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糾紛是否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無過失責任

25 Aug, 2025

問題摘要:

我國醫療糾紛的法律處理逐漸趨向明確,即醫療行為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無過失責任,而應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採過失責任原則。如此一來,既可避免法律適用混亂,也可在醫師專業自主與病患權益保障之間取得平衡。未來挑戰仍在於如何藉由制度設計,例如醫療爭議調解機制、醫療鑑定透明化等,來降低醫病雙方的不信任,讓訴訟之外的紛爭解決更有效率,最終目標仍是重建醫病信賴關係,讓醫療回歸專業本質,讓病患獲得適切的醫療保障。


 

律師回答:

我國醫療糾紛在社會上經常引起大眾注意,尤其隨著新聞媒體大量報導相關案件,醫師與病患之間的互信關係逐漸瓦解。當醫療糾紛進入訴訟程序時,敗訴的原告常抱怨「醫醫相護」,認為法院過於倚賴醫療鑑定意見而不採病患之說詞;相反地,敗訴的被告醫師則批評法官作為醫學的門外漢,未能正確理解醫療行為中的風險與限制,往往對醫師課予過高的注意義務,與醫療現實脫節。法院作為醫療糾紛的裁判者,如何在專業與公平之間取得平衡,避免加深醫病對立,正是重建社會信任的重要課題。

 

醫療糾紛本質上是病患因醫療行為導致傷害而發生責任歸屬的爭執。醫療行為並非精確科學,而是一種受限於當時醫學知識、設備與病人個別條件的專業判斷與操作,因此無法保證百分之百成功。在司法實務上逐漸形成共識,即醫師只要其行為符合醫學常規,亦即在同樣專業背景下大多數醫師會採取的診療方式,即已盡到應有的注意義務,不應輕率認定其有過失責任。醫師的注意義務包含「結果預見義務」與「結果迴避義務」,也就是在施行醫療時應對可能發生的風險有所認知,並採取合理措施避免風險發生。若應該執行的檢查或治療沒有執行,則可能構成注意義務違反而產生責任。

 

在我國,醫療糾紛在法律適用上曾有一大爭議,即是否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的無過失責任制度。學界與實務界意見分歧,行政院衛生署早年即明確表示醫療行為的目的在於治療,與消費行為以營利為目的不同,因此不屬於消保法所稱之「服務行為」。然而,司法院曾在民事法律研究中肯認醫療行為應適用消保法,但應以專業水準作為限縮條件。這種矛盾在著名的「馬偕醫院肩難產案」中引起社會高度關注,台灣高等法院即指出醫療行為不同於商品,醫院不能將風險轉嫁至醫療費用,若貿然適用消保法,反而可能導致醫師採取防禦性醫療,對病人與醫療體系皆有害。為解決爭議,民國93年修訂醫療法,增訂第82條第2項,明定醫療機構及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損害病人,須有故意或過失始負賠償責任,確立過失責任原則。這項修法明確排除消保法無過失責任的適用,並在多起最高法院判決中獲得支持。實務上已逐步形成共識,即醫療糾紛不適用消保法,而應以醫療法作為優先適用之依據。這樣的立場源於醫療行為的本質與消費行為存在本質差異。

 

消費商品的危險來自設計或製造缺陷,消費者再小心也無法避免,因此需由製造商負無過失責任,將成本內化至產品價格。但醫療行為的危險往往來自疾病本身、病人身體特質以及醫療行為的不可預測性,醫師是在病人利益考量下作出專業判斷,若課以無過失責任,將迫使醫師為避免訴訟風險而選擇最安全但不一定最適合病人的療法,甚至傾向拒絕治療高風險病人,導致「防禦性醫療」。

 

