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對方要我先走的?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在場義務是什麼?

11 Jul, 2025

問題摘要: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重點在於行為人有無確實履行「在場與救護義務」,而非是否具有事故過失。若駕駛人以「對方要我先走」為由離開現場,應負責舉證證明雙方合意並留下可資佐證之資料,否則將可能構成犯罪。行為人於事故現場若能冷靜應對、依法處理、協助救護並記錄對方同意之內容,即能有效避免肇事逃逸之指控。反之,若草率離去,恐將導致觸法,承擔不必要之刑事與行政後果。法律上講究的是證據與程序,而非善意與推測,所有肇事後的處理行為都必須具備「可被查證」的證明力,才能真正免責。

律師回答:

當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後離開現場,若事後主張「是對方叫我先走的」,能否作為免除刑事責任的抗辯?此關鍵在於是否符合刑法第185條之4所揭示的「在場義務」,並能具體證明已取得對方明確的同意或現場有合理替代處置,而非單憑口頭聲稱即可免責。根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刑事判決指出,所謂「逃逸」即指在肇事致人死傷後未履行必要在場義務與救護行為而逕自離去的行為。

 

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明確指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處之「逃逸」,並不以駕駛人是否故意造成事故為前提,只要在發生事故並致人傷亡後,駕駛人未留在現場進行必要救護或通知警察即離開,即構成該罪。該條亦明定:「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此減免仍以未逃逸為前提。因此,即使駕駛人對事故無過失,只要離去未盡義務,即仍構成犯罪。

 

刑法第185-4條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揭櫫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應即採取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

 

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刑事判決)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的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被害人的死傷。所謂「逃逸」,指的是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的行為。所以刑法第185-4條的規定揭示了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的義務,且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的法定義務,以防止損害範圍的擴大(例如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的交通安全,並釐清肇事的責任。

 

如果駕駛人在肇事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的人錯過救護時機而喪失生命,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才可以離去,這樣才符合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的立法目的。

 

在場義務並非僅為形式性停留,更需積極進行救護、報案、協助處理,且不可擅自移動現場或隱匿身分。在實務中,如被害人明確表示無礙且同意對方離開,理論上可作為抗辯事由,但需有相當證據支持,否則難被法官採信。譬如對方以口頭同意為由離開現場,若無錄音、對話紀錄、第三人證明或其他佐證資料,事後肇事者主張對方「請其離去」,在法院審理上多難採納。因此,最妥善作法是在事故現場主動報警,或至少留下LINE聯絡方式、錄音或拍照紀錄雙方合意離場之內容,例如可拍下對方表示「我沒事,你先走吧」的影片,或錄音存證,否則肇事人將處於證據不利地位,難以排除逃逸之嫌疑。

 

實務中,法院強調肇事者應確認被害人傷勢是否無礙、是否有第三人接手救護,並取得明確聯絡資料,以確認責任有無交接完畢。例如有法院見解指出,被害人雖表示「無礙」,但肇事人未確認其身分或未通知警察、留下聯絡方式,仍構成肇事逃逸。這是因為即使對方表示沒事,也可能因驚嚇或腎上腺素作祟一時不覺傷勢,事後惡化導致死亡或重傷,若肇事人已離場便無從追究責任,法律自然加以防範。因此,即使被害人當場允許離去,駕駛人仍應採取最低限度之法律行為,例如報警備案、告知姓名住址、請對方錄音或寫下聲明文件等,始可證明其離開為「合理離開」,而非「逃逸」。

 

此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亦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傷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處理,且不得任意移動車輛及現場痕跡。違反者除可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外,若逃逸者並吊銷其駕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不但吊銷駕照,且不得再考領。此一規範與刑法規定相輔相成,突顯法律對「現場義務」之高度重視。

 

立法上之肇事逃逸罪,其根本目的係為確保交通安全及即時救助被害人。法院實務亦明白指出,該罪重點不在肇事者是否具主觀過失,而在於是否履行肇事後對人命救助之積極作為義務。換言之,「你肇事後的行為比你是否肇事更重要」。所以有些駕駛可能自認對事故不負責任,或認為對方未受明顯傷害便離場,反而觸法。

 

故本文標題所稱「是對方叫我先走的」,若僅為口頭講述而無留下紀錄或證明資料者,在刑事程序中難以主張不構成肇事逃逸,且將因無法證明已盡合理救護與報案義務,而被認定違反在場義務構成犯罪。最穩妥的作法,是在任何發生事故之情況下,不論對方當下看起來無傷或表達「無礙」,駕駛人應一律主動報警、協助救護,並留下聯絡方式,必要時可拍照錄音佐證,避免因一時好心或誤判情勢而構成刑責。

事故-肇事逃逸罪-車禍

(相關法條=刑法第18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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