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病人是發生嚴重事故的被害人,醫師的「醫療疏失」是否有導致病人受傷或死亡?
問題摘要:
當醫療疏失介入時,相當因果關係的認定不僅影響原行為人是否應對最終結果負責,也決定醫療機構或醫師是否需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若醫療疏失為原行為所啟動之疾病或傷勢惡化的延伸,則不會中斷因果關係,原行為人與醫師可能須共同承擔責任;但若醫療疏失為獨立且足以單獨造成結果的因素,則構成超越式因果關係,原行為人僅就其可預見的範圍負責,而死亡或重大損害的法律責任則由醫療機構或醫師承擔。此種區分既維護法律的公平性,也兼顧醫療專業的風險特質。
律師回答:
當車禍或事十被害人因醫療疏失而加重病情或死亡時,法律上應依「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加以區分。若死亡結果屬於原傷勢可合理預期的常態延伸,即使醫療疏失介入,行為人仍需負責;但若死亡原因與原傷勢無關,且係因醫療錯誤單獨造成,則構成因果關係中斷,行為人僅就其可歸責的部分負責,醫師則須自負醫療疏失的法律責任。這樣的區分既能維護法律的公平,也能在醫療糾紛中正確釐清各方責任歸屬。
醫療疏失介入時,相當因果關係的判斷便成為法律與醫療糾紛中極為關鍵的議題,因為任何侵權責任或契約責任的成立,皆需建立「行為」與「結果」間存在因果關係,然而法律上的因果關係並非僅止於自然科學層面的條件關係,而必須進一步審查該關聯是否具有「相當性」。依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所示,相當因果關係係指在一般情形下,若存在相同環境與條件,依社會生活經驗均可能發生相同結果,則該行為與結果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結果乃基於反常因果歷程或非一般人可合理預期者,則不構成相當因果關係。
換言之,相當因果關係的判斷,強調「可預見性」與「常態因果歷程」,而不僅是單純的物理或醫學因果鏈條。當醫療疏失介入時,法律實務便必須釐清:
第一,原始行為(例如車禍致傷)是否本身已足以引發死亡或重大傷害之結果;第二,後續醫療疏失是否僅是延誤或加重該結果,抑或已成為獨立造成死亡的原因;第三,行為人是否能合理預見醫療過程可能出現疏失,進而決定其責任範圍。若原始行為本身即可導致死亡,則即便醫療過程存在疏失,通常仍不會中斷原因果關係;反之若醫療疏失屬於獨立且足以單獨造成死亡之因素,則可能形成「超越因果關係」或「因果關係中斷」,使得原行為人不再對最終結果負責。
被害人車禍受傷後送醫,僅三天即因十二指腸潰瘍穿孔引發腹膜炎、敗血症最終死亡,法院認為若醫師能及時診斷治療,即可避免死亡,故死亡結果係因醫療疏失單獨造成,屬於獨立原因介入,原車禍駕駛僅負傷害責任,不負死亡責任。此案說明當醫療錯誤形成獨立因果歷程,便會阻斷原行為與死亡之間的相當性。
受傷後因疾病死亡,是否有因果關係,應視「其疾病是否因傷害所引起」而定。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因果關係;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即不能謂有因果關係(本院21年上字第2009號、24年上字第471號、29年非字第52號判例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醫院之醫療行為介入時,是否中斷因果關係,亦應視其情形而定,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醫療錯誤為死亡之獨立原因時(例如使用不潔之藥械致發生細菌感染等),其因果關係中斷;倘被害人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引發疾病,嗣因該疾病致死,縱醫師有消極之醫療延誤,而未及治癒,此乃醫師是否應另負過失責任問題,與被告之行為無影響,其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仍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及91年度台上字第6127號判決可資參照。
