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生的告知義務種類及範圍為何?

25 Aug, 2025

問題摘要:

醫師告知義務的種類與範圍,涵蓋病情、治療方案、風險效果、醫療資源等所有影響病患決定的重要資訊;其法律責任分為刑事與民事兩部分,須視違反告知義務與損害結果之因果關係而定。醫師必須在保障病患自主權與維護醫療秩序之間取得平衡。若告知不足,將侵害病人選擇權並可能觸法;若告知過度,則可能造成病患困惑甚至拒絕合理治療。因此醫師應依病患狀況、醫療風險程度、醫療常規與當時醫療水準,盡合理範圍內的說明義務。透過合理化的告知義務,既能保障病患權益,也能減少醫療糾紛,維護醫病之間的信賴基礎。

 

律師回答:

醫生的告知義務種類及範圍為何?這是一個兼具醫療倫理、法律責任以及病患基本權利保障的重要問題。醫療行為之所以需要告知與說明義務,根源在於病患的身體自主權與知情同意原則。

 

醫師雖為具備專業技能之人,但醫療行為直接涉及病患的身體完整與生命健康,因此病患有權在充分了解自身病情、治療選擇、風險與可能後果後,自主決定是否接受醫療。若醫師未盡告知義務,不僅侵害病患的知情權與選擇權,更可能衍生民事、刑事乃至醫療糾紛上的責任。依醫師法第12條之1及醫療法第81條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醫療法第63條與第64條更進一步針對手術及侵入性治療,要求必須事前充分說明手術原因、成功率、可能發生的併發症與危險,並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方得實施。從此可見,醫師的告知義務不僅是倫理要求,更是法律明文規範。

 

實務上,手術屬高風險侵入性醫療,必須透過告知同意制度來保障病患的自主決定權。即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28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亦揭示,醫師應詳細向病人本人或家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使病人得以在充分資訊下,自由選擇是否接受醫療。具體而言,醫師的告知義務至少包括以下幾個範疇:第一,病情告知,包含診斷病名、病程發展、癒後情形以及不治療可能的後果。第二,治療方案,醫師不僅要提出建議方案,還應說明其他可能替代療法之利弊,使病患能有多元選擇。第三,治療風險,醫師必須告知常見併發症、副作用,以及雖不常發生但一旦發生會造成嚴重後果的風險。第四,治療效果,包含成功率與失敗率,甚至死亡率。第五,醫療資源,包括醫院設備是否完善、醫師專業經驗與能力,讓病人對醫療環境有完整認知。以上各點均屬影響病患決定的重要資訊,醫師不得輕忽。特別是在醫學美容領域,法院見解更為嚴格。

 

醫學美容

但在醫學美容的情況下,實務有認為「美容整型醫療與一般醫療不同,病患並無立即危害生命、健康之危險性,相較於一般醫療係基於治療之目的,以疾病治療與副作用是否發生作為說明義務支柱要內容。在美容整型醫療,病患之目的主要係對於治療結果是否滿足其主觀的期待為內容,復因欠缺醫療行為之緊急性及必要性,故須完全排除醫師應否進行治療之決定裁量,而僅能由病患決定是否接受治療。因此,實施美容治療之醫師除了於治療前就治療之方法、效果、副作用有無的說明外,更應富有提供病患能夠自己決定接受該手術一切必要資料之說明義務。特別治療實施的結果是否殘留傷痕、傷痕停留時間、形狀是否變易等均屬影響病患意思決定的重大事項,均應為詳盡的說明。醫師若未為充分之說明致病患貿然接受美容整型治療,致客觀上未達成美容整型之目的,自應就履約時未為完整之說明或侵害病患之選擇自由權利,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34號判決可參酌。

 

在醫學美容的部分,更應保障病患的自主決定權(人格權),故法院似課以醫師更應充分告知治療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及可選擇的其他方式等,保障病患可以充分瞭解醫療行為的原因、風險、副作用後,有選擇一部或全部醫療行為之自主決定權。

 

醫師之告知應以「醫療常規可得預見者」為限。換言之,醫師不須對所有難以預見或極度罕見的風險一一詳盡說明,否則將導致醫療流程不切實際,反而阻礙病患之判斷。最高法院在相關判決中亦強調,醫師的告知應以實質為必要,不能僅止於病人簽署格式化同意書,否則難認已盡義務。法院強調的是病患的「實質知情權」,醫師必須確保病人真正理解相關風險與後果,而非形式上的簽署文件即可免責。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師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三)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四)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於此,醫師若未盡上開說明之義務,除有正當理由外,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又上開說明之義務,以實質上已予說明為必要,若僅令病人或其家屬在印有說明事項之同意書上,冒然簽名,尚難認已盡說明之義務。」是以,醫師之說明義務應包括實質告知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非僅憑病人於急迫情形下冒然簽署之手術同意書為斷,使病患或其家屬於資訊充足之情形下選擇判斷,以保障病人之身體自主權。

 

美容醫療不同於一般醫療,病患並無立即危害生命健康之迫切性,因此醫師幾乎無裁量權,完全應由病患自行決定是否接受治療。基於此,醫師應提供所有必要資訊,包括治療可能效果、併發症、副作用、殘留疤痕與形狀改變等,讓病患有充分自主判斷的空間。若醫師未盡說明義務,導致病患在資訊不足下接受手術,客觀上無法達到期待的美容目的,醫師即可能構成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責任,需承擔賠償。

 

從法律責任來看,醫師違反告知義務的後果可以分為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兩部分。

 

刑事責任方面,若醫師未盡說明義務,且該疏漏與病患的傷亡結果具因果關係,例如若醫師若適當告知,病患本可拒絕治療或改變治療方式而避免傷害,此時醫師可能構成業務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罪。

 

民事責任方面,醫師違反告知義務,若與病患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醫師即須負民事賠償責任。此部分法院常援引「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即判斷醫師的違反是否為損害發生的重要原因之一。例如北城醫院新生兒打錯針事件,法院即認為雖護士直接施針錯誤,但院長與護理長監督不周,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與損害結果具因果關係,因此共同負民事賠償責任。值得注意的是,醫師的告知義務並非無限擴張。

-事故-醫療事故-醫療疏失-醫生告知義務

(相關法條=醫師法第12-1條=醫療法第63條=醫療法第64條=醫療法第8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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