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禍一定要和解嗎?車禍和解流程與談判技巧不藏私!

18 Jul, 2025

問題摘要:

車禍和解並非必要,卻是實務上常見且具法律效力之糾紛處理方式,建議當事人應在清楚理解和解內容與法律效果後再行簽署,必要時由律師協助審閱或代為談判,以降低爭議風險並有效保障自身合法權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車禍發生後是否一定要和解並無法律強制規定,但在多數情況下,透過和解可迅速處理糾紛、節省訴訟時間與成本,因此實務上常見以和解方式終局處理車禍爭議,和解是當事人透過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的契約,民法第736條即明確定義和解契約之法律性質,雖不以書面為必要但建議務必製作和解書,避免日後發生爭議時因證據不足產生糾紛,尤其在處理和解金額是否含有保險理賠、是否涵蓋未來損害、是否包括刑事責任等問題上,和解書中應載明清楚,否則即便雙方當下達成共識,仍可能因認知差異而再度引發訴訟。

 

實務上常見車禍賠償金額動輒數十萬元以上,當事人若未審慎處理和解內容,極可能導致自身權益受損,因此在和解前可考慮諮詢專業律師協助協商與草擬文件,提升協議之穩定性與保障性,若雙方無法自行協議,亦可聲請公所或法院調解,由第三人介入協助協議並製作正式調解筆錄,調解筆錄經法院核定後,其效力等同法院判決,可直接聲請強制執行,較私下和解更具法律保障。

 

至於車禍發生後若未能達成和解也不會導致權利喪失,但需留意相關時效,刑事部分如涉過失傷害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須於6個月內向檢察署提出告訴,否則逾期即喪失告訴權(刑事訴訟法第237條),若屬非告訴乃論之罪如酒駕、肇逃等,則即使雙方和解或撤回告訴,檢察官仍得依法偵辦;至於民事賠償部分,如主張侵權行為,應於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內提起訴訟,否則亦會因時效完成而喪失請求權,因此即便不打算立即訴訟,亦應注意保存證據、蒐集資料,作為未來主張之依據,而和解若能成立,通常係加害人承諾給付一定金額予被害人,作為損害賠償,雙方約定和解後被害人不再對加害人提起訴訟並撤回既有訴訟或告訴,和解書內容須明確記載賠償範圍、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是否含保險理賠金額、是否含未來後遺症或精神撫慰金等,以免日後對和解效力產生歧見。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決即指出,和解契約如為創設新法律關係者,當事人僅能依此新關係主張權利,不得再依原法律關係提出請求,可見和解一經成立即具高度拘束力,最高法院亦於33年上字第3343號判決中認為訴訟外和解非屬要式行為,即便未具備書面形式亦生效力。

 

然實務上仍建議應有書面佐證以免發生「各說各話」之情形,且為保全雙方權利,亦建議在和解當下通知保險公司參與,以避免保險公司以未參與協商為由拒賠,若和解成立後發生對方未履行之情形,除非和解書經法院核定或具執行名義,否則仍須另行起訴請求履行,不若調解核定後可逕為執行,故選擇公所或法院調解更具保障,而若和解後一方反悔想撤銷和解契約,依民法第738條規定,和解契約不得以錯誤為由撤銷,僅有特定情形例外:如和解所依據之文件為偽造變造、和解時不知已有法院確定判決存在、或對當事人資格或重大爭點有錯誤認知等,方得主張撤銷,並應於一年除斥期間內為之。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例亦肯認該原則,並強調和解一經成立即無繼續審判空間,車禍和解雖具彈性,惟關係權利義務甚鉅,當事人應審慎考量和解之適當性與內容之明確性,必要時委託律師參與協商與簽署過程,確保自身權益之完整與免於日後再生紛爭。

 

至於實務常見問題如車禍和解後警方是否銷案,原則上警方僅就刑事部分處理,若雙方僅為民事賠償和解,警方不會銷案,仍會依法移送檢察署偵辦,但若過失傷害部分為告訴乃論罪,被害人已撤回告訴且無涉及公共危險罪責時,檢察官可依具體情況為緩起訴或處分不起訴等方式終結程序,因此和解雖非強制,但往往可作為刑事偵辦之量刑或處分參考依據,

 