然而在另一案例,被害人為血友病患者,因車禍受傷導致大面積皮下出血,最終死於失血性休克,雖然過程中醫師或有診療疏失,但法院認為死亡結果本質上源於車禍傷害,血友病只是加速死亡的因素,醫療疏失亦不足以成為獨立原因,因此駕駛仍需負過失致死責任。此案清楚顯示「特殊體質」並不當然排除行為人責任,只要行為所引發的因果鏈條未中斷,即屬相當因果關係之範疇。
可知被害人縱患有血友病,然其病況應非嚴重,是足以證明被害人生前固為血友病患者,然其血友病並非導致其死亡之直接肇始因素,充其量僅係加重被害人之傷勢,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仍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被害人於車禍後送至中山醫院進行急診治療,證人蘇郁暉亦證稱被害人因為生命跡象穩定故許可出院等語如上,被害人嗣可自行搭乘被告車輛出院返家,可見被害人因車禍所受之側腹壁、肘關節、膝及足踝等部位之擦挫傷已獲得相當之控制及治療成效,核該治療過程並無證據可證明有何明顯重大疏失之處,縱有何疏失處,亦非「獨立」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之原因,與被告因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間亦無影響。….另由證人王約翰之前開證述內容及前揭法醫研究所函文均可得知,被害人之下腹部及陰囊大面積大量皮下瘀血係因車禍所造成,並因而導致被害人產生低血容性休克死亡,是被害人因車禍所受上開傷害,對於其死亡結果之原因力始終存在並未消失,被害人之血友病史因素僅係加重其死亡之因素,顯然,被告上開違反交通規則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之間,並無超越之因果關係存在。故辯護人此部分辯稱即無足採。(高等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538號)
從理論上觀之,相當因果關係強調社會生活經驗上的合理性判斷,並非僅限於醫學或自然科學之邏輯,法律必須綜合考量「行為當時的事實背景」、「醫療行為之介入性質」以及「結果是否屬於可合理預期」。當醫療疏失僅為延誤或不積極處理,導致原傷勢惡化至死亡,這種情況下原行為人仍應負責,因為其行為所造成的傷害一直延續至死亡,醫療延誤僅屬加重因素;但若醫療疏失與原傷害無關,並單獨成為死亡之直接原因,例如施打錯誤藥物或手術中操作失誤導致致命後果,則原行為人責任可能被切斷,醫療人員需自負其疏失責任。
進一步而言,相當因果關係的討論在醫療糾紛中更為複雜,因為醫療行為本身具高度專業性與不確定性,法院實務常需透過專家鑑定意見來判斷醫師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以及其行為與結果間的因果性是否相當。同時,舉證責任的分配也是核心議題,原則上由原告負擔證明醫師有過失及因果關係存在,但基於醫療資訊偏在與病人專業知識不足,實務上發展出重大醫療瑕疵原則、可完全控制之危險原則與事實說明自己法則等,以適度轉換或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使醫師在明顯偏離醫療常規或具高度可控制風險時,必須自行舉證無過失。
如果病人是因嚴重車禍等事故而受傷的被害人,之後在送醫過程中又因醫師的醫療疏失導致傷勢惡化甚至死亡,責任如何歸屬,必須透過「相當因果關係」的理論來判斷。法律上的因果關係不僅僅是自然科學層面上的條件關係,而是要求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合理可預見性,並且要符合常態的因果歷程。換言之,只有當結果是行為一般可以合理預期會造成的,才會認定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若後來發生的結果是基於反常的、極端特殊的因果歷程,則原行為人不必負責。這正是處理「人不是我殺的,是他自己的傷或醫師治療錯誤」等爭議時的核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指出,相當因果關係應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的事實作客觀審查,在一般情況下,若有相同條件通常會發生相同結果,則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反之則否。因此,若車禍傷害通常會導致死亡,而醫療只是延誤或未能完全治癒,這樣的醫療疏失並不會中斷原車禍行為與死亡的因果關係;但若死亡是因醫師的錯誤治療,例如誤用藥物、手術操作失誤,單獨引發新的致命結果,則可認定為超越因果關係,前行為人就不需對死亡負責。實務案例也提供具體的說明。例如被害人遭車禍撞擊後送醫,雖有頭部外傷,但死亡卻是因三天後醫療過程中未及時診斷十二指腸潰瘍穿孔,導致敗血症而死。法院認為死亡原因係因醫療錯誤介入並成為獨立因素,屬於因果關係中斷,駕駛僅需負過失傷害責任而非過失致死。此案顯示醫療疏失可構成死亡之獨立原因,使原行為人免於對死亡結果負責。
