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防止肇事者脫產?
問題摘要:
=假扣押聲請核准後,債權人應立即進行財產查詢、辦理提存、向正確之管轄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務求在法院尚未判決前,先行凍結債務人財產,以利日後判決確定後順利實現債權。而此等程序繁瑣且涉及多機關協作與法律要件審查,宜由熟稔程序之律師代為處理,始可提高成功機率與確保法律效果之完整性。透過完整之假扣押實施機制,可大幅降低債權人權益遭受侵害之風險。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522條明文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可轉化為金錢給付之請求,得聲請假扣押,以保全日後可能的強制執行,即使該請求附有條件或期限,亦不妨其聲請權。此條為我國假扣押制度之核心依據,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債務人於訴訟期間或裁判尚未確定前,透過轉移、隱匿財產等方式使將來之執行遭遇困難,導致債權人即使勝訴亦無法實現其權利。假扣押不同於強制執行,並非針對確定的執行名義,而是一種保全性質之緊急措施,適用於債權人尚未取得執行名義或其執行名義尚不穩定時。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即使該請求附有條件或期限,亦可聲請假扣押。此條文確立假扣押的法律基礎,旨在保障債權人權益,防止債務人在訴訟期間或裁判未確定前轉移財產以致日後無法執行或執行困難。假扣押是為保全強制執行設立的程序,若債權人已取得確定終局判決,便可直接聲請強制執行,無需再聲請假扣押。假扣押的必要性僅在於債權人在尚未取得執行名義或執行名義不穩定的情況下,用以防止債務人財產處分。(最高法院31年聲字第151號判例)
假扣押作為保全程序,其功能在於防止本案未判決確定前,因財產轉移或其他原因導致債權人勝訴後難以執行。因此,假扣押聲請的審查標準並不涉及債權是否成立的實質問題,而是著眼於執行困難的風險是否存在。(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
假扣押為保全本案將來強制執行而設,其功能係防止因財產轉移等情形使判決難以執行,並不需法院於此階段確認債權是否成立,而是著眼於執行困難之風險是否存在,重點在於債務人是否有轉移或減少財產、脫產或其他致執行難以為繼之虞。
民事訴訟法第525條規定聲請假扣押之程式,聲請人於聲請書中須記載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及法院等事項;若請求標的非屬一定金額,應載明其價額;若假扣押標的之所在地與法院管轄有關,亦須載明該標的及所在地。尤其「請求及其原因事實」為審查重心,須具體說明債權人之請求內容與依據,並陳述債務人可能脫產、資力不足或其他足以證明有執行困難虞之事實。
實務上,聲請假扣押程序可分為幾個階段:
第一,聲請假扣押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24條,應向本案管轄法院或標的所在地之法院提出;第二,如債權人不能釋明執行困難之原因,也可提供相當擔保請求法院裁定,擔保金額通常約為請求金額的三分之一;第三,如法院認為聲請有理由,將裁定准予假扣押;第四,聲請強制執行,法院執達員據裁定執行查封或凍結債務人之財產。
民事訴訟法第523條進一步限制假扣押之適用條件,明定僅於有日後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者,法院始得裁定准許假扣押,對於需在外國執行者,則法律推定有執行困難。此條文明確顯示,假扣押非供債權人濫用,而需具備明確危及強制執行可能性之情形。
假扣押並非所有債權皆可適用,而是須就個案情況證明債務人之財產處分行為已構成債權實現之實質障礙。例如,債務人轉讓不動產、提領巨額存款、變賣動產或逃避居所、移居海外等行為,皆可能構成執行困難之事由。
假扣押制度之設計旨在於執行階段之前,賦予債權人一個保障機制,避免財產流失導致債權無從實現。此一制度兼顧債權保障與債務人財產權之平衡,亦即雖可事前限制債務人財產之處分權,但其前提為有高度可能造成執行困難的事實存在,且債權人若無法證明執行困難,法院自不得准許聲請。
即使債權受有抵押擔保,若該抵押物不足清償全額債務,債權人仍可就未受擔保之部分聲請假扣押。但如僅因抵押物遭移轉即主張執行困難,實務上多不予採信,因該情形並非必然影響強制執行之效果,仍應由聲請人釋明其他足以證明執行風險之事由。