民法第738條規定,和解契約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唯有特定例外情形下,當事人方可依此撤銷契約。此條文旨在確保和解契約的穩定性與法律效力,同時也兼顧對當事人權益的保護。條文列舉的三種例外情形為:第一,和解所依據的文件事後被發現為偽造或變造,而當事人若知悉其為偽造或變造,便不會進行和解;第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此判決在和解當時未為當事人所知;第三,當事人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的資格或重要爭點有錯誤而進行和解。在這些情形下,當事人得以撤銷和解契約。

 

民法第738條明文規定和解契約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目的在於確保和解制度的穩定性與可預期性,避免當事人事後反悔破壞原先已終局的爭議解決結果,然而為兼顧當事人之實質權益保護,條文亦列舉三種例外情形,允許在特殊情況下撤銷和解契約。

 

第一,當和解所依據的文件經事後發現為偽造或變造,且當事人若知悉其真實性質將不會為和解時,得撤銷契約;第二,和解事件已有法院確定判決,然和解時當事人未知該判決存在,基於重大事實誤認情形亦可主張撤銷;第三,當事人對於他方的資格或重要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也屬得撤銷之範疇,此三種情形構成例外撤銷事由,其本質為錯誤導致意思表示不真實之法律效果,惟即便符合上述條件,當事人亦應注意民法第90條對錯誤撤銷權行使期間所設除斥期間,即應自意思表示後一年內行使,逾期即喪失撤銷權,且此期間為除斥期間,非一般時效,不得中斷或停止,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例即確認此原則,並強調當事人對自身行為應負責任,非得有充分法律要件方得主張撤銷。

 

此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亦曾指出,和解契約既已成立,且無民事訴訟法另有規定,則法院不得就同一爭點再繼續審判,可見其拘束力甚強,又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30號判例所示,和解前若當事人對爭點理解與協議係基於正確認知,日後即不得依民法第738條第三款主張撤銷,僅有在確實存有重大爭點之認識錯誤時,方得適用錯誤撤銷規定,是以撤銷之構成要件及舉證責任頗為嚴格。

 

和解契約為一種具實質法律效力的契約形式,其本質在於當事人互相讓步以終止或避免爭執,故一旦成立便產生拘束力,非經法定原因不得輕易撤銷,而民法第737條進一步賦予和解契約法律上創設新權利、使既有權利消滅之效力,當事人締約時應審慎為之,倘和解契約所載事項明確表示拋棄某項請求權,則此權利即因契約而消滅,不得再行主張,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即指出,和解契約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取代原法律關係,債權人應依新關係主張權利,不能回頭依原法律關係提出請求,因此和解所創設之法律效果實質且深遠,須由雙方當事人基於明確、真實之意思表示方得成立,其效力範圍則應依雙方合意內容為限,若未於契約中明確拋棄或讓步者,則不得推定其已自動放棄,例如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即認為,和解契約的效力應限於雙方意圖解決之爭點,其他尚未發生爭執或未明示處理者,縱使與和解有關聯,亦不得視為當事人自動拋棄其相關權利,由此可見,和解契約之效力雖強,但其成立仍需明確之合意,且內容所及不得任意擴張解釋,

 

實務上當事人若在無律師協助下自行簽訂和解契約,常因缺乏法律知識導致契約內容不周延,進而引發後續爭議或被誤導放棄應得權益,故若遇重大損害事件如車禍、工殤、醫療糾紛等,宜由專業律師協助談判與擬定和解條款,保障自身權利不被忽略,和解契約雖可採口頭方式成立,但由於事後舉證困難,仍建議以書面為之,並確保記載雙方身分、事故經過、讓步條件、金額數字、付款方式及時限、是否包含保險理賠、未來後遺症賠償是否已納入計算及是否放棄後續法律追訴權等內容,以確保日後得據以主張權利或排除糾紛風險,

 

若和解經由法院調解程序進行,並經法院核定者,則該調解筆錄效力等同判決,得為強制執行之依據,遠較一般私下協議為具保障,整體而言,和解制度作為民事糾紛處理機制之一,其法律效力已具高度確定性與安定性,條文雖設例外允許錯誤撤銷,惟立法上及實務運作上仍以保障契約之穩定性為核心,當事人應審慎行使此一例外權利,並於合理期間內為之,以免失其法定救濟途徑,

 

此外,在談判和解過程中應明確自身立場與需求,釐清各項賠償項目是否納入協議範圍,以降低日後反悔或訴訟風險,如有疑義宜及早諮詢律師協助,以確保和解之內容真正反映當事人真意,並符合法律要求,使和解契約能發揮其結束紛爭、安定法律關係之應有功能。

事故-和解-車禍處理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民法第736條=民法第737條=民法第73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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