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訴訟與舉證責任分配關係為何?
問題摘要:
法院透過民訴法277條但書所賦予的調整彈性,得依案情採取舉證責任減輕、降低舉證程度、強化醫師說明義務或舉證責任轉換,並結合醫療水準判斷,藉此在醫病資訊極端不對等的情況下,仍盡可能維護程序公平與實體正義。對病患而言,應積極蒐集病歷與相關證據,善用證據保全制度;對醫師而言,應嚴謹記載病歷,並盡到告知義務,以避免日後舉證上的不利。唯有如此,方能在醫療糾紛的法庭攻防中,兼顧專業、正義與信賴。
律師回答:
在醫療訴訟中舉證責任的分配始終是法律實務與學理上的難題,因為醫療糾紛與其他一般民事爭訟不同,牽涉專業技術、人體結構與醫學風險,資訊不對等、證據偏在醫師或醫院一方,病患及家屬難以取得診療過程的完整資訊,加上因果關係判斷困難,使得醫療糾紛往往陷入病患無法舉證、醫師一旦被告卻難以免責的兩難局面,因此如何在病患與醫師之間公平合理地分配舉證責任,成為醫療訴訟的核心議題。
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這是一般的舉證責任原則,病患若主張醫師有過失,就須提出相關證據,但本條但書亦規定「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因此法院得視案件情形調整舉證責任,避免一味要求病患承擔不可能完成的舉證負擔。醫療糾紛的特殊性在於:第一,醫療行為高度專業化,病患難以判斷醫師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或醫療水準;第二,醫療資料多掌握在醫院一方,病患蒐證困難;第三,醫療結果受病人個體差異、疾病特性影響,因果關係判斷極具不確定性。正因如此,立法者在89年修法時特別增訂277條但書,目的就是因應公害、商品責任及醫療訴訟等新型態案件,透過公平原則矯正原則性規定可能造成的不公平。
實務上發展出多種調整舉證責任的方法,例如:降低病患陳述義務,只要能敘明醫療行為與損害間具體懷疑即可;強化法院職權調查,如依職權向醫院調閱病歷;適用證明妨礙法理,若醫院未妥善保存病歷,可推定對己不利;加重醫師說明義務,若未盡告知風險、治療替代方案等義務,即推定醫師有違約或侵權;甚至在重大疏失下,採取舉證責任轉換,由醫師證明無過失或無因果關係。
實務案例可見其運作:如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醫上字第1號「聲帶麻痺案」,病患主張手術損傷喉返神經,但法院依鑑定報告認手術必要且符合常規,且病患疾病本身即可導致聲帶麻痺,因此認病患應自負舉證責任,不予轉換。此顯示當醫師處置合乎常規且另有可能原因時,不宜苛責醫師承擔舉證負擔。又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腎臟根切除手術案」,病患術後十二指腸穿孔死亡,原審否認因果關係,但最高法院考量病灶位置與手術部位緊鄰,且醫病專業不對等,遂採降低舉證標準,認病患只需證明「高度可能性」即足,屬於舉證責任減輕之例。而臺灣新北地院101年度醫字第17號「眼藥水副作用案」,法院要求醫師強化說明義務,若醫師未盡充分告知,即影響責任判斷,這是一種藉由強化對造說明義務平衡舉證負擔的方式。更典型的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7號「顱內出血案」,因醫師重大疏失(未即時安排斷層檢查且病歷記載不全),導致因果關係無法解明,法院遂採舉證責任轉換,要求醫師證明其疏失與死亡無因果關係,此即極端情況下逆轉舉證責任的具體實例。
綜合來看,醫療訴訟中的舉證責任分配,呈現層次性的調整:一般情況下仍由病患負舉證責任;若因專業落差與資訊不對等導致病患蒐證困難,法院會降低其舉證程度或加重醫師說明義務;若醫師有重大疏失或病歷記載不全,則可能適用舉證責任轉換,由醫師負舉證責任。另一方面,法院在判斷醫療疏失時,也不以「醫療常規」為唯一依據,而是強調「醫療水準」的概念,要求醫師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當時醫療科技水準採取合理措施,即使形式上未違反常規,若未達到醫療水準仍可能構成疏失。
這樣的見解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等判決中皆可見。最後,醫療糾紛訴訟的大量刑事化(多以業務過失致死提起),雖多數鑑定結果顯示無疏失,但冗長的程序與防禦性醫療的蔓延,使醫病關係更緊張,因此除舉證責任分配的調整,亦需發展非訟解決機制,避免過度訴訟化。總結而言,醫療訴訟中的舉證責任分配,核心精神在於兼顧病患救濟權與醫師正當防禦權,透過277條但書的公平調整,法院得依案情採取舉證責任減輕、降低舉證程度、強化說明義務或舉證責任轉換,並結合醫療水準判斷,以求在醫病資訊不對等下仍維護程序公平與實體正義。
