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角色、肇事之應有處置錄與交通事故肇責因素探討有何關聯?
問題摘要:
警察對交通事故的應有處置,實質上構成預防事故擴大、蒐證肇事真相與支撐法律程序三大任務,與刑法上肇事逃逸禁止義務內涵相同,同樣是出於維護事故現場真實還原與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必要手段,其效力更連動至行政裁罰、刑事責任與保險理賠等層面。警察若能精準履行現場處置職責,不僅可有效阻斷事故連鎖損害,也讓每一件交通事件得以在制度軌道上受到妥善處理,最終實現公平正義。
律師回答:
警察到達車禍現場後,會拍照、做筆錄,因為現場圖及相關記載將會是未來肇事責任歸屬判定之重要因素,所以簽名前,務必確認記載內容有無缺漏、錯誤。
關於這個問題,在交通事故發生時,警察的角色不僅是現場秩序的維持者,更是釐清事故真相、確認責任歸屬與防止事態擴大之關鍵,這與肇事逃逸的禁止精神有密切關聯。
交通事故發生後駕駛人或肇事人所應履行之法定處置,乃結合緊急救援義務、現場保全義務與協助調查義務之綜合體系,除可保障受害人生命安全與防止二次事故外,更透過現場紀錄之保留,促使責任釐清與後續民刑事處理程序之順利進行。
任何未依上述規定履行之行為,不僅可能觸犯相關行政處罰規範,甚或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之肇事逃逸罪,應引以為戒。駕駛人倘能熟知並依規定行動,不僅可降低交通事故發生後之法律風險,也有助於建立安全有序之交通文化。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之授權訂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其中第3條與第4條之規定,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人或肇事人即負有特定法定義務進行緊急處置,以維護現場安全、避免事態擴大並保留後續事故調查所需之相關證據。
第一,事故若發生於車道或路肩,駕駛人應即刻於事故現場後方適當距離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具有警示效果之明顯裝置,以提醒後方來車注意事故狀況,避免二次事故發生。
所謂「適當距離」之具體標準依第4條規定而定:若事故發生於高速公路,警示裝置應設於事故地點後方100公尺;若於快速道路或速限逾60公里之一般路段,則應設於80公尺;速限介於51至60公里者,應設於50公尺;速限在50公里以下者,應設於30公尺;至於若因交通壅塞或車輛行駛時速低於10公里者,則可縮短為5公尺。
倘若天候不佳如雨天或霧濃導致能見度不足,應酌情延長警示距離;若事故地點為雙向或多向車流交會之處,則應於其他方向前方或周邊設置額外警示,以防誤判現場而造成危險。
第二,若事故造成他人受傷,駕駛人或肇事者應即時施予救護,並通知消防機關協助處理;此義務之履行應優先於車輛移動與和解程序,以保障人命為優先。
第三,若事故伴隨火災發生,駕駛人應即刻撲滅火源以防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到場支援。
第四,針對肇事車輛與現場遺留之痕跡證據,法律原則上禁止任意移動,唯有特定例外狀況始得移置:其一為事故無人傷亡且車輛仍可行駛,其二為雖有人受傷但所有當事人皆同意移置車輛,惟在上述兩種情況下,應先以標繪、攝影或錄影方式記錄事故車輛之相對位置與現場之客觀痕跡證據後,始得將車輛移置至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並應避免破壞或掩蓋可能作為後續調查依據之相關痕跡,如煞車痕、車體接觸點、玻璃碎片位置等。
第五,駕駛人或肇事者應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行為,此項通知義務係肇事處理程序中最重要之環節,然若事故無人傷亡且當事人當場完成和解,則得免通知警察機關,此乃實務上簡化處理流程之例外規定。
另就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補充規定,於車輛可移動且無人傷亡之事故中,如能透過攝影或錄影方式清楚記錄車輛位置與現場痕跡者,則不須執行實體標繪,惟其記錄須足以還原現場實況,否則將影響後續責任釐清與保險理賠依據。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之授權訂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其中第11條規定,一般車輛交通事故係由警察機關負責處理,現場的處置與後續責任歸屬的關聯,從事故發生的第一時間即開始展開。
第12條規定,警察接獲報案後應立即派員趕赴事故現場,處置程序包括六大重點:
第一,實施救護與支援通報,協助傷者急救並通知家屬,避免因延誤造成人命損失或衍生責任爭議;第二,對死亡者應將遺體妥善遮蓋移置,並報請檢察官相驗以保留法律追訴空間;第三,現場財物如行李、手機、錢包等須妥善點交、簽封保管,保障當事人財產權並預防遺失糾紛;第四,於現場適當距離放置警示標誌,設置封鎖線與交通錐,避免過往車輛因視距不清或疏忽觀察再次撞擊,導致二次事故;第五,依狀況進行交通疏導,在維持現場完整性的同時盡量不癱瘓通行,若有必要移動車輛或遺體,則必須先完成圈繪與攝影存證;第六,在現場變動前徹底蒐集證據,確認車輛位置、人員傷勢、道路痕跡等肇事要素。以上程序目的即在於保留事故當時的原始狀況,使責任歸屬可依客觀證據分析得出,避免當事人惡意脫責或彼此爭執不下而使真相模糊。
實務上,警方的這套作業流程不僅是紀錄,更是後續肇責認定的法定基礎。若警察未依規定完成拍攝或圈繪,導致現場資料缺漏,即可能讓某一方主張其無過失或事故係由他人所致而無從驗證,進一步造成司法上舉證困難或民事賠償爭議。
與此相對應的是肇事逃逸的禁止規範,刑法第185條之4明定,駕駛人如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停車察看或逃離現場,將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法條核心意旨即在於促使肇事者負起立即救護義務與接受責任調查之義務,與交通警察現場處理的初衷一致,均為防止事故擴大、保障生命與維護程序正當性。
換言之,警方的第一時間處置,是以公權力介入、取代當事人自救與調解機制,避免因緊張、逃避或衝突導致證據湮滅與責任逃脫。另一方面,交通事故肇責因素的釐清亦需依賴警察紀錄所反映之實際狀況,包括車輛行駛方向、撞擊點位置、制動痕跡、號誌狀態、駕駛人酒測與毒品反應等資訊。
若駕駛人在事故後自稱有昏迷、失憶或遭對方惡意碰撞,警方可透過行車紀錄器、監視器與證人供述交叉比對,判斷是否屬於自撞、違規、急煞、未保持車距等因素。這些紀錄也將直接影響刑事偵查是否啟動,例如是否構成過失致死罪或不能安全駕駛罪的起訴與否,或是否構成業務過失連帶民事賠償責任。
更進一步,保險公司亦會依警方報告釐定主副過失比例,決定強制險與第三人責任險賠償金額,若現場紀錄瑕疵,即有可能導致保險免責或拒賠的情形。因此警察於交通事故現場的即時介入,其處置結果不僅決定後續法律責任分配,也與防止事故擴大、避免加害人逃逸或證據滅失有高度關聯。從制度設計來看,警察實際扮演類似事故現場司法鑑定初步執行者之角色,既要保全證據,
又要即時處置,還需確保程序合法。若未履行應盡之通報與蒐證義務,不僅可能影響司法公正,也會使被害人求償無據,使法治社會之信賴基礎動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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