法院裁定假扣押是否准許,須就聲請人所提供之資料進行實質審查,不僅要求請求具體明確,亦要求對債務人脫產情形有具體事實支持,倘僅憑推測或單憑債務人未履約,即不易成立假扣押之必要性。
法院於審查過程中亦可能要求債權人提供擔保,以防萬一日後債務人之財產遭錯誤查封,造成損失。最後,假扣押制度為債權保全提供重要手段,特別在現今經濟交易頻繁、債務人資產流動性高的情況下,其制度意義益加顯著。
然而,其適用必須審慎,不得淪為債權人施壓債務人或濫用訴訟策略之工具。唯有在充分證明執行風險存在的情況下,方能使法院認定具備假扣押的實質要件,裁定准許其聲請。
債權人如欲有效主張權利,除應詳細準備聲請書,並應檢附必要證據資料,證明其主張之合理性與正當性,始能獲得法院支持並圓滿達成債權保障之目的。假扣押雖非終局救濟,但卻是債權實現之起點,其法理基礎與實務運作體現了民事程序中保障債權、維護公正的重要價值。
在聲請假扣押並取得法院裁定後,債權人為了有效保全債務人財產,以利日後強制執行程序的順利進行,通常會依循查詢財產、提存擔保、聲請強制執行等步驟來落實整體執行策略。
首先是財產查詢部分,債權人可依據稅捐稽徵法的相關規定,持法院核發的假扣押裁定正本、本人身分證件或公司登記文件前往任一國稅局或地稅局,申請查調債務人名下的財產清單。此查詢內容包括債務人在各縣市之土地、建物、不動產交易、房屋稅、地價稅等財產資料,讓債權人可一覽債務人在全國各地名下之登記財產,以掌握執行標的。
但須注意,稅捐機關所提供之財產資料並不包含債務人於證券公司或金融機構所持有的股票或基金等金融商品,因此若債權人欲查得債務人之股票資產,須於假扣押裁定生效後,聲請法院發函至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透過公文方式正式查調債務人之集中保管帳戶資訊,進而掌握其股票資產明細,以擴大可供保全及日後執行之財產範圍。
其次是提存程序,即債權人須依法院要求提供相當之擔保金,以換取法院准予假扣押之裁定。所謂提存,係指債權人為擔保對債務人之假扣押行為若將來被撤銷或視為不當時,能返還債務人所受損害而預先繳納之金錢或有價證券。
實務上,多數法院要求以「台支」方式提出,即債權人應開立一張由臺灣銀行為付款人之銀行本票或支票,用以繳納擔保金,法院通常以請求金額三分之一為擔保標準,若金額較大亦可向法院聲請調整擔保比例或更換為他種擔保品,如可轉讓之定期存單、公債等,但需於聲請時明確記載於假扣押聲請書內或另行聲請更換擔保品程序,且可能需經法院審查是否為相當擔保始得准許。
再者,債權人於取得假扣押裁定並完成提存後,應進一步聲請法院進行強制執行。根據強制執行法第7條規定,強制執行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倘若標的物所在地不明,則以債務人住居所或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此處應特別留意,聲請假扣押裁定之法院與聲請強制執行之法院未必相同,例如,假扣押裁定可能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核發,但實際查封之不動產可能位於他縣市,則須向該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此債權人應根據執行標的類型與所在地確認正確之執行法院,避免因管轄錯誤導致程序重啟或拖延。
強制執行聲請通常應附上假扣押裁定正本及已完成提存之證明文件,法院確認無誤後,將指派執達員實地查封債務人之財產,並完成查封筆錄與執行文書之送達,債權人亦可申請法院於執行筆錄完成後移請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查封登記或金融機構辦理動產凍結作業。
實務操作上,假扣押制度常於債權人正式提起訴訟之前即行聲請,尤其於債務人尚未有警覺、尚未脫產之前進行假扣押,往往更能發揮突襲性效果,確保財產不致被轉移而喪失執行機會。
以車禍案件為例,受害人若憂心肇事者於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期間,可能轉移或隱匿財產,可於提告前即備妥資料向法院聲請假扣押,透過查調財產、提出擔保、執行查封等方式,預先凍結肇事者名下資產,以確保未來判決獲賠後得以實際執行。
假扣押制度雖具保全之重要功能,但因其對債務人財產權具高度干涉性質,因此法院在核准與執行過程中皆極重程序合法性與證據完整性,債權人須慎選律師或專業人員輔助作業。
若債權人對整體程序感到陌生或擔心疏漏,可委任專業律師處理,包括準備聲請書、蒐集財產資訊、提存擔保、聲請強制執行、協助實地查封等程序,讓整個假扣押到執行階段作業順利銜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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