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禍可以和解嗎?和解要做什麼?

18 Jul, 2025

問題摘要:

和解不僅是一種避免訴訟風險與時間成本的途徑,更是一種在法律框架下實現自我救濟與化解紛爭的有效工具。對於突如其來的車禍,懂得如何運用和解機制、如何撰寫和解契約、如何選擇調解機制、如何保全證據與保障自身權益,便如同熟悉急救知識般能於關鍵時刻發揮作用,保護自身免於日後法律風險與爭訟困擾。對一般民眾而言,無須排斥和解,亦無須過度依賴訴訟,在合理條件與妥善紀錄之下,以和解方式結案往往更能體現效率、彈性與社會和諧之價值。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不幸遭遇車禍後,除訴諸法院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外,透過「和解」解決紛爭亦是一種具效率與彈性的法律手段,符合現代社會對糾紛快速處理的需求。依民法第736條規定,當事人得就權利義務爭議透過互相讓步達成合意,只要不違反法律或善良風俗,即屬合法有效的和解契約,車禍所生之醫藥費、修車費、精神損害慰撫金等皆可列為和解事項,雙方無須經法院審理即可終止爭議。

 

即便涉及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亦可透過民刑事並行之和解程序處理。過失傷害為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有權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提告後撤告,若被害人收受賠償金願意撤告,雙方可於和解契約中將「撤告」作為條件,使肇事者免於刑責。

 

若被害人尚未提告,肇事者亦可要求預先簽署撤告書,以防對方日後反悔提出刑事訴訟。在和解契約的撰寫上,應注意明列「撤告條款」、「賠償範圍」與「收訖聲明」,如未約定清楚賠償範圍,可能導致被害人事後主張其他損害,產生爭議與重複給付之虞,因此應明確記載「一次付清本次車禍所有損害,雙方互無其他爭議」等語句,同時應標示「乙方確認收訖」以防爭執。依民法第737條,和解契約不僅具有終結爭議之效果,亦可創設新法律關係,雙方應清楚約定其讓與、拋棄或承認之權利內容,避免日後發生解釋爭議。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決即指出,若當事人依和解契約已變更原法律關係,則其後僅能依據和解契約主張權利,不能再回歸原有法律關係請求。

 

又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見解,和解效力僅限當事人明示合意事項,未表示讓步或拋棄之權利不得推定為已放棄,是以當事人對契約範圍應有精確認知與紀錄。

 

此外,和解契約應記載雙方完整身分資料,包含姓名、身分證號、電話、住址,以利日後聯繫、履約或法律主張,若一方未履行契約,對方可依據此契約提起訴訟,主張其履約義務。

 

若擔心對方反悔,亦可選擇透過調解制度進行協商,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1條規定,當事人得於車禍發生後共同向所在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成立後,由公所移送法院核定,核定後若一方未履行條件,另一方得憑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無需再行提告,效力上優於私下和解。

 

調解與和解雖性質相似,均為當事人自願協商之結果,但調解多經由中立第三方主持,程序公開透明、保障雙方權益,且具強制執行力,特別適合對談判技巧欠缺信心者選用。

 

另一方面,民法第738條規定,和解契約原則上不得因錯誤撤銷,僅限於文件偽造、重大事實誤認、判決不知等例外情形方得撤銷,此規定目的在確保和解契約的穩定性與法律效力,避免當事人於事後翻悔影響法秩序安定。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亦指出,撤銷權應自表示後一年內行使,逾期即失其效力。若對方在和解或調解後反悔,當事人應持有完整之和解契約或調解書及履約憑證,於法院或檢察官前主張權利,例如被害人已簽署撤告書卻反悔提告,肇事人可提出撤告書作為抗辯;反之,肇事人未依約付款,被害人可憑和解契約起訴請求給付,或依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需要注意的是,和解契約雖不屬於要式契約,惟實務仍建議以書面為之,以防雙方對條件發生歧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343號判決即肯認和解契約以雙方意思一致為要,不須拘泥形式,只要可證雙方已合意即具效力。

 

再者,若當事人透過第三人協商並表示意思一致,亦構成有效之和解契約,不以雙方親自面對面協商為必要。最高法院裁判實務,當事人締結和解契約後,不得再主張和解前法律關係,例如52年台上字第500號即認為當事人既已合意解決爭議,無民訴法上例外情形,不得再啟動訴訟程序,保障和解效力的完整性與契約拘束力。車禍當事人於進行和解協商時,應冷靜思考、理性應對,避免情緒化決定,將問題當作第三人之事看待,有助於平和理性溝通;若有困難,亦可請律師、親友或中立人士協助出面談判,提升談判成功機率。

事故-和解-車禍處理

(相關法條=刑法第284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1條=民法第736條=民法第737條=民法第73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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