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美是否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而使醫師負無過失責任?
問題摘要:
醫美行為之法律性質應兼顧其醫療與消費雙重屬性,於施術過程與風險管理仍應尊重醫療專業與裁量,但於責任歸屬與損害賠償範圍上,則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使醫師及診所對其高價且具危險性的非治療性醫療行為負無過失賠償責任,始足以保障資訊弱勢之消費者,並促進醫美產業之健全發展與誠信經營。
律師回答:
醫學美容行為是否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而使醫師負無過失責任,一直是我國實務與學理上的爭議焦點。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與第3項之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其商品或服務進入市場或提供消費者使用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企業若違反此義務,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者,即使無過失,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只得在證明無過失之情況下請求減輕賠償責任,據此可知,該條係採取無過失責任之制度,亦即消費者僅須證明商品或服務不符合合理安全期待即致其損害,即可請求賠償,無須證明企業之過失。該規定雖立意在於保障消費者於交易關係中因資訊、知識、資源等落差所處之弱勢地位,但是否能當然適用於醫療行為,歷來見解並不一致。
過去實務與學理有一部分傾向否認醫療行為應適用消保法第7條之無過失責任規範,理由在於醫療行為本質上涉及極高專業性、風險性與不確定性,病人之病情變化與治療反應難以預測,醫師即便已盡專業注意義務與臨床裁量,仍可能發生治療失敗或產生不良結果,倘若對醫師課以無過失責任,將使醫療人員於治療選擇上產生過度保守傾向,反致損及病患之最佳利益,造成醫療資源之扭曲與萎縮。
故醫療法第82條第2項乃明定醫療機構或醫事人員僅於故意或過失情形下,方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反映我國醫療行為仍以過失責任為原則之立法政策。然而,醫學美容不同於傳統之治療性醫療行為,其目的並非改善病患健康或挽救生命,而是滿足消費者對外貌之主觀期待,從非必要性角度而言,其性質更趨近一般市場上提供之高價消費服務。
例如肉毒桿菌素注射、玻尿酸填充、隆鼻削骨、抽脂拉皮等美容醫療,雖具醫療行為屬性,卻並非維繫生理功能所必需,其施術過程更屬可選擇性消費,應課以更高資訊揭露與安全保障義務。且醫美服務之收費通常高昂,施術場所也多由私人診所以營利模式經營,消費者所期待者並非病症緩解,而是外觀改善與審美達成,因此若因該等醫美服務之不當施作,導致消費者產生毀容、疼痛、感染等損害,則其實益已類同消保法所規範之高價風險性服務。
於此情形下,若僅援引醫療法第82條主張醫師無過失而免責,顯然未能合理平衡資訊與風險不對等之法律關係。更有甚者,目前坊間醫美診所廣告密集、包裝精美,動輒以圖像、數據誤導消費者預期,營造施術必成之形象,而醫師則處於強勢主導地位,消費者在缺乏對醫療風險認知能力之情形下進行決策,其交易意願往往基於片面資訊所做,消保法正是為彌補此種交易不對等而設之法律制度。
據此,醫學美容服務雖為醫療行為,但其商業性質與服務本質已與一般消費性服務趨同,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使醫師與醫療機構負擔無過失之民事責任,即使醫師無明顯過失,亦應就消費者因其醫美服務不符合合理安全期待而受損之情形負損害賠償責任,僅於能證明其服務已達當時醫療水準與常規者,始得請求法院酌減賠償金額。
此外,法院於審理醫美糾紛時,也應與傳統治療性醫療爭議予以區別,對於醫療常規之認定標準、資訊揭露義務與安全保證範圍等,應以消費者合理期待為基準而非專業自主為原則。惟須注意者,即使醫美行為適用消保法,亦不代表醫師即須為所有不良後果負責,消保法之無過失責任仍以服務本身存在瑕疵或安全不足為要件,而非保障消費者對外觀變化之主觀滿意。
-事故-醫療事故-醫美糾紛-消保法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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