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賴原則在醫療行為中應如何適用?
問題摘要:
信賴原則在過失判斷中具有重要地位,然須以行為人無違反注意義務為前提,並依據分工結構與事實情境具體認定是否合理信賴他人行為。醫療行為中,水平分工可合理適用信賴原則,垂直分工則須審慎考量監督責任與異常情事,始能排除不當免責情形,以確保醫療安全與法律秩序之均衡。信賴原則在醫療行為中應視具體分工架構與注意義務的客觀判斷作為是否適用之依據,於水平分工之醫療團隊中,各專科醫師可合理信賴他人行為符合法定標準而免責,惟如具明確監督義務或存在明顯異常跡象者,則不得適用信賴原則。此原則之導入,使醫療責任歸屬更為清晰,並兼顧醫病權益與醫療制度正常運作之均衡。
律師回答:
信賴原則係源自德國判例理論,原初多見於交通事故責任判斷中,指行為人於實施行為時可合理信賴他方將依一般規範行動,若此信賴屬合理,即無需就他人違規行為所致結果負過失責任。此一原則後逐步延伸至各種需高度分工合作之社會活動領域,醫療行為作為高度專業與分工之社會協作實踐,自亦為其重要適用領域。
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醫療法第82條規定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應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並以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之故意或過失,作為其民事與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是以,在醫療團隊中,倘醫師、護理人員、麻醉師、檢驗師等各就其專業分工範圍內盡其應注意之義務者,即不應對他人專業領域之過失結果負責,此時即可主張信賴原則免除責任。
信賴原則的適用以分工合作為前提,且須具備「無違規行為」及「無明顯異常情事」等條件。若行為人本身已違反注意義務,或他人之違規情事明顯,且行為人有充分時間可採取防止措施時,信賴即屬不合理,不能作為免責事由。
民法第220條規定:「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而刑法第14條則明定過失的定義:「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從這些規定可以看出,在我國法制中,故意與過失均可能成為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的基礎,特別是在民事責任領域,對於是否盡到注意義務,實為判斷過失與否的核心。此種對過失的界定也延伸至刑事責任之判斷,而在具高度分工合作性的行為,如醫療、交通運輸等,則進一步發展出信賴原則作為限制過失成立的重要理論基礎。信賴原則係指行為人可合理信賴他人在其專業職責範圍內會妥善履行義務,若自身已盡到應有注意義務,即可免除對他人行為所致結果的責任。
另外我國實務也認為錯誤的行為人,如果其錯誤和結果有因果關係,也不能主張信賴原則,如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5470號判決即明確表示:「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縱本身無違規情形,如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
信賴原則僅於行為人自身未違規,且無明顯異常情事時始得適用。就醫療分工而言,區分為「垂直分工」與「水平分工」,前者如醫師與護理人員間,後者如各專科醫師間,信賴原則在後者適用較為明確,因專科醫師間無上下指揮關係,各司其職,彼此間有合理信賴基礎。
於水平分工情形下,醫師只要善盡其自身醫療專業之注意義務,即可合理信賴其他專科亦會本於專業妥善行為,故若病患損害乃由他方專業領域之疏失所生,而非自身過失所致,即無須負責。例如外科手術團隊中,主刀醫師無須為麻醉師專業處置疏失負責。惟於垂直分工下,具指揮與監督責任者不得一概主張信賴原則而免責,手術主刀醫師對助理醫師與護理人員之行為應負監督責任,若於監督範圍內疏於注意,即不得援引信賴原則免責。