當醫師之處置合乎醫療常規,且客觀上存在其他合理的致害原因時,不宜苛責醫師負擔消極舉證責任,否則將背離公平原則。醫病雙方專業知識極端不對等,若完全要求病患自行蒐證,顯失公平,於是採取降低舉證標準的方式,病患只需證明「高度可能性」即可達到舉證責任的要求。這即屬舉證責任減輕的經典實例。醫療疏失與因果關係原則上仍由病患負舉證責任,但基於醫病資訊不對等,法院要求醫師必須「強化說明義務」,例如應具體提出病歷、藥品仿單、衛教資料等,充分說明自身行為無違反醫療常規。倘若醫師未能履行此義務,法院則可能降低病患舉證標準,或依「證明妨礙」理論推定不利後果。這是一種藉由強化對造說明義務來平衡舉證負擔的折衷模式。因為醫師存在重大疏失,且病歷缺漏造成因果關係無法釐清,法院認為此種不利益不得由病患承擔,遂採舉證責任轉換,由醫師負責證明其疏失與死亡結果間無因果關係。這是極端情況下逆轉舉證責任的具體實例。
綜合觀之,我國司法實務對於醫療訴訟中的舉證責任,呈現出層次性的調整架構:一般情況下,仍由病患依民訴法第277條自負舉證責任;若因專業落差與資訊不對等導致病患蒐證極端困難,法院可能降低舉證程度,只要證明「高度可能性」即可;若醫師未盡告知義務或說明義務,法院則會要求醫師提出更多積極資料,藉此平衡舉證負擔;至於醫師有重大疏失或病歷記載不全,致因果關係無法解明時,則法院甚至會進行舉證責任轉換,由醫師承擔證明之責。另一方面,法院在判斷醫療疏失時,也不以「醫療常規」為唯一依據,而是進一步強調「醫療水準」的概念。醫療常規是最低標準,而醫療水準則更強調醫師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當時醫療科技與知識水準採取合理措施,即使形式上未違反醫療常規,但若未達醫療水準,仍可能構成疏失。這樣的見解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等判決中亦有體現。
換言之,法院藉由「醫療常規」與「醫療水準」的區分,避免醫師僅以「未違反常規」作為免責理由,而是要求其醫療行為須具備符合當時醫學標準的積極義務。除訴訟中的舉證責任分配問題,病患與家屬在醫療糾紛發生時,也應善用法律賦予的工具保障自身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369條規定,若證據有滅失之虞,得聲請法院進行證據保全。
在醫療案件中,這些證據包括病歷、手術記錄、麻醉記錄、護理紀錄、醫師指示單、醫院日誌、檢驗片子等,均屬於關鍵資料。由於病歷等資料通常由醫院掌握,病患若未及時聲請保全,往往在訴訟中陷入被動,導致舉證困難。因此,一旦發生醫療事故,及早透過證據保全確保相關資料完整,對於日後訴訟極為關鍵。我國醫療糾紛雖多見於刑事訴訟,特別是業務過失致死或傷害罪,但大量刑事化並不必然能有效解決問題。
由於法院專業不足,往往須送交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而鑑定過程充滿不確定性,致使因果關係認定困難。這不僅使醫療訴訟曠日廢時,也加劇醫師採取防禦性醫療的傾向,反而惡化醫病關係。從民事角度觀之,醫療糾紛不僅涉及侵權責任,也牽涉契約責任,特別是醫療契約中的附隨義務,例如告知義務、注意義務、忠實義務、守密義務等,若違反這些義務,即可能成立債務不履行。法院在此類案件中,會結合侵權與契約的雙重基礎來判斷醫師或醫院的責任。
因此,除訴訟中舉證責任的靈活調整,非訟解決機制亦應同步發展,如醫療糾紛調解委員會、醫師公會介入調處、消費爭議處理機制等,以避免過度刑事化及訴訟化,減輕醫病雙方壓力。總結來說,醫療訴訟中的舉證責任分配,核心精神在於兼顧病患救濟權與醫師正當防禦權。
法院透過民訴法277條但書所賦予的調整彈性,得依案情採取舉證責任減輕、降低舉證程度、強化醫師說明義務或舉證責任轉換,並結合醫療水準判斷,藉此在醫病資訊極端不對等的情況下,仍盡可能維護程序公平與實體正義。對病患而言,應積極蒐集病歷與相關證據,善用證據保全制度;對醫師而言,應嚴謹記載病歷,並盡到告知義務,以避免日後舉證上的不利。唯有如此,方能在醫療糾紛的法庭攻防中,兼顧專業、正義與信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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