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爭議如何適用消費者保護法?

25 Aug, 2025

問題摘要:

醫療爭議是否適用消保法,必須區分層次。涉及醫療行為責任歸屬,多數見解認為應依醫療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採過失責任原則,排除消保法第七條無過失責任,以免醫師承擔過重風險而引發防禦性醫療。但涉及醫療契約條款審查與醫療廣告責任時,消保法規範仍應適用,病患仍可透過消保法爭取權益,甚至在特定情況下主張懲罰性賠償。這樣的區分兼顧醫療專業之特殊性與消費者權益之保障,才符合立法目的與社會需求。

 

律師回答:

我國關於醫療爭議是否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可從「無過失責任」與「懲罰性賠償金」兩方面來探討。首先就「無過失責任」而言,自消保法於民國八十三年公布施行後,便已將「服務」比照「商品」一併納入規範,九十二年修正通過的第七條更明文規定,提供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必須確保其商品或服務在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所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若違反致生損害,原則上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即使無過失,仍僅得由法院酌減責任而非完全免責。這樣的立法模式,顯然與傳統民法體系中「以過失責任為主」的歸責原則有所不同,反映出立法者希望以嚴格責任保障消費者安全的價值取向。然而,醫療服務是否屬於消保法第七條所稱「服務」範疇,自始便存在激烈爭議。

 

支持者認為,醫療服務與其他服務相比並無特殊性可排除適用,病患接受醫療正是基於生活目的、健康需求,屬消費行為,且醫療本質上具有不確定性與危險性,更需要將其納入消保法規範,以確保病患在難以舉證醫師過失時,仍能獲得補償,並享有程序利益。此外,消保法設有「專業水準抗辯」機制,醫師若能證明其行為符合當時醫療科技與專業水準,仍得免除或減輕責任,故並非無限上綱。

 

更進一步,病患除可請求實際損害外,亦得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達到更高保障。反對者則指出,消保法第二條明確定義「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接受服務者」,而醫療之目的在於維護生命與健康,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消費,醫師不是企業經營者,病人也非一般消費者,醫療行為本質與消費行為迥異,不宜納入消保法。

 

再者,醫療行為本就伴隨不確定性與風險,若適用無過失責任,等於讓醫師承擔所有醫療風險,導致醫師可能因畏懼責任而採取防禦性醫療,如拒治高風險病人、過度檢查或治療,不僅浪費醫療資源,也加重病患負擔,終究反而不利於病患權益。再參照外國立法例,消保法式的嚴格責任多半限於產品責任,醫療行為鮮少納入。

 

此外,消保法要求有危險時須停止服務,但醫師依醫師法與醫療法規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急重症病人診治,若硬套消保法,恐出現法律衝突,顯示醫療行為與一般消費服務確實不同。九十三年醫療法修正新增第八十二條第二項,明定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損害於病人,僅在故意或過失情形下才負責任,多數學者認為,立法者意在排除消保法第七條之適用,回歸過失責任主義。實務判決亦逐漸形成共識,如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判決等多件案例,都認為醫療行為不適用消保法無過失責任。

 

然而,醫療法修正條文當時曾有草案希望明文規定「不適用消保法」,最後卻未通過,顯示立法者其實存在不同意見,有人認為醫療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已足以表達排除意旨,另有人認為立法者並不願徹底排除消保法,而希望仍交由法院個案認定,這也造成後續爭議未能完全止息。

 

至於「懲罰性賠償金」部分,消保法第51條規定,若企業經營者故意以欺罔或其他詐欺手段,使消費者因交易而受有損害,除得請求實際損害外,法院並得依其情節加重賠償,最高可為實際損害額度五倍。若將醫療服務納入消保法範疇,理論上病患若能證明醫師或醫療機構故意隱匿病情、誤導治療資訊或誇大療效廣告,即有可能主張懲罰性賠償。這對醫療界而言,無疑是極大壓力,因為一旦成立,賠償金額將遠超過傳統民法下的實際損害,甚至影響醫院營運與醫師行醫意願。支持者認為,醫療廣告氾濫、不實資訊常使病患受害,懲罰性賠償正是矯正醫療資訊不對等的重要工具,可以抑制醫療機構不當行銷,並提供病患更強保障。但反對者則擔心,過度濫用懲罰性賠償將導致醫師人人自危,反而減少醫療服務供給,或因保險費用大幅上漲,轉嫁至病人身上,間接損害病患權益。因此,實務上多傾向將懲罰性賠償限於醫療廣告、契約條款等「消費面」的醫療爭議,而非核心的醫療行為。

