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糾紛該如何提告?

25 Aug, 2025

問題摘要:

醫療糾紛中的舉證責任處置並非一成不變,而是依案情而異,法院會綜合考量醫療常規、醫療水準、病歷完整性、因果關係可否釐清以及當事人間資訊落差,決定是維持原則、降低門檻、強化說明義務,抑或進行責任轉換。這正是我國醫療訴訟實務逐漸形成的多層次舉證責任調整模式,也是理解醫療爭訟中法院裁量的重要核心。

 

律師回答:

醫療糾紛提告的問題,核心在於醫病雙方在專業與資訊上的極度不對等,病患及其家屬常常在認為醫療行為有疏失或醫療結果不合理時,才開始思考提告的可能,但醫療行為涉及高度專業性與不可確定性,舉證困難度極高,因此「醫療糾紛該如何提告」就不是單純遞狀上法院的問題,而是整體證據蒐集、法律途徑選擇、時效掌握、調解程序、醫審會鑑定、鑑定意見爭執及專業律師輔助等一連串法律與程序策略的問題。

 

一般來說,醫療糾紛依照受害程度,可能涉及刑事、民事、甚至行政救濟三大面向。刑事方面,若醫師行為造成病患輕傷,可能涉及刑法過失致傷罪;若造成重傷害,則為過失致重傷罪;若導致死亡,則是過失致死罪,追訴期依罪名不同分別有五年、十年、二十年的不同,且告訴乃論的案件需在知悉事實後六個月內提告,這是許多病患家屬常常忽略的重點,醫療院所也可能利用拖延策略讓告訴權消滅,因此若要走刑事途徑,必須特別注意時效。民事方面,病患可以依《民法》184條侵權行為責任、193條財產及身體權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195條精神慰撫金請求等,向醫師或醫院請求賠償,此外醫療契約為有償委任契約,若醫師未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病患可主張債務不履行,並依188條請求醫院連帶賠償,時效上若屬侵權為10年,自知悉損害及加害人起算2年內必須提起,若屬契約請求則為15年。

 

至於行政面,藥害救濟則是另一種特別制度,若因合法西藥製劑產生嚴重不良反應,病患可在知悉損害三年內向藥害救濟基金申請補償,這與醫療疏失不同,是以社會保險的方式分擔風險。那麼,醫療糾紛該如何提告呢?

 

第一步就是蒐集證據,病歷、住院紀錄、護理紀錄、醫囑單、檢查報告、X光、MRI、CT影像、病理報告、醫療器材與藥袋、甚至病患衣物、排泄物都可能成為關鍵證據,人證如護士、醫師、看護或陪病家屬的證言也非常重要,另外診間錄音錄影若有病患本人聲音在內,亦屬合法蒐證。

 

民事訴訟法369條更允許當事人在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避免醫院毀損或隱匿病歷,這是病患及家屬應該把握的重要程序。第二步是調解前置程序,依據民事訴訟法403條,醫療糾紛案件必須先經過法院調解,若先前已經歷其他機構調處未果,且顯無和解可能,才可免除此一程序。調解不僅是法律上的必要門檻,也是當事人爭取和解金額、避免訴訟成本與冗長時間的重要機會。第三步則是法院審理階段,法院通常會將案件交由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專業鑑定,由醫師學者合議審查,出具鑑定報告,法官通常高度依賴此報告,雖然鑑定意見非拘束性證據,但對於判決影響甚鉅。

 

因此若當事人對鑑定意見有疑慮,應及早提出質疑,甚至聲請再鑑定或交由其他醫學中心進行鑑定,並避免送交曾任職於被告醫院之醫師,以免公正性遭質疑。第四步則是爭點釐清與舉證責任之分配,在我國法制下,原則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但醫療案件因證據偏在醫院,病患難以取得完整資料,因此法院常依277條但書調整舉證責任,例如降低病患舉證門檻、強化醫師說明義務、甚至在重大疏失下進行舉證責任轉換,由醫師證明其無過失。這些都是病患提告時應理解的法律策略。第五步則是專業律師的輔助,醫療糾紛涉及醫學專業詞彙與程序複雜度極高,若沒有具醫療背景或專辦醫療案件的律師協助,當事人常因舉證不足或程序錯誤而敗訴,因此尋找具醫療法律專長的律師,往往是提告成功與否的關鍵。

 

