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契約如何成立?特性為何?與醫療疏失關聯為何?

25 Aug, 2025

問題摘要:

醫療契約的成立與特性,決定了醫師履行義務的範圍與標準,也奠定了醫療疏失判斷的法律基礎,在雙方爭議進入訴訟後,契約性質會影響舉證責任的分配與法院的審理方向,因此理解醫療契約如何成立、具備哪些特性以及與醫療過失之間的連動關係,對醫療糾紛的處理至關重要。醫療疏失並非單純的醫療結果不佳,而是醫療行為與結果間具備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的因果連結,且該違反超出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範圍,因此在醫療爭議中,重點不在於證明醫師應保證治癒,而在於證明其診療過程未符合同業通常應有之作法,這正是醫療法第56條至第82條所構築之醫療服務最低標準與醫療契約義務履行範圍在法律上與醫療疏失認定間的關鍵關聯。

 

律師回答:

醫療契約係指醫療需求者與醫療提供者之間,為疾病診斷與治療而成立的契約,其本質上屬於民法上的勞務給付契約,且因不屬於法律明文規定的其他契約類型,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準用委任契約之規定。契約成立的一般要件,是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且雙方具有受契約拘束的意思,醫療契約的締結同樣如此。

 

在醫療服務市場中,醫院或診所掛牌營業,性質上屬於民法第530條的公然表示,並屬「要約之引誘」而非要約本身;當病人前往醫療機構掛號時,該掛號行為通常構成要約,醫療機構則在受理後視為承諾,依民法第161條關於意思實現的規定,在相當期間內若有足以推論醫療提供者已承諾的事實,即可認為契約成立。

 

醫療契約的內容,通常以疾病診斷與治療為核心給付,若病人就診後醫師建議住院,則醫師的建議屬於要約引誘,病人表示同意住院屬於新要約,必須待醫院完成住院手續並承諾後,方成立住院契約。由於醫療行為性質多樣,醫療契約的數量與範圍在實務上必須適當切割,否則容易導致醫療提供者的契約義務被認為延續至病人死亡時才結束,造成義務無限延伸的不合理結果。

 

雖然契約自由原則賦予醫療提供者接受或拒絕締約的自由,但醫療法第60條規定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行適當急救,並依人員與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醫師法第21條亦規定醫師對危急病人應即依專業能力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這些規定賦予醫療提供者對危急病人有公法上的緊急醫療義務,即使未成立契約也必須履行,但其性質屬行政法上的強制義務,違反時承擔的是公法上制裁,而非契約責任。

 

因此,當危急病人被送至醫療機構時,醫院與醫師雖有緊急救治義務,但雙方並非必然已成立醫療契約;若醫師在非醫療機構範圍對路倒病人提供緊急救治,雙方間則屬無因管理關係,醫師可依民法第176條請求償還費用或損害賠償。醫療契約的特性首先在於其高度專業性與信賴性,病人多依賴醫師的專業判斷與建議來作醫療決策,因此契約中固然包含醫療服務的約定,但在履行過程中醫師享有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不受病人指揮監督。

 

其次,醫療契約屬「方法債務」而非「結果債務」,醫師並不保證治癒病症,而是承諾以當時當地的醫療水準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提供合乎專業的診斷與治療。這也直接影響到醫療疏失的判斷,因為醫療過失的認定並非僅看治療結果,而是衡量醫師在契約履行過程中,是否依據醫療法第82條所稱之「醫療上必要之注意」行事,並在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範圍內採取適當措施。若醫師在履行醫療契約時,違反應有的注意義務、未依當時醫療常規與醫療水準處置,且逾越合理專業裁量範圍,導致病人損害,即屬契約不完全給付(民法第227條),並可能同時構成侵權行為上的醫療疏失責任(民法第184條)。

 

在舉證責任上,雖然原則上由病人負責證明醫療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但在醫療契約關係下,法院實務對病人舉證困難多有體諒,若醫師之醫療過程存有可歸責之重大瑕疵,致因果關係難以釐清時,可能採舉證責任轉換,由醫師負責證明其行為已符合契約義務與醫療水準,且與損害之間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醫療疏失係指醫療機構或醫事人員在執行診療行為時,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致使病人生命、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之情形,其法律責任之判斷,必須回歸醫療法及民法相關規範加以認定。