 

醫療行為因其本質所具有的持續性、實驗性、侵襲性、危險性、專業性與裁量性,始終成為法律上判斷醫事責任時必須加以權衡的重要因素,因為這些特質意味著醫療過程並非完全可控與可預測,醫師在治療病人時,往往必須在不同醫療方法間做出專業判斷,而這些判斷可能因病人個體差異或疾病變化而導致不同的結果,法律在面對這種高度專業且風險不確定的行為時,自然必須在病人權益保障與醫療專業自主之間取得平衡,因此,究竟是由病人還是醫師承擔醫療風險,必須透過制度設計與法律規範來釐清責任歸屬,而隨著醫學科技日新月異的發展,人類對醫學極限仍無法確定,因此如何定義「醫療行為」的範圍,本身就是一個必須隨時代進步而修正的問題,尤其在比較法上,美國、日本等國家已採取廣義的醫療行為概念,將許多新興技術納入醫療規範中,以免因法律落後而造成病患權益保護不足,因此學理上多認為我國亦應擴張醫療行為的定義,不宜僅以列舉方式限縮,而應採取目的性解釋,才能符合法學與醫學的需求。由於消費者保護法所稱的「服務」並未明文排除醫療服務,因此在公平正義的觀點下,醫療行為原則上應包括在內,尤其醫療直接涉及病人生命、健康,若僅以行政法規的醫療法來規範,而將民事層面上的消保法責任排除在外,恐怕難以回應社會對於病人保護的期待,雖然醫療法第82條在修正後明定醫療責任以故意或過失為限,似乎有意降低醫師與醫療機構的責任,但實際上並未能徹底排除消保法的適用,因為醫療法屬於行政管理法規,而消保法則是民事責任特別法,二者性質並不相同,不能直接以新法優先舊法的方式完全取代,因此醫療行為是否適用消保法第7條,仍是學界與實務爭議不斷的問題,尤其當消保法責任涉及「無過失責任」時,更容易引起醫界反彈,因為這將大幅增加醫療提供者的風險承擔。

 

不過,並非所有醫療糾紛都能適用消保法無過失責任,仍應依損害性質來區分,若屬於「單純治療失敗」,例如疾病未痊癒或治療中出現一般可合理預期的副作用,則應回歸民法契約責任或侵權責任,由病患負舉證責任,判斷醫師是否有過失;但若屬「醫療意外事故」,例如因輸血感染、麻醉錯誤導致癱瘓等屬突發外加風險,則醫療提供者應依消保法無過失責任負責,因為這些情況顯然違背病患對醫療安全的合理期待,這樣的區分有助於兼顧醫師風險與病患保障,避免將所有結果不良的情況都歸責於醫師。

 

另一方面,懲罰性賠償金則是另一個與消保法密切相關的重要議題,實務上許多病患選擇依消保法提起訴訟,正是因為第51條允許在故意或重大過失情況下,請求數倍於實際損害的懲罰性賠償,這對病患而言是一種更有效的救濟方式,而在醫療糾紛中,即使認為醫療行為不適用消保法第7條的無過失責任,但若醫師或醫療機構的行為涉及過失甚至故意,則仍應解釋為可以適用消保法第51條的懲罰性賠償規定,這樣的作法既能避免醫界過度負擔不可控的風險,又能確保對於惡性或重大過失的醫療行為施加嚴厲制裁,以維護病患權益。

 

從實務來看,法院在判斷醫療糾紛時,確實有傾向於在認定醫療行為有過失時,允許適用消保法懲罰性賠償的案例,即便醫療行為排除無過失責任,仍然有部分消保法規定可適用,這種差異化的解釋方式符合立法意旨,也符合法律上的公平正義,因為一方面維護51專業醫療行為在容許風險下的合理空間,另一方面又能有效懲治不當醫療行為,防止醫院或診所因管理不善、追求利益而忽視病患安全。值得注意的是,懲罰性賠償的主體是企業經營者,也就是醫院或診所,而不是單一受僱醫師,這使得醫界不必過度擔憂個別醫師的執業風險,而能透過醫療機構層級的管理來分配責任並強化制度改善,對於促使醫療機構提升服務品質具有正面意義。

