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水準與醫療過失認定關聯為何?
問題摘要:
醫療水準在醫療過失認定中兼具界定注意義務範圍與評價專業裁量正當性的功能,既是病人權益保障的核心依據,也是醫師專業行為合法性的防線。醫療水準兼具客觀性與動態性,不僅取決於診療當時的臨床知識與技術,也受醫療機構層級與資源條件影響,法院在認定醫療過失時,須以理性醫師在相同情況下的作為為衡量核心,並平衡病人權益保障與醫師專業裁量空間,避免事後以結果論扭曲當時的專業判斷,方能達到合理分配醫療風險與責任的目的。醫療過失與法院判斷的關聯在於,法院透過理性醫師標準,結合風險評價與利益衡量,確立醫療行為在特定情況下的合理性界線,避免事後諸葛式的結果論責難,同時保障病患在醫療過程中應有的安全與資訊權益,並兼顧醫師在專業領域中必要的裁量空間,達到合理分配醫療風險與法律責任的目的。
律師回答:
醫療水準與醫療過失認定之間存在高度關聯,核心在於如何透過當時當地之臨床醫療實踐標準,作為衡量醫師是否盡到應有注意義務的基準。醫療行為本質上目的在解除病人生命或身體危害,具有公益性、急迫性、侵入性與高風險性,病人之傷亡結果亦與其本身狀況及病程發展息息相關,因此欲以事後傷亡之結果直接推斷醫療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本就不易,尤其當傷亡結果發生於醫療行為後經過相當時日,更增加認定醫事人員有無過失的難度。
醫療水準與醫療過失認定之間存在密不可分的關係,其核心在於如何透過當時當地之專業臨床標準,判斷醫事人員在醫療過程中是否盡到法律與專業要求的注意義務,並進而決定民事與刑事責任的成立。
依據醫療法第81條規定,醫療機構在診治病人時,必須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充分告知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的不良反應,這不僅確立了病人知情同意的核心原則,也反映出醫療水準的首要要件之一在於資訊透明與溝通完整,因為正確且充分的醫療資訊是病人作出治療選擇的重要基礎。
醫療法第82條則進一步明定醫療業務的執行必須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並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作為醫事人員承擔民事或刑事責任的判斷門檻,並明確指出,判斷注意義務違反與否以及專業裁量範圍時,必須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的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基準。這表示醫療過失的認定並非抽象或事後諸葛式的評價,而是必須置於醫療行為發生當時的現實條件中,並以專業界普遍認可的醫療水準作為判斷核心。
所謂醫療水準,係指在當時醫學科學知識及臨床經驗基礎上,經多數同領域專業醫師廣泛認知並普遍採用、具可行性及合理性的診斷與治療方法,與單純的醫療常規有所不同。醫療常規多指臨床實務中經常採取的操作模式,而醫療水準則包含更高的專業門檻,強調其科學依據與普遍適用性,並可隨醫療技術進步、知識傳播與資源條件而調整。
因此,符合醫療常規未必即達醫療水準,反之違反常規則必然不符合醫療水準。醫療水準的具體內涵往往經歷三個階段的形成過程:首先是經驗階段,由個別醫師或醫療團隊針對特定疾病累積診療經驗;其次是客觀化階段,透過專業會議、學術期刊發表與多方驗證,使該診療方法具有客觀科學性;最後是普及化階段,該方法被寫入醫學教科書、臨床指引,或經衛生主管機關及專業團體廣泛推廣,成為一般執業醫師所能知悉並可行之標準作業。由於醫療資源分布與設備條件不同,醫療水準的要求亦須依醫療機構層級差異而調整,醫學中心因擁有更完整的專科醫師團隊與先進設備,其應負的注意義務與可達成的醫療水準通常高於區域醫院,而區域醫院又高於地區醫院及基層診所,這也是醫療法第82條強調要考量醫療設施、工作條件與緊急迫切性的原因所在。
在醫療專業領域,經由長期實務運作與經驗累積,形成特定的醫療行為規範或技術規則,這些規範是執行醫療業務者必須遵守的專業準則,違反此準則即可能構成醫療過失。行為人若具備應有的專業知識、經驗與技術水準,並依之行事,即不會違反注意義務,醫療過失即不存在,醫療民事責任亦不成立,這體現過失責任主義在醫療責任領域的重要性,不僅確保醫師的專業裁量空間,也透過威嚇與教育功能防止同類過失重演。我國學說與實務發展出「醫療水準」概念,以區別於單純的「醫學水準」;前者指在醫學水準下,臨床上已普遍實施並獲專科醫師共識的治療方法,後者則是偏向學術研究層次的理論或實驗成果。
醫療水準的形成歷經三階段:首先是經驗階段,由個別醫師針對特定疾病進行診治並累積經驗;其次是客觀化階段,經由學會、期刊等專業平台分享,使其成為具有科學依據的客觀結論;最後是普及化階段,經過專業討論、官方報告或教材記載,使一般執業醫師均可知悉並具備實施可能性,方能作為衡量醫療過失的依據。醫療水準高於醫療常規,違反常規必然未達水準,但符合常規未必即達水準;而醫療水準的適用必須考量醫療機構的層級與資源,醫學中心的標準高於區域醫院,區域醫院又高於地區醫院,並應綜合考量醫療人員技術、設備與條件。同時,實務上醫療水準的運用牽涉舉證責任分配,病人本應提出醫師處置有疏失的依據,但在重大醫療瑕疵致醫療過程與因果關係難以釐清時,法院可能依公平原則採舉證責任轉換,由醫師負擔無過失的舉證,
