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和解一定會坐牢?和解一定不會坐牢?
問題摘要:
是否會因未和解而入獄,端視該犯罪性質、法院量刑及行為人是否符合緩刑條件而定;和解有助於獲得輕判甚至緩刑,但非必然免除入監處分。同時,和解契約一經成立,對雙方具法律效力,應慎重考量內容與簽訂時機,以發揮其解決糾紛、減輕刑責、維護權益之最大功效。若您正面臨車禍或其他刑事案件,尋求專業律師協助,以評估案件風險、協助和解談判、確認契約條件與法律後果,將是明智的選擇。唯有透過法律專業的協助與明確策略的部署,方能有效降低風險並爭取最佳法律結果。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刑事案件中,許多人常會問:「不和解一定會坐牢嗎?和解是否就能保證不坐牢?」這些問題的答案,並不能簡單用「是」或「否」回答,而是須根據犯罪的性質、是否屬於告訴乃論罪、當事人和被害人之間是否達成和解、和解的內容,以及法院審酌的量刑情形而定。首先,在告訴乃論之罪,例如傷害罪、過失致傷罪、誹謗罪、侵占罪等,若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撤回告訴,將使訴訟程序當然終止,行為人因此不會被判刑,也不會坐牢。
因此,在此類案件中,若當事人願意賠償並取得被害人的諒解與撤告聲明,確實可能免除刑事處罰。但若為非告訴乃論罪,例如公共危險罪中的酒駕致人重傷或死亡、妨害公務、強制罪等,即使當事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法院仍可依職權繼續審理判決,這是因為非告訴乃論罪之追訴基礎不以被害人是否提出告訴為前提。
因此,在非告訴乃論罪的案件中,和解只能作為法院量刑的考量因素之一,不能絕對保證不會坐牢。在交通事故相關案件中,若僅涉及財物損害,通常屬輕微過失之行為,若無達成和解,也可能獲判拘役、罰金或緩刑等輕微處罰,不必實際入監。
但若事故造成重大人身傷亡,例如酒駕致死或致重傷,法院多數仍會依據刑法相關規定判處有期徒刑,而非單純以和解為由即免除刑責。即便當事人主動賠償並取得被害人諒解,仍須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條件(即刑期在2年以下、非累犯、有悔意等),始有機會獲得緩刑處分,否則仍須執行刑期。
法院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會審酌行為人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損害程度、犯罪後態度等諸多因素,而被害人是否原諒、是否已獲完全賠償、是否和解達成,則是其中極具影響力的重要情節。因此,和解有助於爭取輕判,卻非必然導致免刑,更非絕對免坐牢之保障。反之,若未與被害人和解,行為人仍可能基於初犯、坦承犯行、自首、賠償誠意等情節,獲法院斟酌後給予緩刑機會,並非一概就會進監服刑。
犯罪行為因為是否成立和解,對於刑事責任之輕重確有其影響,但是尚須視行為人所犯之罪來看,就刑事非告訴乃罪部分,因為一但提出告訴,刑事訴訟程序一般來說即無法停止,因此就無法由告訴人撤回告訴;而告訴乃論罪部分,只要告訴權人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可撤回告訴。
而交通事故之肇事者若與主動受害者達成和解,法官可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科刑之輕重。因此倘若經審酌後,科以較輕之刑;但是如果被科以較輕之刑,同時又符合緩刑之要件時,就可能不必「吃免錢飯」,獲得緩刑的機會。如果肇事者只有毀損他人之物,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處罰規定,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屬於輕微犯罪,就算沒有達成和解,也可能獲得緩刑,或是得易科罰金,而不必入監服刑。但是如果肇事者是酒後駕車,又造成人員傷亡,因為肇事者觸犯數罪名加重刑事責任,此時若達成和解,只能爭取減刑的機會,不一定不必入監服刑。
雖然和解契約一般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但若當事人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資格或對於重要爭點存在錯誤而為和解者,可依民法第738條第三款撤銷契約。此撤銷權的行使應受民法第90條關於錯誤撤銷權除斥期間規定的約束,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當事人必須在法律規定的期間內行使撤銷權,以免影響和解契約的穩定性。(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例)
和解契約不得隨意撤銷的原則,指出除非當事人對於重要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否則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裁判同時提到,若無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所述的特殊情形,和解契約一經成立,即無繼續審判的空間。和解契約在法律上具有高度的約束力,當事人應謹慎簽訂和解協議,避免因缺乏解而損害自身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例)
既然當事人對爭點的理解與協議是基於正確的認知,則不得依民法第738條第三款主張撤銷和解契約。僅在當事人對重大爭點的認識存在錯誤時,方能適用錯誤撤銷的規定。(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30號判例)
