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契約內容與醫療疏失之關連為何?

25 Aug, 2025

問題摘要:

醫療行為與非醫療行為的界定,涉及行為目的、技術性質、專業資格及是否包含診斷與治療等多項因素,而醫療契約作為患者與醫事服務提供者之間權利義務的基礎,必須根據當事人身分、契約內容及行為性質加以正確認定,方能在發生醫療爭議時準確劃分責任並提供救濟,這也意味著在醫療實務與法律適用中,除了明確遵循醫療法與民法委任契約相關規定外,還需依據醫療專業領域的常規與水準,結合具體情況進行判斷,以確保患者權益與醫療專業的正當運作。

 

律師回答:

醫療契約與醫療疏失之間的關聯,核心在於醫療行為的法律性質、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交錯適用,以及醫事人員在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所負的注意義務與專業裁量範圍。

 

首先,醫療契約多數見解認為屬於有償的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28條與第529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由醫師或醫療機構提供診斷、治療、檢查等服務,患者則支付診療費用。契約的相對人,若患者係至醫院、診所等醫療機構就醫,則契約相對人為醫療機構,主治醫師屬醫療機構履行債務之輔助人;若至個人開業醫師就診,則契約相對人為醫師本身。

 

醫療契約的履行過程中,醫療機構與醫事人員須依醫療法相關規定履行說明義務與注意義務,例如醫療法第63條規定,醫療機構在實施手術前,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充分說明手術原因、成功率、可能併發症與危險,並取得手術同意書與麻醉同意書,除緊急情況外不得免除;第64條則針對侵入性檢查或治療要求同意程序;第65條規定對手術切取之器官或組織應進行病理檢查並告知結果;第66條要求交付藥劑時必須載明完整資訊;第81條要求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必須告知病情、治療方針、預後情形及可能的不良反應;第82條則確立醫療機構與醫事人員在執行醫療業務時應盡的必要注意義務,並明定在違反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範圍時,須承擔民事與刑事責任。

 

醫療契約的類型可分為一般醫療契約(以治療疾病或傷害為目的)、健康檢查契約(以發現疾病為目的,不含治療)、以及特殊醫療契約(如美容手術、人工授精、器官移植等),不同類型契約的履行內容與責任標準雖有差異,但均必須符合醫療法等相關規範對醫事人員行為的限制與要求。債務人如因履行契約義務不當而造成他方損害,應負回復原狀或金錢賠償責任,醫療契約履行不當即屬此範疇。

 

醫療法第81條明定,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告知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及可能的不良反應,醫療法第82條更明確規範醫事人員必須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若因故意或違反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範圍而致病人損害,須負民事賠償責任,若為過失且逾越合理專業裁量範圍致病人死傷,則可能成立刑事責任。所謂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須依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程度等客觀情況判斷,並非事後以結果論斷,而是評估行為時是否符合專業同儕可接受的作法。

 

醫療行為之範疇在法律與實務中有著明確卻又需細緻辨別的界線,通常認為不涉及診斷、治療,且無侵入性之行為原則上應論為非醫療行為,例如無診斷、治療或其他侵入性之診斷的預備行為,而僅是單純翻閱醫學資料書籍,取得配藥藥方後共同研究,由各該人自行配藥服用者,即不構成醫療行為;反面解釋若雖無診斷但涉及侵入性治療者,理應歸為醫療行為,然而實務上卻有藥師未經診斷而直接給藥亦被視為非醫療行為之情況,顯示實務與理論間存在落差。

 

至於非以治療為目的,但採取典型醫療檢查手段之行為,例如為保險理賠或體檢目的進行之檢查,實務上多仍將其認定為醫療行為,必須具備醫師資格者方能執行,這是因為該檢查行為本身涉及醫療專業判斷與專業技術運用,與診斷行為具有高度關聯性。

 

此外,單純販售醫療器材如血壓測定器、尿液測定器、有氧眼鏡,以及皮膚保健器材等,屬於一般商品交易的買賣契約性質,不涉及診斷、治療或專業醫療技術的運用,因此不構成醫療行為,除非販售行為附隨有醫療性質的專業服務。

 

醫療契約的性質,依現行通說與多數實務見解,通常認為是患者與醫者間所成立的有償委任契約,即患者委託醫者為醫療行為,醫者提供專業知識與技術,雙方間有對價關係存在。契約當事人的認定對醫療糾紛的權利義務歸屬至為重要,若患者前往的是醫院、診所等醫療機構,且該機構非由個人執業醫師直接營運,此時患者與醫療機構構成契約關係,醫療機構為契約相對人,主治醫師則屬於醫療機構為履行債務所使用之輔助人,醫師的行為法律效果歸屬於醫療機構;相對地,若患者至個人開業醫師處就醫,契約的直接當事人就是醫師本人與患者。

 

從契約類型來看,醫療契約可分為三大類:第一類為一般醫療契約,即患者因身體健康狀況欠佳或罹患疾病、受傷而委託醫師進行診斷與治療的契約,該契約目的在於治療、改善或控制病情;第二類為健康檢查契約,係以檢測、發現疾病為主要目的,並不包括後續的治療行為,其性質與一般醫療契約有所不同,但因涉及專業醫療檢查手段,仍屬醫療契約的一種;第三類為特殊醫療契約,包括美容醫療契約、人工授精契約、臟器移植契約等,此類契約往往具有高度專業性與特殊風險,契約內容中須對治療目的、成功率、可能風險、後續照護等事項有特別約定與說明。

 

醫療契約與醫療疏失的連結在於,一旦醫療行為違反契約義務或法律注意義務,患者可選擇以契約責任或侵權責任為基礎請求賠償;契約責任不以過失為要件,只要未依約履行即可成立,而侵權責任則須證明醫事人員有過失且與損害間具因果關係。

 

此外,醫療契約中亦包含告知義務與取得同意的義務,例如醫療法第63條及第64條規定,手術及特定侵入性檢查或治療必須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說明目的、成功率、風險及併發症,並取得簽署同意書,除非在緊急情況下方可例外。

 

若未履行告知義務,即使醫療技術無瑕疵,亦可能因侵害病人知情同意權而成立損害賠償責任,這是醫療契約責任的重要內涵。醫療疏失在法律上可分為診斷錯誤、治療錯誤、用藥錯誤、告知義務違反、記錄義務違反等類型,與契約履行的範圍緊密相關。

 

舉例而言,健康檢查契約雖不涉及治療,但檢查過程與結果判讀若有重大錯誤,導致病患錯失治療時機,仍屬契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患者可請求損害賠償。反之,若醫療行為本身依當時醫療水準已盡注意義務,但病患仍不幸發生不良結果,則屬醫療風險,通常不構成疏失。醫療契約之債務內容並非保證治癒,而是保證依醫療常規與專業知識盡最大努力提供診療,這與買賣契約保證給付結果不同,屬於「勞務給付契約」。

 

因此,在醫療糾紛中,法院判斷是否成立醫療疏失,重點在於是否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而非結果是否如病人預期。最後,醫療契約與醫療疏失的關係,實質上是契約履行義務與法律注意義務的重疊,醫療契約確立了雙方的法律關係與義務範圍,而醫療疏失則是判斷該契約義務是否履行適當的重要標準,兩者相互影響,形成病患在遭遇不當醫療時的主要法律救濟依據。

-事故-醫療事故-醫療契約

(相關法條=民法第528條=民法第529條=醫療法第63條=醫療法第64條=醫療法第65條=醫療法第66條=醫療法第81條=醫療法第8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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