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糾紛與醫師詳加檢查及檢驗之專業義務關連為何?

25 Aug, 2025

問題摘要:

醫療糾紛中醫師是否履行「詳加檢查及檢驗義務」,不僅是專業行為的基本要求,更關係是否構成過失責任,其衡量基準涵蓋當時症狀之複雜性、病人主訴是否特殊、醫師是否曾受告知其他醫療失敗經驗、有無安排適當檢查、是否有掌握檢驗結果並據以處置等。醫師若未妥善執行此義務,即難主張無過失,醫院亦應健全其內部流程與紀錄制度,以確保醫師有足夠資訊判斷是否詳加檢查,以提升醫療品質並減少法律風險。

 

律師回答:

醫師是否履行詳加檢查及檢驗義務,常為爭點所在,此涉及醫療行為之標準是否符合「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進而關係醫療人員是否構成民事、刑事責任,實務中判斷醫療疏失是否成立,乃以醫療常規、當時醫療水準、設備資源及緊急情境為綜合考量基礎。

 

所謂「詳加檢查及檢驗義務」,係指醫師基於其專業知識與經驗,對病患主訴與症狀應施行必要檢查,若症狀與一般常見病症有所出入,即應懷疑是否有更嚴重病理存在,並依據病史、身體檢查與臨床判斷,進行進一步實驗室或影像檢查,以排除其他重大疾病。若醫師於診療過程中,對可疑病情未善盡查證或追蹤責任,致誤診或延誤治療,依法即構成過失。

 

實務上,高等法院曾於多起醫療糾紛案件中明確指出,醫師縱認病患病情可能為常見疾病,惟當有症狀顯示與典型表現不符,或病人病史曾有他院治療無效、症狀未見改善者,即應注意其可能潛藏之非典型或嚴重病變,並採取進一步檢驗以排除鑑別診斷之可能。若醫師仍草率依一般診斷處置,未為進一步鑑別與檢查,即難謂盡醫療上應有之注意義務。

 

如一案中病患以腹痛、嘔吐、虛弱就醫,醫師初步診斷為急性腸胃炎予以處置,惟該病人無明顯腹瀉且嘔吐持續時間過長,並曾在其他醫療機構就醫無效,病程明顯不符常見急性腸胃炎表現,經法院審理認為,醫師應依醫療專業進行發炎指數、白血球數、細菌培養等必要檢查,以排除感染或其他重大病灶,否則即屬疏失。最終病人短時間內因全身性感染與敗血性休克死亡,法院認定醫師違反注意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一見解乃體現法院對醫師「詳加檢查及檢驗義務」之肯認與重視。醫療行為中所謂「注意義務」,不僅係指醫師需依專業技能診療,亦包括適當選擇及解釋各項檢驗方法,並對檢驗結果作正確判讀與判斷。

 

若僅施以表面檢查、忽略可能之嚴重症狀、未採取合理追蹤與鑑別診斷,則屬違反醫療常規。醫療法第82條修正後,更將「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作為醫師負民事與刑事責任之要件,亦即若醫師之處置尚在醫療常規或臨床專業判斷範圍內,即使事後證明無效,原則上不負責任;反之,若其處置明顯偏離當時當地醫療水準或無正當理由未施以必要檢查,則應認為逾越合理裁量範圍。

 

衡量是否屬「合理裁量範圍」,法院將參考該醫療領域之醫療常規、施術當時之客觀條件,如醫療設備、人力資源、病人配合度等,並視該病患主訴是否合理誘發醫師作進一步檢驗之注意而定。再者,依醫療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多認為「病患出現不尋常或非典型症狀時,若醫師未依經驗合理懷疑並施行適當檢驗」,即為違反專業義務。

 

換言之,醫師專業注意義務並非靜態標準,隨醫療知識之進步與常規之演變而有所調整,法院與鑑定機構對此皆採「動態評價標準」,而非固定形式審查。臨床上常見醫師為求快速處置,對病人症狀過度簡化判斷,特別是在急診、值班或人力吃緊狀況下,若未妥善問診、查體或評估其他可能性,即進行診斷或處置,實易導致誤診或延誤。

 

