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師有過失時才承擔醫療糾紛之法律責任?

25 Aug, 2025

問題摘要:

我國現行法制之核心答案是:原則上,醫師於有過失或故意時才承擔民事責任與在特定條件下之刑事責任,醫療行為不以無過失責任為一般歸責基礎;但同時,醫療機構可能因自身之組織流程缺失而負獨立過失責任,契約法上不完全給付與保護義務違反提供了補強工具,說明義務與病歷品質則在舉證分配與心證形成中居於樞紐地位;在鑑定為中心的審理模式下,只要能以證據還原臨床決策路徑並對當時當地之專業裁量加以具體化,法院即可在可避免性與合理性之間精準畫線,使責任落於真正應負責的一方,既避免以結果倒推過失,也不讓資訊不對稱成為病患權益保護的絆腳石,從而兼顧醫療專業運作與病人受償正義。

 

律師回答:

醫療行為雖然以科學為基礎,然受限於個體差異、疾病自然史與當時當地醫療資源與技術之可近性,先驗上即具有不可預測性、複雜性與多樣性,故責任評價不宜被事後結果牽引,而應回歸行為時之專業判斷脈絡與可獲取資訊之範圍,以理性醫師之注意義務作為規範基準;所謂醫療過失,核心不在於療效未達或併發症發生本身,而在於明顯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在檢查、診斷、監測、處置、交接、用藥與感染控制等操作層面存在可歸責之懈怠或疏虞,例如未依指引於合理時間窗內完成關鍵檢查、對紅旗徵象監測不足、對異常值未即時回應或未啟動必要會診與轉診流程等;反之,如何於特定風險—效益權衡下選擇最有利病患之治療方式,屬臨床專業裁量與判斷領域,若該取捨具有充分事實與醫學依據之支持,且未顯著違反醫療常規、醫療水準與當時當地資源條件所容許之安全邊界,即不應僅因最終結果不如預期,即遽認為延誤或錯誤治療。

 

如果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只侵權行為人只有在其係因『故意』或『過失』的情形下才需要負責,且必須由被害人自行舉證證明侵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綜上所述,醫療法此次修法代表醫療行為將不適用消保法的無過失責任而是民法一般的過失責任。

 

醫療糾紛中醫師究竟是否僅於有過失時始負法律責任,必須從我國責任法制之體系性位置切入說明;醫療法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後,透過第82條明確採取過失責任主義,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機構亦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進一步要求注意義務之違反與臨床專業裁量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與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此一立法選擇,等於在一般情形下排除了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無過失責任在醫療行為上的直接適用,將醫療行為定位為以專業注意義務為核心的過失責任體系,與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責任、以及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可歸責性判斷互為呼應。是以,原則上醫師於有過失或故意時始負賠償責任,單純療效不佳、併發症發生或結果與期待不符,若仍在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內,並不當然成立法律責任。然此並不意味醫療端僅在「個人」過失下才可能被追究,亦非表示病患僅能從侵權構成切入;我國實務已發展出雙軌主張之常態:其一,侵權路徑上,病患需就醫師或相關醫事人員之過失與相當因果關係提出證明,過失之認定依理性醫師標準,將臨床指南與常規作為重要但非唯一的參照,並在個案的資源條件與時間壓力下衡量風險與利益;其二,契約路徑上,病患通常與醫療機構成立診療契約,若醫療端的處置欠缺達成債之本旨的妥適性,或在說明義務、病歷製作與保全、整合照護與監測交接等契約上保護義務方面有所疏漏,即可能構成不完全給付,轉化為損害賠償義務,此時醫療機構如欲免責,須負較重之不可歸責事由說明與舉證負擔。由此可見,即使個別醫師未被認定有過失,醫療機構仍可能因組織性或系統性過失而負責,例如人力與值班配置不當、分級分流與會診機制失靈、儀器維護與警示系統未有效運作、感染管制或用藥管理之缺失、轉診與交接流程斷點、電子醫療資訊系統紀錄與稽核不全等,凡可合理歸因於機構管理與流程失當者,均屬醫院之獨立過失範疇。再者,醫療法第82條第三項亦對刑事責任設置較嚴之門檻,須同時具備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始可能成立過失致死傷等罪名,藉此避免將不可避免的醫療風險刑事化。關於與消費者保護法的關係,學理與實務雖曾爭論醫療行為是否屬服務且應適用無過失責任,但在醫療行為本身之責任構造,醫療法已就主要場景作了特別法優先的明確指引;然而,若爭點轉為醫療產品或醫材之瑕疵、標示不實、售後安全監測與回收缺失,則可再評估產品責任或消費關係規範的適用空間,形成對製造輸入販賣業者的另一路徑,與醫療端之責任並行而非互斥。至於實務上病患經常面對的舉證困難,法院通常採行先鑑定後評價之審理模式,以專科鑑定釐清是否存在診斷遲延、檢查遺漏、監測不足、處置選擇不當、風險溝通瑕疵或術中術後管理疏失等;病歷與監測曲線、麻醉紀錄、護理紀錄、影像與檢驗時序、同意書內容等,是重建醫療決策脈絡與因果鏈條的關鍵素材;一旦病歷存在缺頁、塗改、延遲補記、關鍵數據消失或內容空泛等情形,基於資料控制力與信賴保護,法院往往對醫療端課以較高說明與舉證負擔,甚至導出不利推定,使原告在過失與因果證明上的負擔得以相對減輕。說明義務亦為判責的重要路徑:醫師應就病情、治療選項、風險與預期效果、替代方案與不作為後果,依病人理解能力作有效溝通並取得同意;若告知不足或記載欠缺,縱使選擇之醫療行為本質合理,亦可能構成契約上保護義務違反或人格權侵害,進而獨立引發賠償責任。策略上,病患主張時常採同時起訴醫療機構與關聯醫事人員,對前者以契約責任與組織過失為骨幹,並輔以民法188條僱用人責任,對後者主張侵權與必要時之契約責任;若涉及跨院或外包團隊,則補強對機構間轉診與監督義務之評價;若涉及醫材藥品,另行審酌產品責任。另一方面,醫療端之防禦關鍵在於證明處置處於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範圍內,流程與監測符合當時當地醫療常規與資源條件、已即時辨識異常並採取合理處置、風險溝通充分、病歷完整可稽核且儀器維護與警示系統運作良好,並於鑑定程序中就比較基準、文獻依據與因果評估提出嚴謹說明。