這種結果不僅浪費醫療資源,更損害最需要醫療保護的病人權益,與消保法保護消費者的立法目的相違背。因此法院採取目的性限縮解釋,將醫療行為排除於消保法無過失責任制度之外,改以過失責任原則處理。這樣的解釋也體現醫療與消費之差異:醫療行為充滿不確定性且屬專業性質,不能等同於市場上的產品或服務。實務判決亦多次強調醫師只要依現行醫療知識與常規行為,即使結果不理想,仍不得輕易認定其有過失。這種見解既保護醫師免於無謂的訴訟壓力,也避免醫師因恐懼責任而採取過度防禦性醫療。

 

我國關於醫療糾紛是否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第七條的無過失責任規定,長期以來一直是醫界與法界爭論的焦點。行政院衛生署過去即曾以公文明確指出,醫療行為非屬消保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以消費為目的之服務行為」,因為醫療行為的核心目的在於「治療」,而非以營利為目的的消費,故不應輕率將醫療視同商品或服務來適用。然而,司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進行之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卻曾經肯認醫療行為可以適用消保法,只是認為應當以「科技或專業水準」作為判斷標準,藉此限縮無過失責任的範圍。正因如此,醫界與法界在法律適用上始終存在爭議,甚至在實務審判中也形成不同見解,直到著名的「馬偕醫院肩難產案」才引起廣泛關注。

 

醫療機構不能如產品製造商一樣,將風險轉嫁於醫療費用之內,若硬性套用消保法無過失責任制度,恐將導致醫界普遍採行「防禦性醫療」,反而無法落實消保法保護消費者之立法目的。事實上,醫療行為的本質與消費行為確實大異其趣。行政院衛生署早於六十五年即函釋指出,診斷、治療、處方與用藥等醫療行為,都是以救治病患為目的,無法與消保法所稱「設計、生產、製造、輸入或經銷」相提並論。從而在立法與實務上逐漸形成共識,醫療行為的責任應回歸「過失責任」原則,而非「無過失責任」原則。

 

於民國九十三年醫療法修正時,立法機關增訂第八十二條第二項,明文規定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損害病人者,僅在「故意或過失」情形下才負賠償責任。此舉正是為澄清醫療行為是否適用消保法的爭議,也被學界普遍解讀為有意排除消保法第七條的適用。換言之,醫療行為之「歸責原則」應優先適用醫療法所揭示的過失責任主義,而非消保法的無過失責任。實務判決亦逐漸形成一致見解,實務判決之見解,在醫療法93年修訂後,已逐步形成共識,肯認:「醫療行為若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制度,反而不能達成消保法之立法目的,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療行為排除於消保法之適用範圍」,明確指出醫療糾紛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無過失責任。(參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

 

醫療行為的危險多半來自疾病本身的自然病程、個體器官的特殊反應,或正當醫療過程本身的風險,與消費商品危險之發生態樣完全不同。再者,醫療行為是以病患健康為目的的專業服務,不是單純以利潤為目標的市場交易,將危險分配不公平的理論強加於醫療糾紛,顯然欠缺妥當性。若硬性適用消保法無過失責任,將導致醫師因恐懼責任而不敢採取積極治療,進而產生消極性或積極性的「防禦性醫療」,如過度檢查、過度用藥或拒絕高風險病人,反而造成醫療資源浪費與病人利益受損,顯然背離消保法「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生活安全與品質」的立法目的。

 

