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美說明義務應含有什麼項目及內容?
問題摘要:
醫學美容行為既具醫療性質亦具消費性質,雙重層次之告知義務乃保障病患與消費者權益之基礎,其不僅是法律責任,更是誠信經營與病患信賴的根本。醫美機構與醫師於實施醫療行為前,應履行實質說明義務,說明內容須包含病情診斷、療程選項、風險副作用、效果預期及醫療資源等,並應確保病患於理解後自主作出同意決定,此一過程不僅為法律義務,更是醫病互信之基礎。如未盡實質說明義務,即使手術技術無過失,亦可能因違反告知義務而構成損害賠償責任,醫師與機構應深自警惕,建立合宜說明流程,方能兼顧醫療風險與消費者權益。
律師回答:
醫學美容領域中,告知義務的內涵可區分為兩個層次:其一為「醫療告知」,其二為「美容告知」。這兩者分別對應醫療法與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前者強調醫療行為的法律與倫理責任,後者則著重於資訊揭露與交易誠信。
醫療告知
醫療告知是醫療契約成立後,醫師應依其專業對病患進行完整說明的法律義務,此義務同樣適用於美容醫學領域,無論其目的是否為治療疾病。依醫療法第63條與第64條,醫師於執行手術或侵入性療程時,須向病人或其代理人說明施術原因、風險、併發症、成功機率、替代方案等資訊,並取得知情同意,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此一義務即為醫療告知,其目的在使病患於充分理解後,自主選擇是否接受該醫療行為。這不僅是法律上的強制規定,更是醫療倫理的重要體現。
醫學美容屬醫療行為之一環,涉及人體侵入、改變外觀之風險,雖非以治療疾病為目的,但施術本質與醫療行為無異,故醫師對病患負有醫療法及民法所規範之說明義務,亦即所謂「實質說明義務」,目的在保障病患之身體自主權及知情同意原則,使其有充分資訊基礎以自主決定是否接受醫療行為。
依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規定,醫療機構於施行手術、麻醉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侵入性治療前,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成功率、可能之併發症及危險,並取得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始得實施,除非情況緊急時得例外。此說明義務之核心,在於資訊之完整、內容之明確及過程之可理解,亦須為醫師本人親自說明,非交由護理師、諮詢人員或行政人員代為。
醫病關係中醫療告知義務與醫療上注意義務的重要目的在於平衡病人知情同意權與醫療專業自主間之關係。
依醫療法第81條,醫療機構於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此規範實際上建立了醫療行為中之「知情同意」原則,使病人能基於充分資訊作出自主決定。此一告知義務並非僅限於診斷與治療之基本資料,尚包括病程可能發展及預後判斷,以及治療過程中可能發生之副作用、併發症或其他不良反應,且應以病人可理解之方式為之,避免因醫學專業用語造成溝通障礙。
醫療法第82條則進一步規範醫療業務施行之注意義務,要求醫事人員在執行醫療業務時,必須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並限定其損害賠償責任與刑事責任之成立條件,即須同時具備「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與「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兩要件,方負責任。此處的「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乃承認醫事人員在醫療過程中有一定專業自主空間,允許其在當時醫療水準與常規範圍內作出不同專業判斷,而非事後以結果論認定過失。至於判斷注意義務是否違反及裁量是否逾越,法律明確要求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的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基準,避免以事後諸葛式的觀點苛責醫事人員。
第82條並分別就民事與刑事責任作出規範,對於因執行醫療業務而致生損害於病人,若屬故意或過失,醫療機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若係醫事人員因過失致病人死傷,須符合前述違反注意義務及逾越合理裁量的要件,方負刑事責任。此種規範反映出醫療責任在民刑事領域的不同構成要求與舉證負擔,民事上重在損害填補與注意義務之違反,刑事上則需達到嚴格的構成要件方可科以刑責。
法院實務發展出具體而可供檢視之五大項目內容,第一為病情診斷及預後,包括診斷名稱、病程發展、未治療時可能結果等,使病患知悉自身狀況及治療之必要性;第二為建議之治療方案及替代選項,包含各項方案之優劣、原理、適應症,讓病患有選擇權而非僅限單一路徑;第三為治療風險與常見併發症,須具體列舉發生機率較高或後果嚴重者,例如皮膚發炎、水泡、色素沉澱、過敏反應等,而不能僅以籠統詞句如「可能有不適」帶過;第四為成功率或死亡率之說明,即使非治療性手術,仍須說明失敗或效果不佳之可能,例如隆鼻後變形、隆乳後莢膜攣縮等,避免患者對效果產生不當期待;第五為施術醫師及醫療機構之能力與設備,應揭示主術醫師姓名、專業經歷、執業資格及醫療機構設備條件,不得以「團隊」或「專業群」等字樣模糊主體責任。此五項內容皆屬實質說明義務之基本構成,醫師不得以病人過往經驗或常識為由省略。若病患係未成年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應由法定代理人簽署,且應依病患可理解程度進行個別化說明。
