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康檢查醫師判讀錯誤可能產生的民事責任?

25 Aug, 2025

問題摘要:

健康檢查固然屬於預防性質的醫療服務,但醫師對於受檢資料之判讀具有醫療行為性質,依法負有與一般診治行為相當之注意義務,若因過失未及早指出異常致病程惡化或生命損失,法院仍將依法課以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個案舉證能力與醫學鑑定報告綜合認定過失與因果關係的成立與否。爰此,醫師於健康檢查判讀過程中應更為審慎,醫療機構亦應建立清楚的判讀與追蹤機制,以降低可能導致法律責任之風險。

 

律師回答:

健康檢查醫師若於檢查報告中判讀錯誤,導致受檢者未能即時發現異常並採取後續追蹤或治療措施,可能因其未盡合理注意義務,構成醫療過失而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健康檢查的本質雖與一般就醫不同,前者面對的是無症狀或表面健康的受檢者,目的在於透過篩檢工具早期發現潛藏疾病或高風險群,因此其法律性質上通常被視為以醫療預防為目的的委任契約行為。

 

依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對於委任事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當醫師進行判讀作業時,如為醫療行為之一環,則須符合該專業水準之注意與處置標準,若未依照臨床醫療標準進行影像判讀而誤將異常影像判為正常,即屬於未盡醫療上注意義務而構成過失。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須從三個層面評斷其法律責任:其一為行為人是否具醫療行為的身分與義務,其二為行為是否違反當時可期待的醫療注意義務,其三則為該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與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若醫師未正確判讀影像資料,致受檢者未能即時發現重大疾病,法院可依存活機率減低理論,推認該錯誤與最終病程惡化或死亡風險增加具有法律上之相當因果關係,而賠償額度通常將參酌病程延誤後造成的勞動能力損失、後續醫療費用與精神損害等。

 

醫療法第82條明確規定醫療行為須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並進一步區分醫事人員在民事與刑事責任之適用條件:在民事責任上,若醫師因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造成患者損害,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在刑事責任上,則以醫師因過失致病人死傷為前提,同樣必須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始構成可罰行為。此條文精神在於賦予醫事人員必要之臨床裁量空間,但此空間不得成為逃避責任之藉口,醫師仍應依當地當時醫療常規、醫療水準、設施條件及臨床急迫程度,做出符合理性與醫學常規之醫療判斷。該注意義務是否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界線,必須以醫療現場之客觀條件為衡量標準,避免事後苛責或以事後觀點重構醫療決策過程。

 

在此體系下,醫師若未依醫療常規進行診斷與治療,且未提出合理之臨床裁量解釋,即可能被認定為違反注意義務,須負法律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行為若有違注意義務且造成損害,無論為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皆可能成立民事侵權責任。過失的判斷標準在於是否已達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否依照當時醫學標準、臨床常規以及病患個別病情進行合宜的診療行為。若醫師在面對已知可能症狀時,未進行一般醫界普遍採用的必要檢查,或輕忽高風險指標,通常可推論其未盡必要注意義務,構成醫療過失。

 

由於健康檢查的對象為「正常」的受檢者,與因病就醫的「病患」有本質上的不同,前者之目的為證明自己是否健康,若有異常,需有及時的後續處置;後者則希望治癒現有的疾病,恢復健康,避免傷殘或死亡。換言之,健康檢查的目的為篩檢疾病,針對外表健康、無明顯主觀症狀的個人或群體,利用特殊工具或方法施予檢查或檢驗,以便早期發現可能發生某種疾病之高危險群個案,並針對該個案再做進一步檢查,以求得正確的診斷與必要的後續追蹤與治療。

 

由於健康檢查的對象為「正常」的受檢者,與因病就醫的「病患」有本質上的不同,前者之目的為證明自己是否健康,若有異常,需有及時的後續處置;後者則希望治癒現有的疾病,恢復健康,避免傷殘或死亡。換言之,健康檢查的目的為篩檢疾病,針對外表健康、無明顯主觀症狀的個人或群體,利用特殊工具或方法施予檢查或檢驗,以便早期發現可能發生某種疾病之高危險群個案,並針對該個案再做進一步檢查,以求得正確的診斷與必要的後續追蹤與治療。

 

健康檢查契約,無論是自費或是健保給付,目前多數認為是受檢者與醫療機構雙方成立有償(條件交換)的委任契約。按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之總稱。故健康檢查既然以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行為,自屬醫療行為。

 

健康檢查的內容可為陽春基本的體格檢查項目,例如身高、體重、視力、辨色力、血壓、脈搏等,亦可為價昂費時的利用精密儀器的所謂高階健康檢查,如正子攝影檢查、核磁共振攝影檢查、肺部及心臟電腦斷層攝影檢查、無痛內視鏡檢查等,上揭檢查皆會面對健康檢查所利用的工具或方法的敏感性與特異性之差異或其價值評等問題。若負責解釋健康檢查結果者對該檢查或檢驗之限制未能充份了解,因而未能充分告知對受檢者有利或有害的相關資訊,或其所告知的資訊並非由嚴謹的實證醫學所獲得者時,則受檢者如得到「偽陰性」結果時,可能產生虛妄的身體健康之假象;如得到「偽陽性」結果時,則會由此而生焦慮,並可能因接受具侵入性的進一步檢查或治療而傷害身體。

 

檢查為正常並不正確,認定有醫療過失,導致病人未能即早治療而存活機率降低,有因果關係,應負賠償責任,此即關於因果關係的認定(舉證責任的分配)之論述,學說係以所謂存活機率降低理論。

