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不活就有責任?急診醫師」與「肇事者」該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嗎?

11 Jul, 2025

問題摘要:

急診醫師與肇事者間的責任歸屬,不宜簡化為共同侵權行為問題,而應釐清二者行為間因果關係與損害範疇之差異,醫療行為若僅因術後照護失當造成新損害,該部分責任應獨立評價,無論是法理或實務運作均不宜將兩者混為一談。醫療行為本質上即係善意救援行為,倘若急診醫師之責任動輒與肇事者畫上等號,勢必打擊醫療士氣,醫療糾紛處理應尊重醫療行為特性,依法審慎認定,避免錯誤適用法律造成過度懲罰與社會恐慌,使醫療人員無法專心專業,最終損及整體社會安全與醫療品質。

律師回答:

被害人因車禍創傷被送至醫院急診,手術後狀況持續惡化,致其腦部細胞壞死而左側癱瘓。急診醫師及醫院「第一次手術」之醫療行為並未違反醫療常規。違反常規者係術後的「觀察照護行為」「該醫療行為(未裝置顱內壓監測器或未再安排電腦斷層等)所造成之影響為:無法阻止或降低次級損傷之進展,因此本案醫師確有醫療不足之處,與病人之因車禍所造成腦部傷害後遺症,具有直接因果關係。

 

急診醫療行為的本質

急診醫療是指在意外事件發生後,迅速為傷患提供醫療救治的過程。其目的在於迅速減輕或彌補意外事故所造成的人身傷害,例如交通事故中的嚴重創傷或其他急性疾病。急診醫療的效果與結果往往取決於醫師在緊急情況下的判斷和處置行為,這些行為必須符合醫療常規和專業標準。

 

在實務中,急診醫師與車禍肇事者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醫療法第60條),換言之,醫師負有是一種積極作為義務,而不予適當救助,即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然導致損害,並非原來車禍損害,而是因放任或不作為,延誤就醫之損害,換言之,如及時適當急救則不會發生此一損害,方得令醫師負責。

 

然而,是否就全部損害加以負責,必須從醫療行為的本質及侵權行為法律構成要件深入探討。急診醫療行為的核心在於於緊急情境下,依醫療常規與當時狀況作出最快速、最適切的處置,其目的為挽救生命或防止損害擴大,與故意或過失造成事故的肇事行為在法律性質上本質迥異。

 

據此,車禍肇事者與急診醫師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理由係二人行為均為腦部損害的共同原因,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民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確知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與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並無要求意思聯絡的要件,僅需行為具行為關連共同,亦即數人過失行為均為同一損害的共同原因,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即指出,民事上的共同侵權行為與刑法上的共同正犯不同,不需意思聯絡,數人因過失侵權,只要行為具行為關連共同,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亦確認,數人共同過失侵權,只要過失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不問過失程度高低,皆應對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過失輕重僅屬行為人內部求償問題,原判決若僅按比例賠償則屬不合。因之,法律上共同行為係指對於行為關連共同,即對於被害結果具有相關因果關係。

 

是車禍肇事者與急診醫師間雖無意思聯絡,但皆為腦部損害共同原因,應連帶賠償,且內部分擔問題留待事後處理,甚至進一步認為若肇事者逃逸或無力賠償,醫師應獨自承擔賠償責任,實已嚴重偏離醫療行為本質,引起醫界強烈反彈,因醫師原本即係事故後為減輕損害盡力處置,若因不幸救治失當而承擔全部責任,不僅不合理,更會導致醫師日後對高風險急診案件裹足不前,產生防禦性醫療,最終反而危及社會公共利益。

 

有以為,從急診的醫療行為觀之,意外事故送至急診處置,是為減輕或彌補意外事故所造成的人身傷害。除非該「醫療行為」違反醫療常規造成非屬原發損害的額外增加,否則「意外事故行為」與「急診醫療行為」對該「損害存在」的因果關係是「反向」的、「非同時」的,互為「製造」與「阻卻」的狀態,殊難想像「損害阻卻的失敗」與「損害製造的形成」如何能成為「共同侵權行為」。後續醫療行為縱然違反醫療常規,但與車禍行為顯然非共同關連,所造成的「次級損害」顯然與車禍行為所導致之「初級損害」並非「同一損害」,因此亦不可能成立共同因果關連。

 

然若細究醫療行為性質,急診醫師之處置原為阻卻或減輕事故損害,與肇事行為的損害製造性質正好相反,事故肇事行為為損害的創設原因,醫療行為則為阻止損害擴大的努力行為,若醫療行為未違常規,損害結果即不應由醫療行為負擔,即便術後照護違常規,其不法性質與車禍行為迥然不同,且車禍造成初級損害,醫療疏失導致次級損害,兩者損害性質、時間、過程均有區別,並非同一損害,不應輕率認定共同侵權行為成立。

 

事實上,車禍之損害為不可迴避的既成事實,醫療行為係事後發生,屬醫療疏失導致的次級損害,其損害並非單純肇事行為與醫療行為之「共同」結果,而是彼此獨立、分屬不同階段的損害原因,法院若將二者混為一談,不僅違反醫療行為本質,亦罔顧法律原理。

 

究竟應該如何處理這樣的問題,除醫療過程具高度連續性與不可預測性,若將其視為與事故行為同質的侵權行為,不僅忽略醫療行為的獨立法律地位,亦會造成醫療行為人無法合理評估法律風險,恐使醫療環境日趨惡化,醫療糾紛亦日益頻繁。因此,正確的法律適用應區分醫療行為與肇事行為的因果關係是否重疊,若醫療行為僅涉及次級損害,且該損害與初級損害屬不同範疇,雙方過失行為即不具行為關連共同,自難適用共同侵權行為法理,應分別評價肇事行為與醫療行為的法律責任,重點在於釐清車禍損害範圍。而不僅以處置不當與車禍撞擊為共同原因,連帶負全部損害責任,尚有可議,並就損害計算基礎存疑。(最高法院於103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

事故-醫療事故-共同侵權-急診醫療

(相關法條=醫療法第60條=民法第18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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