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謂和解?和解對車禍訴訟之影響?

18 Jul, 2025

問題摘要:

和解制度於車禍爭議解決中扮演極為重要之角色,不僅可促進紛爭終結、避免訴訟程序之延宕與費用,也有助於刑事程序之快速處理與量刑寬緩,受害人透過和解可迅速獲得賠償,肇事者亦可爭取法律責任之減輕,實為雙贏之制度設計。惟和解契約內容應詳實完備,並由律師協助草擬或審閱,方能避免將來爭議,確保自身權益獲得最大保障。如當事人不熟悉法律程序,建議尋求專業律師協助,不僅可避免和解條款設計不當、履行困難或效力爭議,亦可在刑事與民事程序中有效運用和解達成最佳結果。透過律師介入,不僅能就事故損害、責任歸屬、賠償金額、付款條件等內容進行全面評估,更可協助當事人掌握時機、爭取緩起訴或有利條件,最終實現和解制度真正之價值。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所謂和解,係指當事人為終止或避免法律爭議,互相讓步所成立之契約,依民法第736條規定,和解必須基於雙方合意,且有明確之讓步內容,其法律上之本質即為雙方爭議權利義務關係之變更、消滅或新創,目的在於透過非訟訴訟程序終結糾紛、減少社會成本並穩定法律關係。和解通常發生在訴訟進行中,亦得於訴訟外成立,不論成立方式如何,只要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屬有效成立。

 

於車禍事件中,肇事者與受害人常基於事故發生後之損害賠償責任,在警察機關、檢察官偵查程序中,或法院審理期間進行協商,若雙方就賠償金額、付款期限及後續法律責任放棄等事項達成協議,即可構成具法律效力之和解契約。此種和解不僅可及於民事責任部分,亦可能對刑事責任產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若係告訴乃論之罪,受害人得於和解後撤回告訴,撤回後不得再行告訴,法院即應裁定不受理或駁回起訴,使刑事程序終結。

 

而即使是非告訴乃論罪,法院在審酌刑責時,亦會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將犯罪後態度、與被害人和解情形納入量刑參考,有助於爭取緩起訴、緩刑或減輕刑度。此即說明和解對刑事訴訟亦具實質影響力。

 

民事方面,車禍受害人如接受肇事者一定金額之賠償並簽署和解書,即表示其拋棄繼續主張損害賠償之權利,法院將不再受理同一事由之訴訟請求。和解契約一經成立,便對雙方具有拘束力,除非另有解除合意或依民法撤銷原因,否則不得任意翻悔。和解契約亦得創設新之法律關係,例如原本債權人基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經和解後改為基於契約請求給付分期賠償金,其法律請求權基礎即由原侵權關係轉變為契約關係。

 

此類情形一旦債務人不履行和解內容,債權人應依和解契約提起訴訟而非回復主張原侵權債權,和解契約之創設效力與排他性。

 

和解契約的內容若以創設新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則其效力在於取代舊的法律基礎,形成新的權利義務結構。因此,若債務人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僅能依據和解契約所創設的新法律關係主張履行,而不能再依原有法律關係提出請求。這說明和解契約的本質在於以新的約定取代舊有權利義務,當事人應對其讓步負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

 

又訴訟外之和解並不屬於要式契約,無需適用民法第73條關於書面要式之限制,即使未具備書面形式,只要雙方意思一致即成立有效契約。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343號即指出,即便係口頭和解,只要意思表示明確且互有讓步,即屬成立具法律效力之契約。

 

此外,即使當事人原本之訴訟已經判決確定,若於判決後實際履行過程中仍有爭議,雙方基於該爭議再為協商而成立和解契約,該契約仍具效力,並受民法第737條之拘束,反映出和解制度之彈性與法律保障並存。

 

更重要者,和解契約雖不要求當事人必須面對面協商,若係經第三人、調解人或律師等中間人傳遞雙方意見,並取得意思一致,契約即有效成立。

 

這反映在實務中民眾常透過律師居中協調簽訂之車禍和解契約,其實質上即屬有效之民法契約,具備拘束力與可執行性。惟和解契約之效力仍以其明示內容為準,對於契約未明確約定之事項不得任意推定已為讓步或拋棄,因此訂立契約時應由專業律師協助審閱條款,確保內容清楚、權利義務明確,避免日後衍生爭議。