目前法院實務上則採取,醫療行為不適用消保法第7條之見解。例如,在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215號民事判決謂:「被上訴人朱樹勳等所為之診療及手術行為,均符合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仍不可避免發生黃莉莉死亡之結果,其已盡注意義務,自無過失侵權行為可言,被上訴人臺大醫院自無所謂僱用人連帶責任。、、、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此為消保法就該法之立法目的所為之明文規定,是為法律條文之解釋時,即應以此明定之立法目的為其解釋之範圍。在消保法中之商品無過失責任制度,由於消費者無論如何提高注意度,也無法有效防止損害之發生,是藉由無過失責任制度之適用,迫使製造商擔負較重之責任,換言之,製造商在出售危險商品時,會將其所可能賠償之成本計入售價之中,亦即將使產品危險的訊息導入產品價格之內,帶有分擔危險之觀念在內。但就醫療行為,其醫療過程充滿危險性,治療結果充滿不確定性,醫師係以專業知識,就病患之病情及身體狀況等綜合考量,選擇最適宜之醫療方式進行醫療,若將無過失責任適用於醫療行為,醫師為降低危險行為量,將可能專以副作用之多寡與輕重,作為其選擇醫療方式之惟一或最重要之因素;但為治癒病患起見,有時醫師仍得選擇危險性較高之手術,今設若對醫療行為課以無過失責任,醫師為降低危險行為量,將傾向選擇較不具危險之藥物控制,而捨棄對某些病患較為適宜之手術,此一情形自不能達成消保法第一條第一項之立法目的甚明。另相較於種類及特性可能無限之消費商品,現代醫療行為就特定疾病之可能治療方式,其實相當有限,若藥物控制方式所存在之危險性,經評估仍然高於醫師所能承受者,而醫師無從選擇其他醫療方式時;或改用較不適宜但危險較小之醫療行為可能被認為有過失時,醫師將不免選擇降低危險行為量至其所能承受之程度,換言之,基於自保之正常心理,醫師將選擇性的對某些病患以各種手段不予治療且此選擇勢將先行排除社會上之弱者,而此類病患又恰為最須醫療保護者。此種選擇病患傾向之出現,即為「防禦性醫療」中最重要的類型,同樣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1項所明定之立法目的。而醫師採取「防禦性醫療措施」,一般醫師為免於訴訟之煩,寧可採取任何消極的、安全的醫療措施,以爭取「百分之百」之安全,更盡其所能,採取防禦性醫療,以避免一時疏忽,因未使用全部可能之醫療方法,藉以免除無過失責任。醫療手段之採取,不再係為救治病人之生命及健康,而在於保護醫療人員安全,過渡採取醫療措施,將剝奪其他真正需要醫療服務病人之治療機會,延誤救治之時機,增加無謂醫療資源之浪費,誠非病患與社會之福。依此所述,醫療行為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制度,反而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一條所明定之立法目的。是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療行為排除於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範圍之列。是本院認將醫療行為適用於消保法,反而違背該法明定之立法目的,是縱文義解釋之最可能外延包括醫療行為在內,亦應用目的性限縮方式加以排除。從而,醫療行為即無消保法之適用,上訴人主張依消保法第七條,被上訴人應負無過失責任云云,即非有據。」

 

然而,這並不意味著醫療行為完全不受消保法規範。必須強調的是,法院與學界之所以否定消保法第7條無過失責任之適用,僅限於「醫療行為責任歸屬」的部分;至於消保法中其他規範,仍可能適用於醫療契約或醫療廣告。例如,消保法第11條以下對「定型化契約」的規範,醫療院所在與病人簽署醫療契約或同意書時,如果存在顯失公平或免除醫療機構責任的條款,仍須受消保法審查,法院也可依消保法宣告無效。同樣地,消保法第22條所定的「廣告責任」,若醫療機構刊登廣告時有誇大不實或引人誤解之情形,仍須依消保法負責。

 

換言之,醫療糾紛是否適用消保法,必須區分不同層面:涉及醫療行為過失責任之歸屬,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原則上排除消保法第7條的適用;但涉及定型化契約條款檢視或醫療廣告責任時,消保法仍然有其規範空間。

 

這種區分兼顧醫療專業之特殊性與消保法保障消費者權益的功能。綜合來看,實務與學說已逐漸凝聚共識,醫療行為的本質與消費行為有重大差異,無法直接套用消保法第七條的無過失責任,應以過失責任為歸屬原則。然而,醫療契約仍然是一種消費關係,醫療廣告亦涉及消費資訊揭露,因此在契約條款與廣告責任等面向,消保法仍能發揮作用。此種法律適用的限縮與分流,既避免醫師因無過失責任制度而過度防禦,又確保病人作為消費者的基本權益不被剝奪,才符合醫療法與消保法各自的立法目的。

-事故-醫療事故-醫療疏失-醫療糾紛-

(相關法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醫療法第8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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