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知義務、生存可能性與醫療過失關連性為何?

25 Aug, 2025

問題摘要:

醫師對病人應盡告知義務之範疇與內容,與其是否已盡醫療上之注意義務密切相關,未適當告知病情或處置方案致病人喪失追蹤、診治與存活機會,即屬醫療過失構成要件之一,並可成立損害賠償責任,而此責任不因刑事訴訟未成立或和解撤告而免除。醫療機構亦須為其醫師作為負連帶責任,病人或其家屬可依民法184條以下請求權基礎為民事求償。

 

律師回答:

現今醫療過失最典型的態樣,乃是源自醫師即對醫學新知欠缺認識。鑑於醫師從事醫療是以對抗疾病傷痛、恢復病患之健康為其職業,醫療行為又經常實施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本質上極易引起病人的危險,為避免醫療行為帶來之風險,醫師對於其間所可能發生的危險,不容心存僥倖而稍有疏失,是以,醫師執行負有客觀之注意義務,包含「結果預見義務」及「結果迴避義務」,其注意範圍並應於醫療行為之全部,若應執行之醫療行為而不執行時,即屬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

 

對醫師而言,除應善盡上必要之注意義務外,亦應於診療病患之過程中,仔細聆聽病患主訴內容,進而為妥適處置與療治行為,並將主訴內容及醫療作為詳載於病歷資料上。有關醫事人員過失與否之判斷,一般是採取理性之人的標準,亦即一般具有良知及理性而小心謹慎的人,其所應具有之注意標準。特別是,目前醫師都已完成專科訓練,並領有專科醫師證書,具有高度之專科醫術,其注意能力應以該專業醫科所應具有之注意為標準。

 

在醫療過失案件中,醫師未盡告知義務與病患生存可能性之降低,常構成評價醫療過失成立與否的重要判準。依醫療法第82條規定:「醫療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中所稱注意義務,除醫療行為本身之技術操作外,尚包括對病患病情、預後、併發症、選擇治療方式及替代方案等之適當說明,即所謂「告知說明義務」。

 

此義務具有雙重意涵:一是保障病人知情選擇權,使其能自主決定是否接受醫療行為;二是醫師藉由告知可提高病人對病情之警覺,避免錯失追蹤或治療時機,進而增進存活機率。若醫師未盡此義務,使病人無從得知病變存在或發展速度,而延誤就診或處置,則可能構成醫療過失責任。

 

如病人在醫師所主治科別之外產生病變,雖非該醫師專業領域,但若透過如胸部X光檢查已發現異常陰影,仍有義務告知病患並轉介至適當科別,否則即構成注意義務違反。尤其對於重大病變如惡性腫瘤,若檢查影像明顯顯示病灶,醫師卻未將該情況記載於病歷、未說明予病患並安排追蹤或進一步檢查,致病情惡化而降低病人存活機率,此種不作為即屬「迴避結果義務」之違反。而醫療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病人與醫療機構間既為契約關係,醫事人員為機構之履行輔助人,故若醫師未善盡告知義務,除構成侵權行為,亦同時違反醫療契約之給付內容,成立不完全給付責任。

 

法院在判斷因告知義務未盡所致生損害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常以「病人若知悉病情即可能採取何種行動」作為核心判斷標準,若可認病人知情後將有機會接受有效治療而存活,則告知義務之未履行與損害即具因果關係,法院將認醫師負賠償責任。

 

實務中即有病人在接受婦科手術後,曾因家族性大腸息肉症候群接受腸胃科檢查,醫師於檢查中發現肺部X光有可疑陰影,卻未告知病患或轉診,病患迄一年後咳血就診時方確診肺癌,已屬第三期,喪失手術與化療之最佳時機。法院認醫師未履行告知及轉介義務,使病人減少生存機會,即為損害,且與醫師過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判決醫院與醫師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而醫療團隊之其他成員若曾告知病情,則仍可認告知義務已履行,但若全體皆未為說明,則均須負責。告知義務之內容與程度,並非絕對,應視病人病情、治療方法之風險、併發症可能性及醫師專業判斷而定,若病情明顯單一、處置選擇性極少時,醫師僅需就其主要方式為告知即可,惟對於可疑重大病變卻未提醒,仍構成義務違反。至於「生存可能性」是否為可補償之損害,實務見解肯定其可作為損害項目認定之一,病人即便最終死亡,只要能證明若醫師即時處置有可能提昇其存活機會,即可推認存活機率降低為一種實質損害,亦即「存活機率減少亦為一種法律上可賠償之損害」。

 

最後,雖刑法上之過失致死罪與過失致重傷罪,是否成立仍須依照刑事告訴是否及時提起、是否和解撤告等程序進行,但民事部分則與此無涉,即便刑事部分不起訴、不受理或判無罪,民事上仍得以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為由請求損害賠償。

-事故-醫療事故-醫生告知義務

(相關法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刑法第287條前段=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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