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美手術失敗與非急迫性醫療行為醫療說明及告知義務關連性?

25 Aug, 2025

問題摘要:

醫美手術雖非急迫性醫療行為,但其侵入性與風險性與一般醫療無異,加上為自費性質,資訊不對稱更明顯,醫師除應具備操作專業,更應就手術內容、效果及風險負起完整說明責任。消費者則應提高警覺,保存證據、避免倉促簽署有爭議性文件,確保自己在法律上能有所依據爭取權益,唯有雙方權利義務清晰,方能降低醫療糾紛發生,建立良善之醫病信賴與醫療消費環境。

 

律師回答:

醫美手術屬於醫療行為的一環,具有創傷性與專業性,雖然多數非以治療疾病為目的,而以改善外觀與提升自信為主,但在法律上仍應受醫療法與民法中醫療責任的規範。尤其醫美多屬於自費醫療的非急迫性醫療,不在健保給付範圍內,其性質更接近消費者選擇性服務,雙方間的資訊落差與結果期待差異較大,因此醫療機構與醫師對於說明與告知義務的重要性更為關鍵。依據民法第184條規定,若醫師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行為中之操作失誤、判斷錯誤,若造成病人損害,原則上醫師與醫療機構皆須負責。又依第188條,若係受僱人執行職務中侵權,則僱用人亦與之連帶負責。而在醫美手術中,一旦出現感染、外觀毀損或功能喪失等結果,受術人主張賠償時,法院通常會參酌「醫療常規」是否有遵守來認定有無過失。

 

所謂醫療常規,是指一般同類型醫師在相同情況下通常會採取的處置方式,若醫師依此操作且符合標準,縱使手術結果不如預期,也未必構成可賠償的失敗。但若違反常規或有疏忽,如消毒不當、未妥善縫合等,即可構成過失,進而成立損害賠償請求。除侵權責任外,醫美手術常伴隨契約責任的爭議。

 

因醫美通常有固定價格、療程規劃與書面同意書,雙方間實際上已形成一種服務契約關係,倘若手術效果與當初承諾落差過大,或術前未告知必要風險,則有可能構成債務不履行,受術人得依民法請求解除契約、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特別是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要求業者提供充分正確資訊、第22條明定廣告內容具契約效力,若廣告過度美化手術效果或有誤導,即使醫師技術上無過失,仍可能因資訊不對稱構成責任。

 

醫師對於自費醫療項目特別需負更高程度的說明義務,應就療程內容、風險、副作用、恢復期及可能產生之醫療爭議詳實告知,並取得病患有效之知情同意。尤其在非必要性手術,如隆乳、抽脂、雙眼皮、提乳等,病患多基於外觀期待而進行手術,若未告知風險,例如術後感染、疤痕形成、對稱性不佳等,一旦發生即可能認為手術「失敗」,進而主張賠償。

 

而實務上若發生爭議,常由衛生福利部之醫事審議委員會出具鑑定,法院亦多依其結果作為是否構成過失之認定依據。若醫審會認定醫師無違反醫療常規,即使結果不如人意,亦不構成可賠償的法律失敗

 

。實際案例中,常見病患術後出現併發症,如壞死性筋膜炎,主張為醫師診斷錯誤或延誤治療所致;而醫療機構則辯稱係病患未依醫囑照護所致,雙方各執一詞。此時由誰舉證負責成為關鍵:原則上主張一方負舉證責任,病患須證明手術不當為感染主因,而醫療機構則須證明其已提供妥適處置且病患自行違反指示。

 

我國實務上對於醫療行為是否適用消費者保護法,存在相當程度的爭議,部分法院見解認為醫療行為因涉及高度專業性,無法完全以消費交易的標準來評價,因此傾向不適用消保法。然而,若從消費者立場觀之,尤其自費醫療或醫學美容服務明顯具備營利目的與市場行為屬性,其本質上屬於一種服務契約,自應適用消保法保障消費者權益。

 