法院在認定醫療過失時,採理性醫師注意標準,綜合考量病情、醫療行為風險與利益、以及避免損害的成本,並結合醫療水準作為衡量基準。國內外案例顯示,若醫師在低成本且可大幅降低風險的情況下未採取必要措施(如轉診或進一步檢查),即可能被認定違反注意義務,如英國Marriott案及我國食指切除案均認為醫師未告知或未轉送即屬過失;反之,若病情特殊且風險極低,例如極罕見之顏面神經瘤案,法院認為醫師無須負擔超出合理範圍之檢查義務;又如胃癌延誤治療案中,儘管醫學文獻建議應取六至八片組織切片以達高準確率,但在病患大出血、呼吸不順等急迫情況下,醫師基於病人安全僅取三片,法院即認為未違反注意義務。
「醫療水準之運用」及「舉證責任之轉換」
醫醫療水準之運用及舉證責任之轉換在醫療糾紛處理中扮演關鍵角色,其本質在於確定醫師在執行醫療行為時應遵守的專業基準,並在必要時調整訴訟中雙方的舉證負擔,以實現公平與正義。醫療水準之概念在實務上早已行之有年,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76號等判決均有引用,並非新創理論。早期實務多以醫療常規作為判斷醫師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內涵的依據,未明確區分醫療常規與醫療水準之關係。然而,二者間存在層次差異,符合醫療常規未必即達到醫療水準的要求,但違反醫療常規則必然無法達到醫療水準,可知醫療水準的注意義務標準較醫療常規更高。無論是否調整舉證責任分配,病患原則上均須提出醫師處置有疏失的依據,但若採取較嚴格的醫療水準作為過失判斷標準,實質上降低了病患的舉證負擔,並擴大醫師在訴訟中須提出反證的範圍與責任。實務上已有舉證責任轉換的案例,例如當責任成立的因果關係難以期待被害人舉證,而嚴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將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應有賠償時,基於公平衡量,可依舉證責任轉換原則,由醫師負舉證責任。本判決並設立前提要件,即醫療處置須具有可歸責之重大瑕疵,致醫療過程與因果關係難以釐清。
實務以往並非無「舉證責任轉換」之案例,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認:「......有關責任成立因果關係,已難期待被害人有舉證之可能性,於此情形,如嚴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將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賠償,有違正義原則,基於公平之衡量,依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就此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即應由醫師負舉證責任。」作為調整舉證責任效果最強烈之方法,本判決為舉證責任之轉換設立了「醫療處置具有可歸責之重大瑕疪,致有關之醫療過程及因果關係難以釐清時」之要件。
比較法上,美國有「事實證明過失法則」,要求原告證明事故如非過失通常不會發生且事故原因應為被告完全控制;德國則有「重大醫療瑕疵原則」與「可完全控制之危險原則」,均旨在透過事實推定與責任轉換減輕病患舉證困難。醫療水準的形成過程涉及經驗累積、客觀化與普及化三階段,通常自具有先進研究能力的大學附屬醫院或專門醫院率先採用,經專業交流與學術發表後,傳遞至區域綜合醫院,再擴散至小型醫院與一般診所。由此可知,醫療水準的確立時間點應因醫療機關之性質與條件而異,設備先進之醫學中心應承擔較高的注意義務,而基層醫療機構之標準可相對寬鬆,但仍須符合其層級所能及的臨床醫學標準。大體而言,醫學中心的醫療水準高於區域醫院,區域醫院高於地區醫院,而醫院醫療水準高低的判斷不僅取決於規模與病床數,更須綜合考量醫療人員專業技術、醫療設備、資源可得性等因素。醫療水準之核心精神,不僅是以診療當時的臨床醫學知識為基準衡量注意義務,也必須隨著醫師所在醫療機構層級與醫療知識普及程度而有所調整,要求在資源條件較佳之機構中執業的醫師,應採取更積極、先進的診療措施。在訴訟中,醫療水準的運用可使法院更精確地界定醫師應盡的注意義務範圍,而舉證責任之轉換則在病患因資訊不對稱、醫療專業封閉性等因素而難以舉證時,透過公平原則將舉證責任移轉予醫師,確保弱勢一方的救濟權利。二者結合,不僅是醫療爭訟中責任判斷的重要工具,也是在保障醫病雙方權益、平衡專業自主與患者保護之間取得適當界線的核心機制。
醫療過失與法院之判斷
在醫療過失的判斷上,法院通常採取「理性醫師標準」,即假設在相同情況下,一位具有同等專業能力與經驗的理性醫師會如何行事,並將該標準與當時當地的醫療水準對照,以評估醫師是否已盡應有的注意義務。
例如,若在當時醫療水準下,特定檢查或治療為避免重大損害所必須,且該醫療機構具備實施條件,醫師卻無正當理由而怠於實施,即可能構成過失;反之,若病情罕見、檢查本身風險甚高或設備資源有限,醫師在衡量風險與效益後不採取某種行動,則未必構成注意義務違反。司法實務上亦承認醫療水準與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的並存關係,醫師在診療過程中享有一定專業自主空間,但此空間並非無限制,而必須在醫療水準所設定的範圍內行使;一旦偏離該範圍且欠缺合理依據,即可能構成過失責任。
