不列入醫療管理,自非屬醫療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90號判決)。若僅為未使用器械、藥品、非侵入性、傳統習用處置,如拍打、推拿等行為,即使引起傷害,也不屬醫療行為,僅依刑法業務過失傷害論處,而非醫療犯罪。
醫師法第28條對醫療行為的定義相當嚴格,診察、診斷、治療、處方、用藥、施術、處置等行為全部或一部,且不論收費與否,凡為職業性、對不特定多數人所為,皆屬醫療業務,醫療行為因高度專業與風險,依法必須由合法醫師親自執行,包括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麻醉等核心行為,其餘輔助性、低風險醫療行為,如抽血、打針、基本護理,則可在醫師指示下由其他醫事人員執行,未具醫師資格者若執行醫師應親自為之醫療行為,或醫事人員未經醫師指示自行處置,均屬違法醫療,醫師在醫療團隊內亦須承擔選任監督責任,不能以「信賴原則」免責,若將醫療輔助行為交付不具專業能力者執行,且未在場指揮監督,導致損害發生,仍須負法律責任,
事故-醫療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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