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診者與醫療機構還是醫師成立醫療契約?醫療契約的權利義務內容為何?

25 Aug, 2025

問題摘要:

醫療契約是連結求診者與醫療機構(或醫師)之間的核心法律關係,其成立標誌著醫療機構承擔起依專業標準提供醫療服務的義務,並由醫師作為履行輔助人實際執行診療行為。其內容涵蓋多層次的給付義務與保護義務,並以病人的生命、身體、健康及自主決定權為核心價值。醫療契約與醫療疏失間的關係,則體現於契約義務的履行是否符合醫療上必要之注意與專業裁量,一旦違反並造成損害,將引發民事乃至刑事責任,故醫療機構與醫師在履行醫療契約時,必須確保行為符合當時當地的醫療常規及水準,以免觸法並保障病人權益。

 

律師回答:

醫療契約是指求診者與醫療提供者之間,以診斷、治療、預防疾病或矯正身體缺陷為目的而成立的契約,其性質在我國實務與學說中多認為屬於委任契約或類似委任契約之無名契約。在契約法上,依當事人之約定或契約性質,債務人所負義務可分為方法債務與結果債務兩大類。

 

所謂方法債務,係指債務人僅承諾利用各種可能的手段或方法,或盡其最大可能之注意,以完成特定契約目的或實現特定契約結果,但並不承諾必定完成或實現該結果,債務人僅須證明其已依約履行應有之注意義務,無須保證達成結果;典型例子如民法第528條所稱之委任契約,委任人受託處理事務,僅負應有之注意義務,處理成效則受制於多種外在因素,並非絕對可控。

 

相對而言,結果債務則是債務人承諾必定完成特定契約目的或實現特定契約結果,例如民法買賣契約中,出賣人必須將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給買受人並交付之,此等義務的履行是以結果為標準,未達結果即屬不履行。方法債務與結果債務的區分,在債務不履行責任的判斷上影響甚鉅,因為對方法債務而言,債權人主張債務人違約須證明債務人未盡應有注意義務;而對結果債務而言,僅須證明結果未達成,即可推定債務人不履行,除非債務人能舉證其有免責事由。在履行契約義務過程中,債務人常須藉由他人協助完成,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其中所稱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在學理上統稱為「履行輔助人」,此制度確立了債務人對履行輔助人行為的歸責原則,亦即履行輔助人在履行債務過程中有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時,視同債務人本人之過失,債務人應與之負同一責任,除非雙方契約另有約定免責。

 

醫療契約正是一種高度專業性且屬於方法債務性質的契約,其成立基於病患(求診者)與醫療機構之間的合意,醫療機構多由醫師等醫事人員作為履行輔助人,依契約為病患提供診斷、治療、預防等醫療行為。醫療契約中最重要的主給付義務是診療義務,即醫師應正確診斷病情並施以適當的治療,雖不保證痊癒結果,但必須依當時當地的醫療常規與醫療水準,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

 

除主給付義務外,醫療契約還包含多層次的義務,從給付義務包括轉診義務、藥品與醫療設備健全義務、病歷記載與提供義務;附隨義務包括治療說明義務與安全說明義務、保密義務、病患保護義務,其中治療說明義務尤其重要,涉及病人自主權保障,任何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前,醫師必須向病患充分告知相關醫療資訊,包含治療方法、風險、替代方案、可能後果等,並在病患理解後取得其同意,這就是所謂的知情同意原則;後契約義務則包括保存病歷與提供病歷複本的義務,以利病患後續治療或爭取權益。

 

醫療契約的履行受醫療法等特別法規範,例如醫療法第63條規定手術前必須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充分說明手術原因、成功率、可能併發症與危險,並取得手術與麻醉同意書,除緊急情況外不得免除;第64條對侵入性檢查或治療亦須取得同意;第65條規定手術切取之器官或組織須進行病理檢查並告知結果;第66條規定交付藥劑時須載明完整資訊;第81條要求診治病人時必須告知病情、治療方針、預後情形及可能不良反應;第82條則明定醫療機構與醫事人員在執行醫療業務時應盡之必要注意義務,違反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範圍者,須承擔民事與刑事責任。由於醫療契約屬於方法債務,其判斷醫療機構或醫師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必須先確認其行為是否符合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與醫療水準,並檢視其是否盡到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

 

就醫療契約的內涵而言,由於醫學具有不確定性及高度專業性,每位求診者對於相同醫療行為,反應未必相同。在醫療過程中,常有許多突發狀況,許多醫療處置經常無法預先確定,因此學者多認為一般醫療契約之醫療提供者並非負擔以實現特定結果為內容之「結果債務」,而係負擔提供醫療給付行為的「方法債務」。