 

醫療行為雖以科學為基礎,但因每個人的體質差異、病況變化等,以當今醫學知識、技術而言,仍有侷限,而具不可預測性、複雜性與多樣性,則所謂醫療過失,應是指明顯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醫療行為操作層面等事項,診療醫師有所懈怠或疏虞。至於如何選擇在最適當時機,採取最有利於病患的治療方式,本屬臨床專業醫師裁量、判斷範疇,若診療醫師就此所為斟酌、取捨,確有所本,並無明顯輕率疏忽,或顯著不合醫療常規的情形,不能因診療醫師採擇其所認最適時、有利於病患的治療方式,摒除其他,即認其係懈怠或疏虞,有錯誤或延遲治療情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實務上法院評價過失,係以醫療法第82條所揭示之「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為規範核心,並以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與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判斷素材,透過病歷、護理紀錄、麻醉與監測曲線、影像與檢驗時序、同意書與跨科會議紀錄等一體貫穿之證據鏈,還原臨床決策與流程品質,再結合專科鑑定意見完成規範化評價;在此架構下,僅當醫師之行為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邊界,或未盡風險可控制範圍內之必要注意時,方屬可歸責之過失,刑事上尤須兼具違反必要注意義務且逾越裁量範圍,始可能成立過失致死傷,藉以避免將不可避免之醫療風險刑事化。

 

換言之,責任的判斷並非以治療「是否採取最終證明最有效」為唯一標尺,而是要問在行為時點,面對不確定與時間壓力,是否完成合理鑑別診斷、資訊告知與共同決策、持續監測並對變化做出即時且合乎比例性的反應,以及是否遵循能被同領域理性醫師接受的流程與技術規範。

 

病歷因此成為過失認定之樞紐:完整、連續與可追溯之記載可證明決策路徑之合理與風險控管之到位;若存在缺頁、塗改、延遲補記或關鍵監測資料消失等情形,則基於資料控制力與信賴保護,法院通常對醫療端課以較高說明負擔,必要時作不利推定。

 

進一步言之,過失評價並非僅著眼單點技術操作,尚包括體系與流程義務之履踐:急重症辨識與分流、會診啟動與交接閉環、藥械管理與儀器警示、感染控制與人力配置,均屬合理醫療所不可或缺;若損害主要肇因於此等組織缺失,即屬系統性過失,與個別醫師之技術裁量相區隔。

 

至於臨床上常見的多方案可選與指引允許的彈性空間,理性醫師標準要求的是在可接受的證據與資源條件下做出可辯護的選擇,而非唯一正解;只要選擇前有適足評估、過程中有持續監測、變局時能及時修正並與病人就風險與替代方案充分溝通,縱然結果未達最佳,也不當以結果論倒推過失。

 

臨床專業裁量之範疇內,醫師就最適時且有利病患的治療方式所為斟酌取捨,只要確有所本,且無明顯輕率疏忽或顯著不合常規之情形,不得僅因摒除他法而逕認其懈怠或遲誤;此一見解有助於避免事後視野偏誤侵蝕醫療專業空間,同時促使責任評價回歸可避免性與合理性之核心。綜上,醫療過失之認定,應以理性醫師注意義務為標尺,在可獲取得的資訊與資源條件之下,檢驗行為當時之選擇與執行是否合理、流程是否完備、風險是否被適當管理,而非以結果良窳作唯一判準,如此方能在保障病人權益與維持臨床專業活力之間取得恰當平衡。

-事故-醫療事故-醫療疏失-

(相關法條=醫療法第82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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