 

醫療行為本質上兼具高度專業性、不可預測性與風險性,因此在法律適用上始終充滿爭議,而消費者保護法是否適用於醫療行為,更是長年討論不休的問題,實務與學理逐漸形成共識:消保法並非在醫療領域完全排除適用,而是僅第7條關於「無過失責任」不適用於醫療行為,因為醫療服務與一般商品或消費性服務不同,存在著容許性風險以及治療效果不確定性,若一律要求醫療行為負無過失責任,將導致醫師過度承擔風險而衍生防衛性醫療,反而不利於醫療發展與病患權益,但這並不代表醫療行為完全脫離消保法規範,因為醫療行為種類繁多,涉及廣告、契約、醫材揭示、付款條件等多層面,這些部分仍需以消保法規範,尤其涉及廣告不實、定型化契約、標示義務與費用揭露等議題,仍應適用消保法來保障消費者。

 

首先,廣告責任部分,消保法第22條明確規定企業經營者必須確保廣告內容真實,並且其對消費者的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這一條在醫療服務領域尤其重要,因為許多醫美、牙科、減肥療程、保健服務都以廣告吸引消費者,若廣告誇大效果或隱匿風險,將導致病患基於錯誤期待而接受醫療服務,因此法律要求廣告一旦刊登,就成為契約內容的一部分,醫療院所必須履行,而不能僅以「治療效果不保證」推卸責任,若涉及信貸付款或分期付款,消保法第22-1條更要求必須在廣告上明示所有總費用之年百分率,包含利息、手續費,這一點對於醫美診所或長期療程尤其重要,因為許多病患基於外觀或健康需求,可能在經濟壓力下選擇分期付款,若醫療院所刻意隱瞞或弱化費用資訊,將構成違反消保法的行為。

 

再者,標示義務同樣在醫療領域具有重要意義,消保法第24條要求企業經營者應依商品標示法等相關法令標示商品或服務,尤其是輸入商品或服務,必須附有中文標示與說明書,其內容不得比原產地簡略,若在原產地已有警告標示,進口時同樣必須保留,這規範直接影響醫材、藥品、保健品的使用安全,舉例而言,若醫療器材或植入物在國外已有副作用或風險標示,進口商或醫療院所不能因促銷或便利而刪除,否則消費者將在不知風險的情況下使用,進而產生重大損害,這類案例在國際上屢見不鮮,因此標示義務是維護病患資訊權的關鍵保障。

 

另一方面,定型化契約在醫療領域普遍存在,病患就診或接受療程時,往往必須簽署由醫院或診所單方擬定的契約,而消保法第11條對定型化契約條款提出兩大要求:其一,條款應符合平等互惠原則,避免醫院藉由專業優勢設下過度免責或不合理條款;其二,若契約條款有疑義,應作有利於消費者的解釋,這對於醫美療程、長期治療契約尤其重要,因為這些契約往往涉及龐大費用與長時間履行,若醫院刻意在契約中加入「效果不保證」、「一切風險由病患自行承擔」等條款,即使不違反醫療法,也可能因違反消保法而被認定為無效,這確保病患不會因為資訊不對等而完全喪失救濟機會。由此可見,醫療行為即使不適用消保法第7條無過失責任,仍然必須接受消保法在廣告、契約、標示與費用揭露等面向的規範,尤其在醫療市場化與商業化日益顯著的現代社會,醫美、牙科、體檢、營養保健、長期照護等醫療相關服務,已經與一般消費市場高度接軌,醫院與診所不僅是醫療機構,也是典型的企業經營者,應受到消保法約束。

 

換言之,醫療行為在本質上仍然需要承擔過失責任,醫師與醫院若因故意或過失造成病患損害,仍須依醫療法與民法負責,但若涉及商業行為中的廣告不實、契約條款不公平、醫材標示不全或費用揭露不實等問題,則必須適用消保法予以規範,這樣的區分既能避免醫師因容許性醫療風險而承擔過度責任,又能維護病患在資訊不對等與市場化醫療下的基本權益,實現法律在醫療爭議中追求的公平與正義。


-事故-醫療事故-醫療疏失-醫療糾紛

(相關法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2-1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醫療法第8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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