尤其在醫療廣告與手術說明方面,倘有不實誇大、資訊不全、價格與必要性錯誤引導等情況,若單純以醫療專業為理由排除消保法適用,反而可能使患者在資訊不對等下陷入損害而無救濟之門。

 

常見情形如醫療機構明明有公費項目可供選擇,卻刻意隱匿資訊,使病患誤信只能自費治療,或雖有價格合理之醫材,卻刻意推銷昂貴版本,甚至技術本身過於新穎,尚未具備足夠的臨床驗證、文獻支持或國際認證,病患在未充分理解之情況下作出醫療決定,其自主性實難成立。更甚者,部分所謂「名醫」掛名手術,實際卻由其他醫師代為操作,患者原以為係由具高度經驗與知名度之專家親自操刀,結果手術過程卻轉交給訓練醫師或替代人員執行,不僅涉及欺罔,且可能違反醫療契約之信賴基礎,亦有潛在侵權風險。在此情形下,若以醫療行為不適用消保法為由否定消費者的保護權,顯非合理。

 

依消保法第4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重視消費者健康與安全,提供充分、正確資訊,維護交易公平;第22條則明文要求廣告內容應真實,且於契約成立後應予履行。醫療院所與醫師若以廣告宣稱療效、價格或醫師背景,一經刊載於媒體或網站,於病患決定接受療程時即成為契約內容之一,若後續內容不實或無法履行,即應承擔違反契約或不實廣告之責任。

 

再者,醫療本身為專業委任關係,民法第537條明定,受任人應親自處理委任事務,除非獲得委任人同意或因習慣或不得已情事,始得由他人代為處理。此條文於醫療行為中具重要意義,病患之所以選擇特定醫師或機構接受診療,乃基於其專業信賴與個人技能,若未經病患事前明確同意,擅自由他人執刀,將構成違反契約義務,甚至涉及侵害身體權之違法行為。此外,在醫療說明義務上,醫師不僅應口頭告知手術方式、風險、副作用與替代療法,更應以書面方式記錄整體過程,包含醫材來源、價格差異、醫師是否親自操刀、術後照護事項等,俾使病患能於完整資訊下作出選擇決定。

 

此等書面資料日後亦可作為雙方爭議時的證據依據,避免因事後陳述歧異而產生無謂訴訟。尤其於自費醫療與醫美領域,患者選擇多元,資訊掌握落差極大,醫療機構若能落實書面說明義務,不僅有助於降低醫療糾紛風險,亦提升醫療行為透明與信賴度。

 

實務上若出現因說明不全、誤導性廣告或手術替代執行所致損害,患者可依民法第184條請求侵權賠償,若涉契約違反則可依債務不履行主張損害賠償、解除契約或返還費用;如構成廣告詐欺或不實資訊提供,則得援引消保法相關條文,請求民事救濟與行政裁罰。更甚者,如故意隱匿醫師替代、價格操弄或療效誤導等情節重大者,或涉刑事詐欺或業務過失致傷罪名,患者亦可向檢察機關提起告訴,追究刑責。

 

因此,將醫療行為一概排除於消費者保護法適用範圍之外,已不符現代醫療服務商品化、資訊對稱原則下之社會期待。尤其自費醫療與醫學美容日益普遍,具高度營利性與市場性質,更應視為一種特殊之消費服務關係。醫師與院所除應依醫療常規行醫外,亦應比照一般消費服務業者,負擔更高程度之告知與誠信義務,方能建立良善醫病關係與消費保障體系。建議主管機關對醫療行為是否適用消保法儘早明確立法或函釋,避免因實務見解歧異而導致患者權益受損或訴訟紛擾。

 

為避免未來糾紛,消費者在手術前應詳細閱讀同意書內容,諮詢過程可錄音保留證據,並將所有廣告、價格、效果說明文件存檔,確保醫師對風險已完整告知。術前亦應主動告知自身病史、藥物過敏等資訊,避免醫療風險因資訊不全而升高。發生爭議時,宜諮詢律師或專業單位評估文件內容,再決定是否和解或提起訴訟。

-事故-醫療事故-醫美糾紛

(相關法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88條=民法第19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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