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知後同意法則與醫美的醫療疏失的關聯為何?
問題摘要:
醫學美容領域中醫師之說明義務應更為嚴格,且不得以一般醫療之標準為限。醫師應就所有對病患判斷有實質影響之資訊為全面且清楚之說明,包括治療必要性、副作用、併發症、結果可預見性及可替代療法等,使病患能做出知情且自主之醫療選擇,否則即屬違法施術,構成醫療疏失,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醫學美容並非必然性治療,病患為求改善外觀而接受非必要性侵入治療,更應賦予其完全掌握身體處置選擇權,唯有在告知後同意原則下,始能使醫療行為合法化並避免衍生醫療糾紛與法律責任。
律師回答:
在醫學美容領域,醫師所負有的說明義務與病患的知情同意原則,構成了醫療行為合法性與醫療糾紛審理的核心依據。
按醫療法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法第81條規定「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另醫師法第12條之1亦有相同之規定。因醫療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
醫療法第64條第1項與第81條,醫療機構於實施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清楚說明治療內容、可能風險及預後,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施行;同時醫師法第12條之1也強調醫師對病患負有說明義務。此一告知義務不僅是法律規範,更是病患行使其身體自主權的必要前提。
由於醫療行為具有高度專業性與潛在危險性,病患往往需依賴醫師的專業判斷及完整說明,始能作出是否接受治療的明確決定,進而形成所謂「告知後同意」(informed-consent)原則,此一原則亦為醫療過失責任判斷時的重要基礎。
實務上認為醫師之說明義務,其原則有:1.任何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有權決定是否接受特定之醫療行為。2.病患之同意以充分之告知說明為前提。3.在患者同意前,醫師有義務說明所有對其作成決定有重大影響之資訊。具體言之,醫師應盡之告知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者外,至少應包含:1.診斷之病名、病況、癒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2.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3.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發生可能產生嚴重後果之風險。4.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5.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醫師若未就治療方法、風險、併發症、替代療法等重大事項充分說明,即屬違反說明義務,縱使治療技術本身無明顯瑕疵,仍可能構成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在一般醫療情境中,說明義務重點在於病名診斷、預期結果、成功率、副作用與風險等資訊提供,使病患得以衡量治療效益與風險做出是否接受治療之決定。
但在醫學美容情境下,病患接受醫療非基於疾病治療之目的,而是為改善外貌以符合個人主觀期待,此時醫療行為缺乏迫切性與必要性,因此實務上認為,醫學美容醫師負有更高程度的告知義務。換言之,醫學美容醫師應排除是否執行治療之裁量,僅能依病患是否同意接受治療為行為依據,且應就治療目的、方式、副作用、成功率、可能結果、疤痕殘留與影響時間、恢復期長短、可能不對稱或失敗的情況,均作詳細說明,讓病患於全面理解下決定是否進行治療。
但在醫學美容的情況下,實務有認為「美容整型醫療與一般醫療不同,病患並無立即危害生命、健康之危險性,相較於一般醫療係基於治療之目的,以疾病治療與副作用是否發生作為說明義務支柱要內容。在美容整型醫療,病患之目的主要係對於治療結果是否滿足其主觀的期待為內容,復因欠缺醫療行為之緊急性及必要性,故須完全排除醫師應否進行治療之決定裁量,而僅能由病患決定是否接受治療。因此,實施美容治療之醫師除了於治療前就治療之方法、效果、副作用有無的說明外,更應富有提供病患能夠自己決定接受該手術一切必要資料之說明義務。特別治療實施的結果是否殘留傷痕、傷痕停留時間、形狀是否變易等均屬影響病患意思決定的重大事項,均應為詳盡的說明。醫師若未為充分之說明致病患貿然接受美容整型治療,致客觀上未達成美容整型之目的,自應就履約時未為完整之說明或侵害病患之選擇自由權利,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34號判決可參酌,也就是在醫學美容的部分,更應保障病患的自主決定權(人格權),故法院似課以醫師更應充分告知治療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及可選擇的其他方式等,保障病患可以充分瞭解醫療行為的原因、風險、副作用後,有選擇一部或全部醫療行為之自主決定權。
美容醫師對病患未充分告知治療之方式與可能結果,導致病患面部僵硬及無法正常吞嚥言語,應負民法第184條及第227條所定之侵權與債務不履行責任。病患基於醫師未說明而做出之醫療選擇違反其身體自主權,醫師應為此承擔民事損害賠償。更有甚者,實務上亦強調,醫學美容之患者對醫療結果多具高度主觀期待,醫師對於醫療成果是否可能達成其預期、可能產生之變化或不適,應加以告知並取得書面同意,否則即使醫療操作技術無疏失,亦可能因未盡說明義務而需負責。
法院在審理醫學美容糾紛時,常強調病患是否能依醫師所提供之完整資訊,自主做出治療與否之選擇,正是判斷醫師有無過失或債務不履行之核心標準。除醫療法與醫師法外,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定「故意或過失違反法令致他人權益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及第227條規定「債務不履行致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是病患主張醫療損害賠償之法律依據。在醫學美容案件中,如醫師明知或可得而知特定注射物或手術方式可能造成病患外觀異常、功能障礙或長期不適,仍未說明,則即便無醫療技術操作瑕疵,仍可能構成法律上之侵權行為或違約責任。
實務上醫學美容的疏失案件,常見爭點包括:醫師是否有盡到說明義務、病患是否充分理解治療風險、治療是否符合病患主觀期待、是否有永久性傷害或未達預期效果等。倘若病患主張醫師未告知特定併發症風險,須由醫師證明其已說明且取得病患同意;若無法舉證即屬違反說明義務,病患即可依債務不履行主張損害賠償。此外,醫師若未事先釐清病患主觀期待,致治療結果與病患預期落差甚大,亦可能被認為違反醫療契約上之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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