 

…X光片判讀行為的定性:顧OO至中心診所作系爭健康檢查,拍攝系爭X光片,李OO對該X光片為判讀,屬診察、診斷之醫療行為。有無過失的認定:經馬偕紀念醫院鑑定(下稱系爭鑑定),認系爭X 光片顯示在顧OO主動脈弓及主動脈肺動脈窗附近,有疑似肺癌及縱膈腔腫瘤(如淋巴瘤、胸腺腫瘤、畸胎瘤等)等異常現象,李OO竟判讀為正常,不符當時臨床醫療水準;且該X光片之曝光、X 光強弱、清晰度、病人吸氣程度等拍攝條件,足以作為判讀胸部X光之用,堪認李OO有未盡醫療職務上應具備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審酌顧OO非具有醫學知識之人,中心診所、李OO則為專業醫院及醫師,就提出相關醫學文獻佐證,或聲請法院囑託醫療專業知識之人或機關進行鑑定及詢問之能力,顯較顧OO具有優勢,且容易取得及提出證明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就李OO對系爭X光片判讀錯誤,致顧OO未能及時發現罹患惡性腺瘤而降低存活機率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減輕顧OO之舉證責任。系爭鑑定報告雖記載依目前醫學知識及儀器設備,無法從事後在仁愛醫院檢查結果,推估顧OO於系爭健康檢查時之病程期數及直接判斷縱隔腔之異常等語,然該鑑定報告亦認系爭X光片顯示顧OO胸部於斯時確有異常狀況,可能為肺癌及縱膈腔腫瘤,無法排除為胸腺瘤初發病灶所造成之陰影。顧OO既因李OO錯誤判讀系爭X 光為正常,致未及早進一步檢查與治療,迨98年間經仁愛醫院檢查始確診為惡性胸腺瘤,則李OO之醫療過失行為與顧OO延誤治療先機致病程演進成Masaoka分期系統之惡性胸腺瘤第4期,使存活率降低,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中心診所及李OO具有醫療專業知識上之優勢,未提出相關事證用以證明顧正中於系爭健康檢查時未罹患惡性胸腺瘤,或縱已罹惡性胸腺瘤,但期數早於第4 期及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徒否認其因果關係,亦無可取。另依馬偕醫院106年8月23日函旨,可知系爭鑑定報告認顧OO在仁愛醫院接受檢查時之病程屬Masaoka分期系統之Ⅳ(第4)期,而顧OO在美國科羅拉多大學醫院接受惡性胸腺瘤切除手術則認屬世界衛生組織(WHO)分類系統之B1 型,係因使用分類系統及定義不同所致。顧OO請求李OO賠償其因罹患惡性胸腺瘤第4期致存活率降低而侵害人格權,及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屬有據。中心診所為李OO之僱用人,對李OO執行醫療職務不法侵害顧OO之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額的認定:顧OO為美國執業建築師,比較罹患惡性胸腺瘤前後(96年至98年)之年收入,可知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金額每年為55萬6,956元(即美金17,942元),依WHO分類B1型10年之生存機率為83%即存活率減少17%,算至60歲自請退休之日止,尚有17年之工作期間,扣除中間利息後,為118萬6,983元。至顧OO主張依Masaoka分期第4期存活機率降低46%,及每年損失109萬7,837元計算,17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至少1,376萬元云云,然Masaoka分期之存活機率係以5年期限為分析,顧OO自99年9月間在美國接受惡性胸線瘤切除手術後,存活已逾7年,該分析於本件不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查顧OO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在中心診所接受系爭X光檢查結果,其主動脈弓及主動脈肺動脈窗附近,有疑似異常現象,身為放射專科醫師之李OO判讀為正常,不符當時臨床醫療水準,可認診斷醫療行為未能善盡其醫療職務上應具備之注意義務,為有過失;顧OO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仁愛醫院住院接受檢查時,最大之腫瘤位於左側胸腔上部,有7×6×8. 3公分大小,其病程已屬臨床分期為Masaoka分期系統之罹患惡性胸腺瘤第四期,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倘顧OO之腫瘤於二次檢查期間並無變化,以其腫瘤之大小,系爭X光檢查應無未顯示之理。則能否謂顧OO之舉證,不足證明其腫瘤於該段時間確實惡化,李OO對系爭X光片判讀錯誤,與顧OO未能及時追蹤治療,致罹患第四期惡性胸腺瘤之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滋疑義。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遽以顧OO未就李OO對系爭X光片判讀錯誤,與致其罹患第四期惡性胸腺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

 

若因醫師誤判檢查結果而導致受檢人未能即早接受進一步檢查,縱然當時無法確定腫瘤於健康檢查與發現期間病程變化情形,仍應對相當因果關係進行詳盡調查,而非單純以舉證不足判斷不成立,反映出法院對醫療過失案件中病程遽變與舉證困難的衡平考量。

此外,若檢查項目涉及高階儀器如電腦斷層、核磁共振或正子攝影等,醫師或醫療機構負有更加嚴謹的說明義務與判讀準確義務。若醫療機構或醫師對於檢查方法的敏感度、特異性、偽陰性與偽陽性之限制未加充分告知,使受檢者對健康產生虛妄信心或陷於不必要的醫療焦慮,亦可能因此構成侵害健康權或人格權之法律責任,尤其在誘發不必要之侵入性處置後果時更為明顯。

-事故-醫療事故-醫檢糾紛

(相關法條=醫療法第82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227條=民法第535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瀏覽次數:9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