法院在審理醫療糾紛時,通常會透過專業鑑定確認爭議行為與醫療水準的關係,並在必要時依據鑑定意見、臨床指引與專家證詞綜合判斷是否存在過失,且會進一步審查該過失與病患損害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舉例而言,若病人出現典型症狀且當時醫療水準要求必須進行特定檢查,醫師卻因疏忽未施作而延誤診斷,導致錯失治療時機,即屬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反之,若病情表現極為非典型且檢查本身存在高度風險,醫師經合理評估後選擇觀察等待,縱結果不理想,也未必構成法律上的過失。
醫療意見必須符合邏輯分析,尤其必須對於醫療行為之風險與利益進行評價。醫療過失與法院之判斷,其核心在於如何在專業醫療自主與病人權益保障之間取得平衡,而判斷的基準通常採取「理性醫師之注意標準」,由法院斟酌被告醫師在相同情況下是否盡到理性醫師應盡的注意義務,作為過失責任成立與否的依據。此一標準與英美法上對專業意見的要求一致,即醫療意見必須符合邏輯分析,並且對醫療行為的風險與利益進行評價。
美國著名法官Learned Hand在Conway v. O’Brien案中指出,任何人在特定情況下應盡的注意標準,是損害他人的可能性、損害發生後的嚴重性,以及避免危險所需犧牲利益三項因素權衡的結果,而這些因素往往無法精確量化,特別是損害嚴重性與避免危險的成本常存在價值衝突,因此最終需交由事實審機關依一般可接受的標準判斷。依此,法院在醫療事件中,應針對病患危險發生的機率、損害範圍的大小以及醫療行為的成本,作個案衡量。
例如英國Marriott v. West Midlands Health Authority案中,病人跌倒後頭部受傷產生大範圍硬膜外血腫,手術清除後癱瘓,原告主張醫師未及早會同神經科評估構成過失,雖醫學專家認為初期無須評估,但法院認為與嚴重損害結果相比,早期評估的成本低而防止風險效果高,因此醫師應負轉送與評估義務。我國高等法院95年度醫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食指切除案)亦採類似評價,病患食指被切斷送醫,醫院未嘗試接合並將殘端完全切除,醫師辯稱有告知轉院但法院認定其並未明確告知需儘速轉院以提高手術成功率,違反醫療法上的告知義務而構成過失。
法院在評價過失時會考量病情之特殊性及罕見性,該案腫瘤極為罕見,自1930年至1972年全球僅98例報告,法院認為在如此低機率且非典型臨床情況下,醫師未做超音波或核磁共振檢查並非違反注意義務,因其不具客觀上及主觀上的違反性。至於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919號(胃癌延誤治療案),病患因消化道出血休克就診,被診斷為胃潰瘍,後經其他診所確診末期胃癌,原告認為醫師僅取兩片切片未依教科書建議取六至八片屬過失,然法院考量當時病患大量吐血、呼吸不順等急迫情況,若強行取更多切片可能危及生命,因此採信醫師依病人安全考量之專業裁量,認定未違反注意義務並判原告敗訴。
從這些案例可見,法院在認定醫療過失時,並非機械地以醫療文獻或一般性指引為唯一標準,而是依理性醫師在具體情況下的行為作整體評價。若醫師在低成本且能大幅降低重大損害風險的情況下,仍未採取必要行動(如轉診、會診、進一步檢查),則傾向認定為過失;反之,若病情特殊、風險極低或採取措施本身會增加病人風險,則尊重醫師的專業裁量而認定不構成過失。此種判斷模式強調醫療過失的成立必須具備客觀上的違反注意義務與主觀上的可歸責性,並且會考慮醫療水準、醫療資源、病情急迫性及醫療行為成本效益等因素。
「侵權行為法之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過失之認定,應採客觀標準。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如醫師),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義務。從而行為人只要依循一般公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則,以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於已為應有之所有注意;但行為人若違反該等醫療行為準則,亦未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則應認為具有過失。」(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醫字第13號民事判決)
醫師具有轉送醫學評估或告知轉診之義務,違反此項義務,應認為具有過失。蓋轉送醫學評估或告知轉診,醫師所花費之勞力甚微,但若未轉送醫學評估或未予轉診,病患可能發生之損害,或為全身癱瘓,或為食指切除,影響病人權益至巨。因而若被告醫師未為轉送與告知,應認為違反理性醫師應有之注意義務。
-事故-醫療事故-醫療水準
瀏覽次數: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