另一個案例,被害人原本患有血友病,在車禍中造成大量內出血,最終死於失血性休克。法院認為死亡與車禍有直接因果關係,即便醫師診療過程有無疏失,也不足以成為獨立原因,因而不會中斷因果關係。換言之,行為人過失造成的外傷一直持續作用到死亡,血友病只是加重死亡的因素,並不會阻斷原行為與死亡之間的相當性。這些案例反映出關鍵判斷標準在於醫療疏失是否屬於「常態因果歷程」的一部分。如果醫療只是一般情況下可能的延誤或不足,並非獨立造成死亡的異常因素,則不會中斷因果關係,車禍行為人仍需負責;若醫療疏失形成新的危險來源並獨立導致死亡,例如錯誤用藥或器械污染造成敗血症,則可能認定原行為人僅對傷害負責,而不需承擔死亡責任。
在醫療糾紛中若涉及病人死亡或嚴重傷害,實務上的關鍵其實並非僅在於醫師是否有疏失,而是必須透過嚴謹的舉證來釐清「死傷原因」究竟與原有傷勢或病因是否相關,還是因為醫療行為的介入而強化、加速或惡化原本的因果歷程。這樣的區分涉及到病理專業知識與法律舉證責任分配的問題,在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中又各有不同的操作標準。
以民事訴訟而言,舉證的核心依據在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該條規定當事人就自己主張有利的事實,負舉證之責。實務上,舉證的標準並非要達到百分之百的確信,而是只要能讓法官形成「大致相信」的程度,即屬舉證完成。換句話說,民事案件的舉證責任並不要求完全排除疑慮,只要證據能夠讓法院在自由心證下認為結果較有可能是因被告的醫療行為而發生,就足以承擔敗訴責任。相較之下,刑事案件則完全不同。
刑事訴訟中適用的是「無罪推定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未經法院審判確定有罪之前,被告一律推定為無罪。這表示檢察官若要主張醫師涉有刑事責任,必須舉出足以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據,也就是所謂的「毫無合理懷疑」之標準。只要存在一絲合理的懷疑,法院即應判決被告無罪。因此,在醫療糾紛涉及刑事責任時,檢方必須透過病理鑑定、專家證言或醫審會意見,建立極為確切的因果關係,否則難以達到刑事上有罪認定的高度門檻。
由此可見,醫療糾紛案件中常會面臨舉證困境,尤其是「因果關係」的判斷。當病人原本就有嚴重疾病或傷勢,而醫療疏失又在治療過程中介入,究竟死亡或傷害的最終原因是來自於原有病情,還是醫療疏失所造成,往往需要高度仰賴專業病理鑑定與醫療紀錄的分析。若鑑定認為醫師的行為僅是延誤治療或未能完全改善病情,但並未單獨造成死亡結果,那麼在法律上就很可能仍將死亡歸因於原病因或傷勢;反之,若鑑定認為醫療疏失本身已足以獨立導致死亡或嚴重傷害,則因果關係便會被認定存在。
值得注意的是,實務上在處理此類案件時,常會出現「舉證責任轉換」的問題。由於醫療專業知識與病歷掌握都集中在醫院端,病人或家屬往往難以單靠自己取得足夠證據,因此法院在某些案例中會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認為依情況顯失公平時,可以減輕或轉換舉證責任,要求醫師提出足以說明其行為並無過失的證據。這樣的操作,兼顧武器平等原則與病患弱勢的處境。總結來說,實務重點始終在於如何界定死傷原因,是原有病因或傷勢的自然發展,還是醫療行為的介入使結果加速或惡化。若是民事訴訟,只需達到「讓法官大致相信」的程度即可成立醫療責任;若是刑事訴訟,則必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的高標準,才能判定醫師有罪。這樣的差異,也說明為何多數醫療糾紛傾向於走民事途徑,因為在刑事程序中要定罪醫師確實困難重重,而在民事上則能較容易地透過舉證責任分配來讓病人獲得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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