部分醫師認為施行過多檢驗可能招致病人不滿或醫療浪費,但若症狀已提示潛在重大風險時,即有啟動排除診斷機制之義務。即便非立即施行,亦應安排追蹤、轉診或密切觀察,否則後續發生不良後果,即難免於過失責任。

 

從病人角度而言,「被詳細檢查」即代表受到醫師重視與保護,也是其對醫療安全之基本期待。若就診時未被詳細問診、查體,或病情惡化仍無安排進一步檢驗,多半即認為醫師草率或怠忽職守,常引發醫療糾紛。故醫師為降低風險,應以病歷完整記載其診療歷程與評估依據,包括是否考慮鑑別診斷、是否說明病情發展可能與安排追蹤,必要時交班或轉介專科,以證明其診療行為為專業合理裁量下之選擇。

 

醫療法第82條就醫事人員及醫療機構之損害賠償與刑事責任,採取「醫療上必要之注意」與「合理臨床專業裁量」雙重要件標準,意在於維護病人權益與醫療行為的可受信賴性,同時亦顧及醫事人員執業風險之可容忍範圍。

 

依本條第一項規定,醫療業務施行時,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即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在進行診斷、治療、施術或開立處方等行為時,應依當時可得之醫療知識、技術與資源,合理判斷病情並採取適當行動。第二項進一步規定,醫事人員如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病人損害,僅於其行為屬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已逾越臨床專業合理裁量者,始負損害賠償責任,排除輕微過失或屬醫療容許風險者,目的在於降低醫療糾紛對醫師之不當壓力,並防止防衛性醫療導致之資源浪費。第三項則將同樣標準延伸至刑事責任之判斷,僅當醫師違反注意義務且行為超出專業裁量範圍時,方能構成刑法上的過失責任。

 

此與刑法第14條所定過失概念相對應,即雖非出於故意,但就其情節應注意且能注意而未注意者,應以過失論處,並涵蓋「確信不發生」之蓄意大意過失。惟醫療行為之特殊性與高度專業性,使過失的判斷不得僅以結果論視之,而應回歸醫療常規與可合理期待之醫療作為為準則。醫療法第82條第四項亦明確指出,衡量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與是否逾越合理裁量範圍時,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與緊急迫切性等客觀情況為基準,並非採事後諸葛式檢驗。

 

法院在審酌醫事人員行為是否構成違法時,必須參酌其所處環境與當時可得資訊,不得對醫療行為以抽象標準評價,亦應尊重醫師在當時可作之臨床專業判斷。

 

舉例而言,一位急診醫師在病患大量湧入、資源吃緊的情況下,若依當時資訊做出某種處置選擇,即使事後證明非最佳選項,亦不能即認其構成過失,須證明其選擇違反醫療常規或無正當理由未施行必要檢查或治療,且此行為已明顯逾越專業裁量範圍,始得認其違法。

 

此外,第五項將損害賠償責任延伸至醫療機構,明定醫療機構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亦應負責,顯示對於醫療環境、制度與人力安排亦有監督之要求,防止醫療體系因管理疏失而危及病患安全。

 

此與民法第220條之債務人故意過失責任規定相銜接,凡債務人對其行為因故意或過失造成損害者,原則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對於非直接為債務人利益之事務,例如醫師對病人行醫並非取得利益之契約而係受信託之行為,則依第220條第2項規定,應從輕斟酌其責任程度,與醫療法對醫療風險的寬容理念相符。

 

在醫療糾紛案件中,法院即經常參酌醫療法第82條與刑法第14條、民法第220條所建構之規範系統,綜合判斷醫師之行為是否具備故意或過失要件。舉例而言,如某醫師對病患有不尋常症狀仍未施行必要檢查,病患因此延誤診斷致重大損害,經鑑定認定該醫療處置違反當時醫療常規,且無其他正當理由,法院即認其已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此錯誤非屬臨床裁量空間容許範圍,應負民事或刑事責任。

 

反之,如醫師已依當時醫學常規施行合理診療程序,雖未能避免損害發生,亦不負責任。此一「雙要件」制度,使得醫事人員於風險不確定情境下能專注診療工作,而非為規避責任而不敢果斷施治。

-事故-醫療事故-醫療注意標準-

(相關法條=民法第220條=刑法第14條=醫療法第8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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