誰可以申請醫院之病歷資料?病歷與醫療疏失認定的關聯性?

25 Aug, 2025

問題摘要:

誰可以申請病歷,答案以病人本人為核心並輻射至依法或經授權之代理、親屬與後續診療機構;病歷與醫療疏失認定的關聯,則體現在其作為事實重建與專業評價的基礎:完整、即時、真實且可追溯的病歷,是醫療端最好的防線,也是病患端最關鍵的證據;在鑑定主導的審理模式下,病歷品質直接左右過失、因果與可避免性的評價,而舉證責任與不利推定規則,則在病歷不明或缺漏時,承接公平之衡量,將責任合理分配到應負責的一方,這正是病歷資料制度與醫療責任法理交會處的關鍵意義。

 

律師回答:

誰可以申請醫院之病歷資料與病歷在醫療疏失認定中的關聯,必須同時從實體法上的權利主體與程序面之取用機制,以及證據法、舉證責任與不利推定的運作來統整說明;首先就權利主體而言,醫療法第71條已明定病人得請求醫療機構提供病歷複製本並於必要時提供中文病歷摘要,醫療機構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費用由病人負擔。

 

誰可以申請醫院之病歷資料?

若病人因年齡、精神狀態或身體因素無法親為,依法定代理或經授權之受任人得代為申請;實務亦多依主管機關函釋與醫療機構內部規程,於病人明示同意或授權書具備、身分驗證完備之情況,允許一定範圍內之親屬或關係人(通常依序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成年兄弟姊妹、祖父母等)代為聲請,惟醫院得視是否存在醫療爭議或家務紛爭之風險要求提出病人授權或法院函文;至於未成年人,由權利能力與醫療決定權限所對應之法定代理人申請;成年監護、輔助關係中,應檢附相關法院裁定或監護/輔助關係證明。

 

若病人死亡,原則上醫療隱私保護仍持續存在,但因遺產、保險理賠、刑民事訴訟等正當目的,通常得由繼承人、遺囑執行人或法院、檢調機關以法定程序調取,醫院則得就第三人隱私加以適度遮蔽;跨院診療方面,醫療法第74條允許後續診治之醫院或診所,經病人或有權同意人之同意後,向原診治醫療機構請求病歷複製本、摘要與檢查報告,以利轉診與連續性照護,費用仍從病人負擔;在型態上,病歷並非僅指門診或住院醫師書寫之主訴與病程記載,尚包含護理紀錄、檢驗與影像報告、手術與麻醉紀錄、病理報告、用藥與輸血紀錄、生命徵象與監測曲線、出院摘要、各式同意書以及與治療決策相關之跨科會議與會診紀錄等,電子病歷時代更涵蓋資訊系統之操作軌跡與警示事件紀錄;申請時多採書面或線上流程,附身分證明、關係證明及授權文件,醫院於法定或內規時限內提供,得收取合理影印、媒體與查調成本,惟不得以程序性刁難或抽象隱私為由無故拒絕,若遭拒絕或遲延,可循申訴或向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檢舉並請其監督。

 

同時,個人資料保護法要求醫院於提供病歷時踐行最小必要與特定目的原則,對涉及第三人隱私(例如家族史提供者、捐贈者或非病人之他人身分資料)應適度去識別化,並注意精神醫療、感染病史或遺傳資訊等敏感資料的使用範圍與保存安全;在刑事或民事訴訟中,病歷亦可由法院或檢調機關以公文調閱,醫療機構應依文提供且不得擅自刪改或延宕;病歷保存年限與格式雖由相關子法與專業規範定之,但核心原則是確保醫療連續性與可稽核性,醫療機構負有適當保存與保全責任。

 

病歷與醫療疏失認定的關聯性?

 

醫療法第82條: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人是否具有過失,通說採取理性人的標準,亦即以一個具有良知與理性而小心謹慎之人,在行為人的特定環境下,是否能夠避免相同損害發生,作為判斷。若理性之人在被告之相同環境條件下,仍無法防止發生相同損害,被告之行為,即被認為已盡到注意義務,而無須負擔過失責任。反之,若理性之人,依其通常之注意程度,足以避免相同損害發生,而被告之行為,卻發生該損害,被告即應負擔過失責任。參見陳聰富,論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概念,《侵權歸責原則與損害賠償》,第59-60頁(元照出版公司,2004年)。

 