 

亦即醫師基於醫療契約,並未對求診者承諾「治癒疾病」,而是承諾「依其良知、注意及科學既存知識」,以從事「治療疾病」之行為。醫療提供者提供之醫療給付債務,係依據治療當時的臨床醫療水準而決定,負擔提供善理管理人的醫療給付義務,無法擔保治癒病人的醫療結果必定發生。

 

由於醫療行為本身具有高度專業性與不確定性,醫療契約通常被視為「方法債務」而非「結果債務」,即醫療提供者並不承諾一定能治癒病患,而是承諾依當時醫學知識、臨床經驗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提供適當的醫療處置。醫療契約的成立通常是在求診者與醫療機構之間,醫師多為醫療機構的受僱人,於履行契約中擔任履行輔助人角色,民法第224條規定履行輔助人的故意或過失,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因此若醫師在診療過程中有過失,醫療機構須與之連帶負責。

 

醫療契約的締結方式,在傳統上是求診者親至醫療機構掛號,表達與醫療機構締結契約之意思,掛號完成即成立契約;現代醫療常透過網路或電話掛號,當系統顯示掛號成功時,亦視為契約成立,與醫師是否已查看掛號紀錄無涉。契約成立後,醫療機構即負有依契約內容提供醫療服務的義務,而醫師作為履行輔助人,依契約對求診者實施診斷與治療,例如病情說明、檢驗安排、處方開立、手術或檢查等,均是履行契約的行為。醫療契約的權利義務內容包括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與後契約義務。

 

主給付義務即診療義務,要求醫師正確診斷病情並施以適當治療,雖不保證治癒,但必須依據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履行注意義務;從給付義務則包括必要時之轉診義務、提供藥品與醫療設備的健全義務、病歷的完整記載與提供義務;附隨義務則涵蓋治療說明義務與安全說明義務、保密義務與保護義務,其中治療說明義務尤為重要,涉及病人知情同意原則,醫師在進行任何侵入性醫療行為前,必須向病人充分告知醫療方法、風險、替代方案及預後等資訊,並取得病人的同意,以維護病人自主權;後契約義務則包括保存病歷及提供病歷複本的義務,以利病患後續治療或維權之需。醫療契約的違約責任,若醫師或醫療機構在履行契約過程中因故意或過失,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致使病人受有損害,應依民法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依醫療法第82條規定,醫事人員因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因過失致人死傷,亦須負刑事責任。

 

醫療契約與醫療疏失之間有密切關聯,醫療契約確立了醫療行為的法律基礎與義務範圍,而醫療疏失則是在履行契約的過程中,違反應有注意義務、偏離醫療常規或醫療水準所導致的不當結果。由於醫療行為的專業性,法院在判斷是否構成醫療疏失時,通常會參考專業鑑定意見,以判斷行為人是否符合「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及醫療水準」。此外,醫療契約亦蘊含病人之固有利益保護義務,例如避免不必要的風險、保障病患隱私、提供安全的診療環境等,若違反此類義務,即便未必直接導致醫療結果惡化,亦可能構成違約或侵權。

 

在醫療糾紛中,病患往往主張醫療結果不如預期,但單純結果不佳並不必然構成醫療過失,必須證明醫師在診療過程中有偏離醫療常規、未盡注意義務或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且該等違反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方能成立醫療疏失的責任。

 

反之,在結果債務中,只要結果未達成即屬不履行,債務人須自行舉證免責事由。醫療契約中履行輔助人的角色尤為關鍵,民法第224條規定確保病患得以直接向醫療機構請求損害賠償,而不必僅針對執行行為的醫師主張責任,這也反映出醫療服務的團隊性質與機構對病患整體照護的責任。

 

綜上,方法債務與結果債務的區分,不僅影響契約責任判斷,亦關乎舉證責任分配;醫療契約作為典型的方法債務契約,其履行標準並非以結果衡量,而是依照醫療常規與醫療水準判斷是否盡到必要注意義務。醫療機構及醫師在履行醫療契約過程中,應充分理解自身義務層次與範圍,尊重病患自主權,遵守特別法規的程序與告知要求,並確保診療行為符合法律與專業標準,如此方能避免侵權與違約責任,並落實醫療照護的本質與目的。

-事故-醫療事故-醫療疏失-

(相關法條=民法第528條=民法第544條=民法第224條=民法第528條=醫療法第63條=醫療法第64條=醫療法第65條=醫療法第66條=醫療法第81條=醫療法第8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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