若和解契約透過約定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以替代原有的法律關係,則和解契約即具有新法律關係的效力。此時,若債務人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的新法律關係主張履行,而非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這說明和解契約在法律效力上的替代性特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決)
訴訟外的和解契約不屬於要式行為,確認此觀點,指出該類契約無需適用民法第73條的形式要件,即便無特定的形式,當事人之間只要意思表示一致,和解契約即可成立並具有法律效力。(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343號判決)
儘管當事人基於已確定判決的法律關係,無法再於裁判上爭執,但若事實上仍存在爭議,當事人透過互相讓步達成和解,該和解契約仍應受民法第737條之規範並具有法律效力。這凸顯和解契約在解決實際爭議中的靈活性與合法性。
和解契約的成立並不必須當事人雙方面對面協商。若雙方透過調處人傳遞意思並達成一致,該契約即為有效成立。這顯示和解契約的成立條件重在當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性,而非形式上的直接接觸。
和解契約的核心在於互相讓步,其合法成立後,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縱使和解結果對某一方造成不利益,該不利益仍屬讓步的結果,當事人不得據此要求撤銷契約,也不得再行主張和解前的法律關係。此外,和解契約的成立僅需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倘一方於表示時無意受其約束,但未為他方所明知,該契約仍具法律效力。
當事人在訴訟外和解並撤回訴訟後,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再主張和解前的法律關係。,和解契約具有約束力,當事人不得隨意翻悔,但若雙方均同意解除契約,則該契約失效,雙方可重新約定權利義務。
和解契約的核心在於當事人之間的互相讓步與明確約定,其效力範圍取決於當事人就解決爭點的合意內容。一方面,和解契約能夠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並使舊有爭議終結,這為解決糾紛提供一種靈活的方式;另一方面,和解的效力受到當事人意思表示的限制,僅在雙方明確約定的範圍內發生效力,未經明示的事項則不能推定已被讓步或拋棄。
民法第737條賦予和解契約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創設新權利的法律效力,這既是和解契約的基礎,也是其核心價值所在。當事人在締結和解契約時應注意確保意思表示的清楚明確,並充分認識契約對自身權利義務的影響,確保和解契約在公平、公正的基礎上發揮解決爭端的作用,實現法律與社會的和諧共存。
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具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以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這一條文明確和解契約在法律上的作用與效果,即通過和解,當事人可以終結過去的爭執並建立新的權利義務關係,其效力受法律保障。和解契約不僅是一種解決爭議的方式,更是一種創設新法律關係的手段,對於調整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促進糾紛解決具有重要意義。以下結合相關判例案例,深入探討和解契約的效力與範圍。
和解契約的內容若以創設新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則其效力在於取代舊的法律基礎,形成新的權利義務結構。因此,若債務人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僅能依據和解契約所創設的新法律關係主張履行,而不能再依原有法律關係提出請求。這說明和解契約的本質在於以新的約定取代舊有權利義務,當事人應對其讓步負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
然而,和解的範圍並非毫無限制。和解的效力應以當事人欲解決的爭點為限,其他尚未發生爭執的法律關係,即使與和解事項相關,但若當事人無意解決,則不能因當事人未保留相關權利而視為自動放棄。因此,和解契約的效力僅限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範圍,不能推定當事人已讓步或拋棄其他未經明示的權利。(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
民法第738條規定,和解契約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唯有特定例外情形下,當事人方可依此撤銷契約。此條文旨在確保和解契約的穩定性與法律效力,同時也兼顧對當事人權益的保護。條文列舉的三種例外情形為:第一,和解所依據的文件事後被發現為偽造或變造,而當事人若知悉其為偽造或變造,便不會進行和解;第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此判決在和解當時未為當事人所知;第三,當事人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的資格或重要爭點有錯誤而進行和解。在這些情形下,當事人得以撤銷和解契約。
事故-和解-車禍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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