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生醫療事故,是醫生還是醫院要負責?病人可以向誰主張賠償?
問題摘要:
對病人而言,與其寄望無過失責任,不如強化契約不完全給付與機構流程過失的主張,較能貼近制度設計。總結而言,發生醫療事故時,病人可以且通常應同時向醫院與相關醫師主張賠償:醫院作為診療契約相對人與照護體系之經營者,對外負契約責任、僱用人責任與機構獨立過失責任;醫師則就其個別診療行為負侵權責任,特定情況並負契約責任。
律師回答:
發生醫療事故時究竟是醫生還是醫院要負責,病人可以向誰主張賠償,必須先釐清醫療法與民法交織下的責任結構、診療契約的相對關係以及醫療機構之組織與流程義務。
依醫療法第82條,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而使病人受損,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病人受損,以故意或過失為限,亦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無過失責任是否適用於醫療行為,學說與實務長期爭論,惟醫療法於2004年明確以過失為責任前提,被視為排除無過失責任的一般適用;
此條確立雙軌歸責:個別醫事人員之過失責任與醫療機構之機構責任並存,法院於判斷注意義務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範圍時,須考量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與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從契約面觀之,日常就醫多由病人與醫療機構成立診療契約(多被理解為委任或混合契約),醫師通常係醫療機構的受僱人或受委任人,故當醫師在履行契約本旨的診療行為中有不完全給付,病人得以契約責任逕向醫療機構請求損害賠償;同時,若醫師個人之診療行為有過失,病人亦得以侵權行為請求醫師本人負責,並援引民法188條(僱用人責任)使醫療機構負連帶賠償責任。
換言之,實務上最常見也最穩健的訴訟布局,是同時起訴醫療機構與關聯醫事人員,構成契約與侵權雙軌並行:對醫療機構主張不完全給付或契約上保護義務違反之損害賠償,對醫師主張184條侵權責任;於僱傭關係存在下,機構並負188條僱用人責任。此外,若病患另與特定醫師簽訂個別指定醫師契約或該醫師為個別執業者(如單位負責人之診所),病人即可同時從契約與侵權兩個面向直接向醫師請求。
從機構責任之內涵看,不僅止於對受僱醫師過失的替代責任,尚包含機構本身的獨立過失或所謂「組織過失、系統失靈」:例如門急診分流與轉診機制欠缺或失靈、專科會診啟動不當、交接與監測流程鬆散、護理比與執業人力配置違反規範、感染控制與用藥管理疏漏、儀器維護與警示系統失效、麻醉與鎮靜作業標準不全、病歷記載與資訊系統不透明等。只要損害之發生可合理歸因於此種組織流程缺失,即使個別醫師於其專業判斷內並無可歸責之過失,醫療機構仍可能就自身過失負獨立責任。此即說明為何病人不必拘泥於鎖定某一名醫師再尋求賠償,而是可直接向醫院主張:
其一,契約相對人通常是醫院;其二,醫院對其系統流程負有設置與監督義務;其三,醫師即使非醫院僱員,醫院亦須負起查核與管理進場執業人員之義務。進一步說,若事故肇因牽涉醫療器材或藥品瑕疵,病人除對醫院與醫師主張外,仍可評估另循產品責任之途徑請求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負擔無過失或過失責任,但這與醫院、醫師的責任並非互斥,常見於多方被告並列的情形。關於病人應向誰主張賠償的策略,實務上可區分幾種典型場景:
一、例行住院與手術,由院內團隊提供診療,病人與醫院間存在診療契約,此時優先對醫院主張契約責任最為直接,同時對主治醫師、麻醉醫師、相關醫事人員主張侵權並使醫院負188條連帶;二、病人自費指定特定名醫於醫院執刀,除對醫院主張外,並可視個別指定合意之內容,向該名醫師另主張契約責任;
三、跨科別照護或交接疏失導致損害,宜主張機構之流程與監督義務違反,以凸顯「系統性過失」而非限縮於個人過失;
四、轉診與延誤診斷情形,除檢討初診單位是否妥為辨識紅旗症狀與安排檢查,也檢驗後送單位是否完成必要評估與處置,均可能導出多機構連帶責任;
五、由外包團隊或進場醫師提供特定檢查治療者,須釐清醫院與外包單位關係是承攬、委任或僱傭,以定僱用人責任及共同不法之範圍,但不論如何,醫院對病人仍負最終照護體系之整合與安全管理義務。
責任判斷上,醫療常規與臨床指引雖為重要參考,並非機械等於注意義務標準的上限;法院必須在「理性醫師」的視角下,依當時當地之醫療水準、資源可近性與緊急迫切程度,綜合衡量風險、利益、替代方案與迴避成本來界定過失。對病患而言,請求權基礎可同時援引侵權與契約:以侵權為之,須就過失與相當因果關係提出初步證明;以契約為之,則以不完全給付與保護義務違反為核心,而不可歸責事由由醫院負較重之說明舉證負擔。
程序面上,我國醫療爭議處理多採「先鑑定、後評價」,醫療鑑定實務因其專業性,往往決定過失與因果關聯之認定密度;在鑑定仍留重大不明時,舉證責任規則始發生歸責分配之意義。實務攻防的重點,是病歷、護理紀錄、麻醉與監測紀錄、影像與檢驗報告等證據的完整性與一致性:如有缺漏、塗改、遲延補記或關鍵數據不明,法院可能對醫院產生不利推定;醫院則須證明其制度完備、訓練到位、儀器維護合格且個案處置已達合理臨床裁量的範圍,即使結果不如預期亦屬不可避免的醫療風險,而非可歸責的疏失。
因此,對病人而言,與其寄望無過失責任,不如強化契約不完全給付與機構流程過失的主張,較能貼近制度設計。總結而言,發生醫療事故時,病人可以且通常應同時向醫院與相關醫師主張賠償:醫院作為診療契約相對人與照護體系之經營者,對外負契約責任、僱用人責任與機構獨立過失責任;醫師則就其個別診療行為負侵權責任,特定情況並負契約責任。
訴訟策略上,宜採雙軌基礎、多人被告並列的請求結構,以涵蓋個別過失與系統性過失;證據策略上,圍繞病歷證據與鑑定爭點,將抽象之常規轉譯為個案應盡注意義務與避免損害可能性;衡平策略上,則以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與當時當地之客觀條件作為界碑,避免結果論之倒果為因。如此方能在現行法制下,既維護病人權益,亦尊重醫療專業,並將責任精確落於應負其責之醫師與醫療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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