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酒駕三振條款」?
問題摘要:
酒駕三振條款固為當前我國打擊酒駕重犯之重點措施,但其適用並非絕對拘束,而須依刑法與刑事訴訟法之規範,檢察官必須個案審酌是否符合例外要件,且受刑人亦得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法院審查,確保處罰之正當性與程序正義,不致淪為單純機械性處罰手段。從刑事政策觀點,酒駕三振條款確實有助遏止屢犯風險,但其應用仍須兼顧法律保障與個別化處遇原則,方能達致實質公平與社會安全並重之立法目的。
律師回答:
所謂酒駕三振條款,係指我國為因應酒駕案件頻仍、社會危害甚鉅,針對屢次違法駕駛者所設之加重處罰措施,若駕駛人於五年內三度因酒後駕車被查獲,將不得再適用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亦即必須實際入監服刑,不得以金錢或社會勞動代替刑期。
就法律規範而言,酒後駕車之刑事責任主要依刑法第185條之3,該條第1項明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者,即構成犯罪,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並非以實際發生交通事故為要件,單憑酒測數值超標即已足夠,立法目的在於藉由明確標準,防範潛在風險,強化交通安全與公共秩序之維護。該條同時規定,若駕駛人酒測未達上述標準,但有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或係因吸食毒品、麻醉藥品、迷幻藥品等影響駕駛能力,致有具體行為足認其危及交通安全,亦構成犯罪,惟此類案件須舉證駕駛行為確已喪失安全駕駛能力,且涉案行為與安全危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例如蛇行駕駛、衝撞護欄、頻繁急煞等異常駕駛行為。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與第3項進一步針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死亡或重傷者加重處罰,致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若於五年內再犯並致死或重傷,則處以更重刑罰,致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反映立法對酒駕致死傷案件的嚴厲態度。
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標準,刑法均有明文規定:(1)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除因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科罰金;(2)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依法律規定,並非一有符合「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原則上即應發監執行,高檢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亦謂:「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一)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亦採相同見解,先此敘明。
至於針對五年內三次以上酒駕之受刑人,原則上應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應發監執行,惟此類指示須依法適用刑法第41條,該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均應准予易科罰金,惟若難以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例外不予准許;第4項亦規定,除非受刑人身心健康狀況不宜、執行困難,或易服社會勞動難以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外,原則上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顯見法律並未絕對禁止酒駕三犯以上案件適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是交由檢察官審酌個案事實及刑法規定裁量,是否屬「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例如累犯行為嚴重、態度惡劣或犯罪後仍無悔意等,方得不予准許。
實務上,酒駕三犯以上者,檢察官應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非一律發監執行,僅為參考基準,非絕對強制規定,故仍須就個案具體審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賦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等得向原裁判法院聲明異議之權利,若認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可提起異議,由法院依法審查是否有裁量瑕疵、裁量逾越或濫用情形,倘檢察官未依刑法第41條規定適當審酌,法院得撤銷其指揮,確保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實現,保障人民免於恣意執行指揮之侵害。
事故-酒駕-不能安全駕駛-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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