最後要提醒的是,醫療糾紛提告並非唯一解決之道,醫病關係本質上應建立在信任與溝通之上,若能透過醫院糾紛處理小組、醫師公會、消保團體或地方衛生局的協助解決,往往能省卻訴訟的冗長與對立,但若確實涉及嚴重損害,為保障權益則必須及早採取法律行動,把握證據保全、時效與調解程序,並善用鑑定與律師專業,以提高勝訴與獲得合理賠償的可能性。換言之,醫療糾紛該如何提告的答案,不只是單純「去法院」,而是一整套包含證據蒐集、程序把握、法律途徑選擇與專業協助的完整策略,只有當病患及家屬能善用這些工具,才能在高度專業與不對等的醫療訴訟中,真正爭取到自身應有的權益。

 

實務判決對於醫療糾紛中舉證責任的處置,其實是一個動態平衡的過程,法院會依據不同案情、醫病間專業不對等程度、醫師是否有重大瑕疵、因果關係是否可被合理釐清等情況,來決定究竟是維持傳統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還是採取降低舉證門檻、強化被告說明義務、甚至進一步進行舉證責任轉換。以下即以四則經典案例為例,分別討論法院的裁量與背後的法律意旨。

 

首先,在「病患聲帶麻痺訴求案」(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醫上字第1號)中,病患主張因醫師進行淋巴結切片手術,誤傷喉返神經,導致左側聲帶麻痺,並請求法院將舉證責任逆轉由醫師承擔。然而法院調查醫審會鑑定報告後,認為該手術確有必要,且過程符合醫療常規;更重要的是,病患本身的類肉瘤或肉芽腫壓迫神經,即可能導致聲帶麻痺,無法排除此一可能性。法院認若苛責醫師須證明「損害非因己之過失所致」這種消極事實,將有失公平。因此最終裁定依民訴法277條原則,仍由病患自行負擔舉證責任。這起案例反映出法院在因果關係存有多種可能來源時,傾向維持傳統舉證責任分配,而不輕易調整。

 

第二,在「腎臟根手術疏失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中,病患在進行左腎切除術後發生十二指腸穿孔並死亡。原審以手術部位與十二指腸距離甚遠、並可能是壓力性潰瘍造成為由,否認因果關係。然而最高法院則認為,醫療專業高度不對等,病患無法掌握完整證據,且就解剖位置而言,十二指腸與腎臟確有緊鄰關係,加上其他醫師證詞,確有「高度可能」系手術過程誤傷所致。法院遂依277條但書,降低原告的舉證門檻,只要能證明醫療疏失「高度可能」造成損害,即認已盡舉證責任。此案的意義在於,法院在證據難以完全釐清的狀態下,為避免病患因武器不平等而敗訴,採取降低舉證要求的方式,展現公平考量。

 

第三,在「眼藥水副作用案」(臺灣新北地院101年度醫字第17號)中,病患配戴角膜塑型片並使用眼藥水後,出現嚴重角膜感染。病患認為醫師及驗光師未善盡告知義務及注意義務,應負責任。法院雖認醫療疏失及因果關係仍由病患負舉證責任,但同時指出醫師應負有「強化說明義務」。即便醫療法63條「手術行為」不適用於一般驗光,但在醫療糾紛中,醫師應積極提出病歷、說明書、鑑定書等證據,說明自身無過失。若未盡此義務,法院得降低病患的舉證標準或依證明妨礙理論作出不利推論。此案說明法院在具體案情下,採取強化被告義務的折衷作法,以維持程序公平。

 

最後,在「顱內急性硬膜出血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7號)中,病患跌倒後住院觀察,但醫師延誤安排電腦斷層,致病患陷入昏迷並最終死亡。因病歷中無相關記載,無法判斷即早檢查是否能避免死亡,因果關係無法解明。最高法院認定醫師有重大疏失,且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在此情況下,因果關係無法釐清的不利益應由醫師承擔,遂採取舉證責任轉換,由醫師負擔證明「過失與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這是最嚴厲的一種調整方式,適用於醫師處置明顯重大瑕疵、且病歷不完整造成因果關係難以釐清的情況。

 

綜合上述四案,可以看出法院對醫療糾紛中舉證責任的處置呈現一個「光譜」:在因果關係明顯可歸因病患病史或其他原因時(聲帶麻痺案),法院維持傳統舉證責任分配;在事證難明但有高度可能性顯示醫師疏失的情況下(腎臟手術案),法院降低病患舉證標準;在醫療糾紛中存在資訊不對等與專業差距的情況下(眼藥水案),法院強化醫師的說明義務;在醫師重大疏失造成病歷缺失與因果不明的情形下(顱內出血案),則進一步採取舉證責任轉換。這些案例展現出法院在醫療訴訟中對舉證責任的靈活運用與價值取捨,既要維持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的穩定性,又要兼顧醫病間武器不平等的現實,最終目標是實現程序上的公平與實體上的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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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3條=民法第195條=民法第188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刑法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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