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禍損害賠償是否要扣除健保已為給付,而僅得請求健保自負額嗎?

23 Jan, 2018

問題摘要:

醫療費用賠償的範圍:根據民法第192條和第193條,加害人需要賠償受傷者的醫療費用、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復健費等,以及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而產生的費用。損害賠償的原則:根據民法第213條,加害人應該賠償使受害人恢復到事故發生前的原狀,如果需要金錢來實現這一點,應從損害發生時起支付利息。保險給付與損害賠償的關係:保險給付不會減輕加害人的賠償責任。即使被保險人已經收到了保險公司的給付,仍然可以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全民健康保險法的應用:根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全民健康保險的保險人可以在提供醫療給付後,代位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請求相應的給付。這意味著被保險人通過健保獲得的部分醫療給付追討權利已轉移到保險公司。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車禍致身體或健康受傷而支出之醫療費,向肇事之加害人請求賠償。 例如:救護車之費用、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復健費、檢驗費用等均可向加害人請求之,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最好能取得向醫院繳納之收據、證明單等作為請求之憑證。

 

損害賠償範圍:

此部分可參照下列法條:

民法第192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213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根據民法第192條和第193條,如果因不法侵害導致他人受傷或死亡,加害人需負擔相應的醫療費用及其他因增加生活需要而產生的費用。民法第213條規定,賠償責任應使受害人恢復到事故發生前的原狀。如果需要金錢來實現這一點,應從損害發生時起支付利息。

 

至於,請求費用金額是否應扣除健保負擔,雖然是常識,但是人身受傷的『車禍』計算醫療或復健費用,一定要是要扣健保已經給付部分,當然其他非車禍原則上不用計算。

 

根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如果保險對象因車禍受傷,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後,保險公司可以代位行使向第三方(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償付。這意味著,即便健保已經支付部分醫療費用,加害人或其保險公司仍可能需要承擔未被健保覆蓋的部分。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項、第2項:

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之保險人提供保險給付後,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償付該項給付。

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一、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未足額清償時,向第三人請求。

二、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足額清償或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

 

此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所示:「按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一項係規定:保險對象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二、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三、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是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倘非因上開法條所定情形,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即無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適用,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辛○靜因系爭事故死亡,辛○英為辛○靜支出醫療費用一百八十九萬二千零九十五元,其中一百八十六萬六千零二十五元係健保局給付,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乃原審未查明系爭事故是否為上開法條所定之事故,遽謂系爭事故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適用,認辛○英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一百十一萬九千六百十五元,已有可議。」

 

又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所示:「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固經本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四二號判例。惟該判例係針對保險法而為,旨在闡述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保險人即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尚難依該判例而謂除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情形外,縱保險法以外之法律有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權利之規定,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後,仍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次按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查被上訴人因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而獲得醫療保險給付及基隆客運公司為專業運輸公司,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基隆客運公司自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投保汽車責任保險,揆諸上開說明,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原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醫療費中已獲醫療保險給付部分之權利,已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而移轉予保險人,被上訴人是否仍得行使,非無疑義。」

 

保險給付與損害賠償的關係:

保險給付的目的是保護被保險人,而不是為了減輕加害人的賠償責任。因此,即使被保險人已經收到了保險公司的給付,仍然可以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保險法與全民健康保險法的差異:保險法中,保險公司在某些情況下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加害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而,全民健康保險法作為特別法,優先於保險法的一般規定。在全民健康保險法下,保險公司可以向責任保險人請求賠償,如果車禍事故涉及的是被強制投保的車輛。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的具體應用:

全民健康保險在台灣是一種強制性社會保險,旨在提升全國人民的健康水平。因此,當保險對象在有效保險期間內遭受疾病、傷害或生育等事故時,健保將依法提供必要的醫療給付。這些給付不僅由被保險人支付,還包括雇主和政府的共同負擔。

 

此條款允許全民健康保險的保險人,在提供醫療給付後,代位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請求相應的給付。這意味著,被保險人通過健保獲得的醫療給付部分,其追討權利已移轉至保險公司。對被保險人賠償請求權的影響:

 

如果全民健康保險已經提供了醫療給付,且保險公司已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成功代位請求賠償,則在此範圍內,被保險人對加害人的賠償請求權可能會因此喪失。這是因為賠償責任已被健保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涵蓋。

 

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不會減輕加害人的賠償責任。即便健保給付了部分費用,被保險人依然有權向加害人或其保險公司請求餘下的賠償。

 

因此,若健保給付部分於治療下較不利於治癒疾病,此時就不用幫加害人省錢了,可以問一下醫師有沒有有助於病情的自費項目,但仍以必要費用方得請求。

 

總的來說,即使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了部分費用,被保險人依然有權向加害人請求餘下的賠償。保險給付不會免除加害人的賠償責任。

 

(相關法條=民法第192條=民法第193條=民法第213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保險法第53條=保險法第103條=保險法第13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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