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術同意書或麻醉同意書是否可以免除醫療疏失責任?
問題摘要:
手術同意書與麻醉同意書之簽署,固有助於阻卻醫療行為之違法性,亦可作為醫師履行說明義務之佐證,但並非當然可免除醫療疏失之責任。若醫師未能依醫療法與醫師法規定向病人作完整說明,或實際診療過程中違反醫療常規與專業標準,即便有病人事前同意,仍無法免除其法律責任。是以,醫師應以同意書為輔助,實質落實知情同意之原則,才可兼顧病人權益保障與醫療人員責任控制,避免因疏忽或誤解引發後續法律爭訟。
律師回答:
手術同意書與麻醉同意書在醫療實務中扮演重要角色,其主要功能在於經由病人或其代理人簽署書面同意,對醫師即將進行之醫療行為表示知情同意,藉此合法化醫師對人體健康之干預行為,避免構成刑法與民法上之違法性與侵權責任。然而,這類同意書是否能完全免除醫療機構或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所生的醫療疏失責任,則須進一步釐清。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第2項明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損害者亦應負責。醫療行為本質上屬於對身體的侵害,若無正當性,固屬違法,但若基於病人之事前知情同意,則違法性得以阻卻,惟該同意必須係在病人充分了解病情、診療方式、風險與替代方案等資訊下所作,否則不生合法效力。醫師法第12條之1及醫療法第81條已明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盡說明告知義務,並以病人能自主選擇或拒絕醫療為立法目的,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亦有明文,該條規定為尊重病患對其人格尊嚴延伸之自主決定權,病患當有權利透過醫師或醫療機構其他醫事人員對各種治療計畫的充分說明,共享醫療資訊,以為決定選擇符合自己最佳利益之醫療方案或拒絕一部或全部之醫療行為。病患在就醫過程中,對於自己身體之完整性既具有自主決定之權利,醫師尚不得全然置病患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於不顧,擅專獨斷實施醫療行為,否則即屬侵害對於病患之自主決定權,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苟因此造成病患之損害,並與責任原因事實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具有違法性及歸責性者,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病人對其身體完整性具有憲法上保護之人格自主決定權,醫師若未尊重病人意思表示,擅自實施醫療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務見解亦認為,醫療機構所稱已盡說明義務者,若僅提出病人所簽手術或麻醉同意書,尚不足以當然推定醫師已充分告知與說明,而係由醫療機構負說明義務履行之舉證責任,若病人主張未充分被說明,而致無法作出有意義之選擇,法院將審酌醫師實際作為加以判斷。
按醫療機構對於病人應為說明告知之範圍,係依病患醫療目的達成之合理期待而定,得以書面或口頭方式為之,惟應實質充分實施,並非僅由病患簽具手術同意書或麻醉同意書,即當然認為已盡其說明之義務,倘說明義務是否履行有爭執時,亦應由醫療機構負舉證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同意書僅係事後證明醫師可能已盡說明義務之「輔助證據」,非得以當然免責之文件。再者,即使病人已簽署手術或麻醉同意書,若醫師在手術中操作違反醫療常規,或顯有過失,導致病人受損,同意書亦無法豁免醫療疏失之法律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亦規定,醫療業務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若違反此義務,並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即構成侵權,需負民刑事責任。
因此,醫療疏失之發生與否,應回歸醫療行為是否符合當時當地醫療常規、水準與風險控制標準,與是否事前簽署同意書並無直接關聯,除非病人係因已知風險所致之結果,否則不得以同意書作為免責依據。此外,手術或麻醉同意書之簽署人原則應為病人本人,若病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則依醫療法第63條,得由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代為簽署,惟若屬緊急狀況,根本無法取得同意者,則依醫療法第46條第1項,醫師得逕行執行必要之醫療行為。行政機關如衛福部與地方衛生局亦訂有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之範本與格式,內含醫師聲明及病人聲明,並明示醫師應逐項勾選、詳加說明相關風險與替代方案,病人亦應以勾選方式確認已充分理解。
此一制度設計,正反映立法與行政體系對於「知情同意」實質化之重視與落實。自2005年起,政府更推行新版同意書格式,要求醫師就手術原因、步驟、風險與成功率逐一說明,並經病人勾選確認後完成簽署,一式兩份分別由醫療機構與病人保存,此舉旨在強化醫病間之資訊對等與互信。雖然此種制度有助於舉證之便與誤解之排除,但若實際上醫師未盡實質說明,僅流於形式簽署,法院仍可認定說明義務未盡而構成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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