實務上,法院於審理醫美糾紛案件時,除檢視同意書之簽署是否完備,更重視實質說明是否具體。例如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醫字第34號判決即認,飛梭雷射手術術後出現局部發炎、水泡、滲液等症狀,屬常見併發症,非屬醫師處置失當,原告既已施作4次雷射並曾聽取相關說明,自應了解風險,難認醫師未盡說明義務。但倘若醫師主張病患已知悉風險,卻無書面紀錄、病歷記載或錄音錄影佐證,法院通常不予採信,故醫師應於術前確實記錄說明內容,並親自簽名確認。
進一步而言,若醫美機構有多名醫師,應明確告知主術醫師身分,不得以「整形團隊」包裝,否則如實際施術非經驗豐富醫師或病患誤以為由名醫操刀,將影響同意之真實性而違法。此外,醫美手術之療效常非即時可見,且受個人體質、年齡、生活習慣等影響甚大,故術前應提醒病患效果有時間差,並有可能需多次施作或加作其他療程方能達預期,亦應說明復原期及術後照護重點。對於術後需回診、避免日曬、禁菸酒、避免刺激性保養品等,均應明確列示於術後說明單或手冊,並要求病患簽名確認理解。若病患因未遵循醫囑而導致不良反應,醫師始得主張其無過失。亦有法院如高等法院102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判決指出,即使發生併發症,若醫師之後續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例如即時消炎、追蹤、調整用藥,仍不構成醫療疏失,重點應在於術後有無妥適應對,不得僅以結果論斷過失。最後,實務上亦應避免以病患既往接受相同療程作為免除說明之依據,因不同時期、不同身體狀況、不同醫師或不同施作部位均可能影響風險與效果,若無再行說明即實施療程,將有違醫師說明義務,亦削弱病患知情與選擇權。
美容告知
再者,醫美行為多數屬非治療性質,當其目的並非改善病症、救命救急,而是提升外觀、追求美感時,其本質即已轉向近似消費交易。在此情境下,美容告知的義務即顯得尤為重要。美容告知不同於醫療告知之處在於,它必須以產品資訊與商業資訊的完整揭露為核心,這與消費者保護法所強調的資訊提供義務高度契合。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醫美機構身為企業經營者,對廣告所示之療效負有真實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並應明示其服務性質與使用方式,如誇大、虛偽不實或未明示風險,將構成違法,媒體若明知或可得而知內容不實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一規範對醫美業者在行銷話術上設下法律界線,不能以促銷術語混淆病患認知,諸如「無副作用」、「百分百見效」、「效果永久」等皆不應出現於正規醫療說明中。
根據消保法第4條,企業經營者應提供充分與正確之資訊,並應維護交易之公平,保障消費者在決策過程中的知情權與選擇權。對於醫美療程來說,此一義務即要求醫療機構或執行醫師必須就施術所使用的產品內容(如植入物、針劑、機器型號等)、其來源(原廠、認證)、臨床實證(有無醫學期刊佐證)、實施效果(預期成果範圍、期限)等做出明確而具體的揭示,並避免誤導性陳述或廣告誇大。尤其在比較資訊方面,更應慎重。例如消費者有權知道某項療程所使用的玻尿酸、隆乳植入物或飛梭雷射機型與其他產品有何差異,其功效是否已有國際醫學期刊支持,有無FDA或CE認證,市面上常用的產品有何等級與價差,療效持續時間長短如何,是否為一次性產品,是否需定期補充。
更重要的是,消費者有權知道實際效果的「可見成果」,例如美白貼片的最終顏色範圍是否可參照色階圖、假牙的色號是否可預先挑選與確認、整型手術的模擬圖像是否與個人五官比例相容,而非僅以「會變美」、「會自然」等模糊字眼敷衍帶過,這些皆為美容告知應涵蓋的重要內容。
在整眼、整鼻、整胸等高度依賴審美判斷的非急迫性手術中,更應強化美容告知之要求。因其結果非關生死,但極具主觀期待與長期影響,消費者對結果的預期往往是決定是否接受手術的關鍵,因此醫療機構必須就術前與術後的視覺變化,提供足夠的模擬資訊與歷史實例。例如何種割雙眼皮方式適合何種眼型,有無疤痕,幾天可消腫,是否能保留眼神;隆乳手術植入物的觸感、彈性、形狀與體態是否吻合,手術後幾周內可能發生的胸型變化,是否有莢膜攣縮的機率,這些都不能以「視個人狀況而定」簡化帶過,應提供充分可比較與驗證的資料輔助說明。同時美容告知也應涵蓋術後照護與限制,包括恢復期的長度、可能不適、禁止行為、後續治療或保養是否需加費與回診,倘若病人術後無法遵守照護計畫,應在同意書中列明影響療效之責任歸屬,避免產生效果與期待不符的爭議。
此外,美容告知亦需揭示醫師個人條件與經驗,尤其當施術者非主打醫師或非廣告標榜的「名醫」時,應提前向消費者說明主術醫師為誰,具備何種訓練背景與年資,消費者有權選擇是否接受特定醫師操作,而非手術當日才由無經驗醫師代為施術,否則可能涉及詐欺或未經同意的醫療行為,衍生損害賠償風險。
美容告知應以具體、量化、可理解為原則,提供消費者明確的決策依據,尤其在美容效果具有「期待」而非「治療」屬性時,若資訊不全或與實際不符,易導致信賴損害與心理落差,進而構成契約上瑕疵。
醫美若涉及消費關係,即適用消保法第22條,廣告所載內容即為契約之一部分,療效若不及於廣告所述,企業即有違約之責。例如廣告標榜三週除皺、七天緊實、一次達成永久美白等,若無相當醫學文獻佐證或未標示個人差異,即屬誇大不實,構成消保法第21條第1項所禁止之行為。因
此,醫療機構在進行任何醫美推廣或醫療諮詢時,應兼顧「醫療告知」與「美容告知」二層義務,不僅就醫療風險、手術併發症、身體自主進行醫療法上揭露,亦應就產品資訊、療效可比較性、廣告真實性、術後預期成果進行消費者保護層次之告知。當病患面對非急迫性、主觀期待為主之手術時,法律要求提供其足夠具體資訊以衡量其決策價值與風險承擔。若醫師或機構未盡此二層義務,即使手術本身無技術瑕疵,亦可能因未告知而須負法律責任,甚至在廣告與產品揭露方面,媒體平台亦須負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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