 

再者,和解契約一經成立,雙方即不得就相同法律關係再行主張訴訟,否則將遭法院以既判力或契約拘束力為由駁回,此點尤須注意。例如受害人已就車禍事件與肇事者成立和解,並領取賠償金後,又以同一車禍事件向法院提告請求額外賠償,將因已成立和解而遭法院駁回,且不得再行主張原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法院亦依和解之約定判定雙方權利義務已終結。

 

和解契約若係以創設新法律關係取代原有法律關係,其效力即在於消滅舊有之請求權基礎,改由當事人就新合意所生權利義務為主張依據。

 

換言之,和解契約非僅為原有請求權之承認或確認,而是另創契約性質之新債權債務關係,其法律效果不再依據原侵權或契約關係,而是依照和解內容重新界定之債務履行義務,此即所謂「創設性和解」與「取代性效力」,如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所示,若債務人未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再以原侵權或契約關係提起訴訟,而應僅得依和解契約內容主張履行責任,強調和解契約對舊有法律關係具有遮斷性。

 

然和解契約之效力並非無限延伸,其拘束範圍仍須以當事人意思表示為限,依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見解,當事人所為之讓步與合意若僅限於特定爭點,對其他相關但尚未具體發生爭議之事項,縱有關聯性,倘未為明確意思表示,即不得推定當事人已為拋棄或讓與之處理,亦即和解契約之拘束效力須以解決既有或預期爭議為限,對於未被納入協議內容者,仍可保留請求權利,不因和解而喪失,這亦係保障當事人意思自治與契約自由之體現。

 

民法第738條明定和解契約原則上不得以錯誤為由撤銷,係基於和解制度穩定爭議解決秩序之考量,避免當事人於協議成立後反悔而影響和解效力,惟條文列舉三項例外,即當事人可於發現下列情形後依錯誤撤銷:一、作為和解基礎之文件事後被發現為偽造或變造者,且倘知其虛偽,原不會同意和解;二、和解所涉爭點業已為法院確定判決者,但當事人於和解時並不知悉此一事實;三、當事人對於對方之主體身分或和解主要爭點存有重大錯誤者,此三項例外皆顯示,唯有當事人意思表示係在重大錯誤之情況下作成,且該錯誤如被排除即足以影響和解意願時,始得例外撤銷和解。

 

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例,和解契約即便依法可撤銷者,仍受民法第90條規定之除斥期間限制,當事人應自知悉錯誤起一年內行使撤銷權,否則權利消滅,此規範兼顧和解穩定性與當事人救濟權益平衡。

 

至於和解契約是否能任意撤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決即指出,除民法第738條所列情形外,和解契約一經成立,即不容許當事人單方主張錯誤或反悔撤銷,且若非符合法律所定要件,即不得作為中止或繼續訴訟之依據,法院將不再審理原訴訟請求。又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30號所示,當事人就爭點已有正確認知,僅係對該爭點後果或法律效果之誤判,並不足以構成重大錯誤而撤銷和解。由此可知,和解契約係以當事人讓步為代價之特殊契約形式,故其對既有爭議具終局解決之效力,一旦成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並據以終結訴訟程序,僅於當事人於和解時就爭點存有事實錯誤而影響意思表示真意者,方得依法撤銷,其餘不得任意主張錯誤以翻悔和解。

 

綜合以上實務見解,和解契約之法律地位已明確界定:其一,若係創設新法律關係者,將導致舊有法律關係效力中止,當事人僅能依據新約主張;其二,和解效力以解決之爭點為限,未表明者不得推定已讓步;其三,除法律所列例外情形,當事人不得因一般錯誤撤銷契約,亦受除斥期間限制。故當事人於和解前應審慎檢視爭點、證據與權利義務,並建議在專業律師協助下擬訂具體條款,避免爾後發生法律適用之爭議或喪失後續追訴之可能。和解非僅為結束訴訟或爭議之工具,更係創設契約秩序與維持法律穩定的重要機制,其法效力之嚴肅與拘束,不容當事人事後輕率否定。

事故-和解-車禍處理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刑法第57條=民法第736條=民法第737條=民法第73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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