醫療行為雖然以科學為基礎,然受限於個體差異、疾病自然史與當時當地醫療資源與技術之可近性,先驗上即具有不可預測性、複雜性與多樣性,故責任評價不宜被事後結果牽引,而應回歸行為時之專業判斷脈絡與可獲取資訊之範圍,以理性醫師之注意義務作為規範基準;所謂醫療過失,核心不在於療效未達或併發症發生本身,而在於明顯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在檢查、診斷、監測、處置、交接、用藥與感染控制等操作層面存在可歸責之懈怠或疏虞,例如未依指引於合理時間窗內完成關鍵檢查、對紅旗徵象監測不足、對異常值未即時回應或未啟動必要會診與轉診流程等;反之,如何於特定風險—效益權衡下選擇最有利病患之治療方式,屬臨床專業裁量與判斷領域,若該取捨具有充分事實與醫學依據之支持,且未顯著違反醫療常規、醫療水準與當時當地資源條件所容許之安全邊界,即不應僅因最終結果不如預期,即遽認為延誤或錯誤治療。

 

進入病歷與醫療疏失認定的關聯,病歷是還原醫療決策與處置全貌的第一級證據載體,法院評價醫療過失,乃以理性醫師之注意義務為核心,並依醫療法第82條之要求,結合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與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來界定專業裁量邊界;然而,任何常規或指引都必須落回個案證據才能轉化為具體的注意義務判斷,而病歷正是連結兩者的橋樑:

 

醫師是否完成必要檢查與鑑別診斷、是否即時辨識紅旗症狀、是否妥為監測與回應異常值、是否啟動會診與轉診流程、是否充分告知風險並取得有效同意、是否適切記錄處置細節與不良事件處理,均可自病歷之時間戳記、紀錄連續性與內容細節看出端倪;在因果關係評價上,病歷中的生命徵象走勢、麻醉深度與呼吸循環監測、影像與檢驗時序,常是重建損害發生機制與可避免性的重要材料;若病歷存在缺漏、矛盾、事後補記或塗改、關鍵時段監測曲線消失、手術或麻醉紀錄不全、同意書內容空泛或未記載風險替代方案的情形,法院在綜合鑑定意見與資料控制力理論時,往往傾向對掌握資料的一方(通常為醫療機構)施以較高之說明與舉證負擔,甚至形成不利推定:例如推定監測或交接流程未盡、風險溝通不足或處置遲延;反之,若病歷完整、決策路徑清晰、異常事件處置即時且有合理臨床解釋,即使結果不如預期,亦較能支持其屬不可避免之醫療風險而非疏失所致。

 

程序層面上,我國醫療訴訟強調先鑑定後評價,鑑定人對病歷的可讀性、完整性與一致性評註,直接影響法院對過失與因果蓋然性的心證強度;因此,對病患與其代理人而言,及早、完整調取病歷全套資料,包含原始監測檔案與系統日誌,並比對時間序列是否連貫,是爭點設定與鑑定提問的基礎;亦可從病歷抽取出具體的「流程節點」提出比較標準。

 

例如在胸痛個案是否於一定時限內完成心電圖與心肌酵素、在疑似中風是否啟動黃金時間流程、在鎮靜或麻醉下是否達到監測指引所要求之觀察頻率,以便將抽象常規轉化為可稽核之注意義務;對醫療機構與醫師而言,病歷既是醫療溝通與連續照護的工具,也是法律風險管理的核心,務須落實即時、真實、全面、可追溯的紀錄原則,避免事後補記與複製貼上之惡習,並確保儀器警示、護理評估與跨科會診能在病歷上形成閉環。

 

在說明義務方面,病歷中應呈現病人之理解與選擇脈絡,寫明風險、益處、替代方案與不作為之後果,否則即便醫療選擇本身合理,也可能因告知不足構成契約上保護義務違反;在系統面,院內應建立病歷稽核、事件回溯與品管機制,讓病歷能忠實反映流程品質,以免個案爭訟時被放大檢視。進一步說明病歷在舉證責任分配中的角色。

 

民事訴訟上誰主張誰舉證為一般原則,但在醫療糾紛中因專業與資訊不對稱,法院常以病歷掌握與製作義務在醫療端之特性,調整舉證強度與說明義務分配,例如要求醫療端就關鍵處置與因果節點提出合乎醫學邏輯之完整說明;當病歷缺漏使原告難以證明時,鑑於資料控制力,法院可能降低原告舉證程度要求,或對被告不利推定;反過來說,若病歷詳實且能合理解釋不良結果之不可避免性,亦能支撐被告無過失之主張。最後,病歷申請與利用亦須兼顧隱私與公共利益:醫療機構提供病歷時應審慎核驗申請人身分與權限,並於特定目的內使用,不得任意對外散布;病患或其代理人在訴訟外使用病歷,亦應注意個資保護與第三人隱私去識別化;在研究與品質改進用途下,應循倫理審查或法定程序為二次利用,以維持醫病信任基礎。

-事故-醫療事故-醫療疏失-

(相關法條=醫療法第82條=醫療法第71條=醫療法第7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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