 

依醫療法相關規定,醫療機構於提供醫療服務時,必須依其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與安全設施(第56條),並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專門職業法規執行業務,且不得聘僱或容留未具資格者執行應由特定醫事人員為之業務(第57條)、不得置臨床助理執行醫療業務(第58條),並在診療時間外依規模與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醫師值班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第59條),遇危急病人則應先行急救並依人員與設備能力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第60條),此均屬醫療機構提供醫療服務之基本義務。

 

又在侵入性診療或手術前,醫療機構應依第63條與第64條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充分說明原因、成功率、併發症、危險性,並經同意簽署手術或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緊急情況則例外;此說明義務若未履行,除可能影響病人之自主決定權外,若造成損害,更可能構成醫療疏失責任。

 

交付藥劑時,醫療機構依第66條必須在包裝標明病人姓名、性別、藥名、劑量、數量、用法、作用或適應症、警語、副作用等,以確保用藥安全。

 

當醫療機構限於人員、設備或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依第73條應建議轉診並提供病歷摘要,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並在必要時依第74條經同意向原診治醫療機構調閱病歷與檢查報告,確保醫療連續性;出院安排依第75條可為病人安排後續醫療照護,並於病人要求自行出院時取得自動出院書,以免爭議。

 

診治過程中,醫療機構依第81條必須告知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及不良反應,這項告知義務與手術、侵入性診療之事前說明義務相互呼應,共同構成醫療資訊揭露的核心,若有違反,將直接影響病人同意的有效性。

 

最關鍵的醫療疏失判斷標準,集中於第82條,其明定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若因故意或違反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導致病人損害,則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刑事責任則限於過失致死傷且同樣需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判斷是否違反注意義務及專業裁量範圍時,必須依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評價,亦即醫療疏失之認定並非事後以結果論,而是衡量當時醫事人員在具體環境下是否採取了一般同業醫師會採取的合理措施。醫療機構本身若因執行醫療業務造成損害,亦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第67條及第68條要求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並規範親自記載、簽名、增刪註記等程序,病歷完整性不僅關乎醫療品質,更是日後釐清醫療爭議、判斷有無疏失之核心證據。

 

由此可知,醫療疏失與醫療契約間存在密切關聯,病患與醫療機構或醫師之間因診療行為成立醫療契約,該契約本質上多數被認為屬委任契約,醫療機構與醫師須依契約負履行義務,其中核心內容即是依專業知識與技能,並符合醫療法及相關法規所要求之設備配置、專業人員安排、值班制度、急救義務、病歷製作、用藥安全、轉診協助、病情告知等多層面之義務。

 

當醫療提供者違反上述任一契約義務,且該違反構成民法第535條所稱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或違反專業醫療水準,並直接導致病人受有損害時,即可能成立醫療疏失並引發契約責任;若違反注意義務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標準,且有因果關係者,除民事責任外,亦可能觸犯刑法上過失傷害、過失致死等罪名。

 

實務上,法院在審理醫療疏失案件時,往往依病歷、檢驗報告、專家鑑定意見判斷醫師當時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與注意義務,例如未於危急情況即時採取必要檢查或急救措施、手術或侵入性治療前未充分告知風險導致病人喪失選擇權、未依規範配置人員與設備導致診療延誤、病歷記載不完整致無法追溯病情變化、錯誤給藥或標示不全導致用藥不當等,均可能構成違反醫療法上義務而形成醫療疏失。

-事故-醫療事故-醫療契約

(相關法條=民法第529條=民法第530條=民法第535條=民法第161條=民法第176條=醫療法第56條=醫療法第57條=醫療法第58條=醫療法第59條=醫療法第60條=醫療法第63條=醫療法第64條=醫療法第66條=醫療法第74條=醫療法第75條=醫療法第81條=醫療法第82條=醫師法第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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