德國實務與我國實務見解亦指出,若參與人有明顯不能勝任之情形、存在明顯違常事證,或行為人對他人行為有直接監督義務者,均不得主張信賴原則。舉例言之,若主刀醫師明知麻醉師有酒醉現象仍未加阻止,其後麻醉失誤致病人死亡,則主刀醫師即不能主張信賴原則而脫免責任。又若主刀醫師知有疑似輸血未完成或器械未消毒等特定風險徵兆時,仍漠視之,即屬信賴不合理。
另值得注意的是,信賴原則並不表示行為人對他方行為完全可不加審查,在分工合作中,每一成員仍應以合理方式確認他人行為不會對病患造成明顯風險,僅於無異常徵兆時始可合理信賴之。若醫療團隊之組織已明確分配各人責任領域,且無監督控制之義務時,信賴原則可作為界定注意義務範圍的重要依據,不僅能避免過度歸責,亦符合現代醫療專業分工之現實。
醫療信賴原則之運作基礎,來自於「可容許之危險」與「危險分擔」兩大法理,醫療行為本具一定風險,法律並不要求風險完全排除,而是在合理分工前提下,各自負擔相對風險與責任。信賴原則的導入,有助於界定過失責任之範圍,防止無謂連帶責任擴張,避免醫師承擔過度風險,維持醫療行為之正常運作與醫療人員之職業安全,並有利於法院合理判斷注意義務與過失責任成立與否。
信賴原則也進而運用在其他的「社會分工活動」之上,例如在醫療團隊的協力關係上。
信賴原則的理論基礎,源自「可容許之危險」與「危險分擔」的法理,所謂可容許之危險,係指為達成有益於社會之目標,而允許在社會生活上已付出必要注意之人所為的必要危險行為,之所以允許行為人實施必要的危險行為,乃在於信賴其他參與者也會採取適切之行動。至於所謂危險分擔,則指依各參與者妥適地對危險之負擔為分配,與信賴原則有內容上之一致性。
在分工合作的情境中,如每位參與者均負有獨立之檢查及注意義務,則此種義務屬分散型而非互補型,其目的為重複強化對法益之保障,而非明確界定風險承擔範圍,故此類情況即不得主張信賴原則而免責。例如多位醫師於手術中同時就同一病灶進行處理,而各人對某特定器械消毒狀況皆負有檢查義務,即難以主張彼此信賴,否則可能反致監督義務落空。在醫療行為中,隨著高專業化與醫療團隊之常態化運作,信賴原則之適用益顯重要。
醫療行為中可區分為「水平分工」與「垂直分工」兩類,在前者中,如專科醫師之間彼此地位平等,並各負專業責任,此時即具備信賴原則適用的基本條件。各專業醫師只要於自身領域內盡職,無明顯異常徵候,得以信賴他人亦本於醫療常規行事,若因他人疏失導致患者損害,即可免於負擔過失責任。此時之信賴,係以醫療機構合理分工與標準作業流程為基礎,其目的即為減輕專業人員於非其領域所應承擔之風險。至於垂直分工中,則屬上下指揮體系,例如醫師與護理人員或助理醫師之間的關係。此類情形中,僅下位者如護理人員得主張對上位者之信賴,因其須遵從指示且無權審查醫師醫囑背後之判斷基礎,故只要其於合理範圍內執行指示,並盡本職應注意義務,原則上即可免責。
然而對於上位者而言,若負有對下位者之監督責任,則不得主張信賴原則免責,特別是手術主刀醫師對助理行為的過失有控制及監督之責,在其應介入而未介入之情形下,將難以排除過失責任。
此外,德國實務與學說亦指出不得主張信賴原則的三種情形:
(一)他人明顯無法勝任該職務,如麻醉醫師酒醉、疾病等情形明顯異常者,應能察覺即不得信賴;(二)存在足以引發合理懷疑之具體事證,如檢查記錄顯示前置作業未完成者,仍選擇忽視即構成過失;(三)行為人對他人行為負有直接監督責任者,即不得主張信賴原則以免除責任。於是信賴原則之適用,需以行為人無違規、無異常情況且自身已盡注意義務為前提,並須檢視分工性質、權限劃分與行為人對風險可得認知程度等多重條件。
從法律規範回歸醫療實務,信賴原則的設計初衷係為維持分工制度正常運作,讓每位醫療專業人員專注於其應執行之任務,而不需擔憂其他專科錯誤而遭連帶歸責。若醫師無須專精非其領域之技能,亦無義務追查非其責任範圍內之流程是否完成,將有助於提升團隊效率與醫療品質。因此,信賴原則與過失責任並不衝突,乃是對注意義務界限的適當劃定,能兼顧病患權益與醫療人員職業保障,使法律責任分配更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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