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終止與醫療注意義務關聯性為何?

25 Aug, 2025

問題摘要:

病患於醫療契約中享有終止權,其核心係基於醫療自主與知情同意之保障,終止權之正當性與醫療人員是否妥為履行注意義務與說明義務密切相關,病人可透過該權利維護自身健康法益與法律地位,惟於終止契約時仍應考量契約階段、對醫療機構之不利影響及實際損害,以衡平雙方權益。醫療契約雖非保障治癒結果之結果債務,但醫療人員應盡「手段債務」之合理努力與告知責任,否則即可能引發民事損害賠償或契約解除風險。

 

律師回答:

醫療契約為醫病關係之法律基礎,實務及通說均認其性質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病人與醫療機構之間成立契約關係後,雙方基於契約負有相應之義務與權利,其中最為重要者,便是醫療機構對病人所負之注意義務與說明義務,並進一步關聯至病人享有之契約終止權。

 

醫療終止

醫療契約成立後,醫療機構固負有診斷治療義務,但此診療義務,非負有完全治癒病人病症之義務,而為依據病人病症盡其可能之治療義務,與買賣、消費借貸等須交付物品或金錢等一定結果之結果債務,本屬有別,且醫療行為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裁量性及不確定性,病患通常無從預知醫療給付之細節,醫療機構囿於病患專屬性,亦難於締約時即確定給付內容,醫病雙方既非約明特定診療結果,僅須就約定事項為處理,即屬履行債務,無須擔保該醫療工作完成或其診療之效果。醫療機構於醫療契約所負之醫療債務,僅係為克服疾病之手段而實施之「手段債務」,非為達特定結果獲予治癒之「結果債務」。

 

在醫療機構為法人時,醫療契約係由病人與醫療機構間訂立之。例如病人至醫療機構掛號看診,由醫師負責實際診療業務,此時病人與醫療機構間成立醫療契約,為契約當事人,醫師則為醫療機構之履行輔助人。因醫師之過失對病人所生之損害,醫療機構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醫療法第81條規定,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是為醫師告知說明義務之規定,惟告知說明義務是否漫無限制?倘醫師依病患之身體狀況判斷已無選擇治療方法之可能,僅告知最可採取之治療方式,醫師是否未盡其告知義務?

 

就病患之契約終止權而言,基於病患自主權之尊重,及病患與醫療提供者的信賴關係,病患原則上享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利。依民法第549條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惟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規定亦適用於醫療契約,亦即病人原則上得任意終止醫療契約,但如於不利醫療機構之時終止,則須依前述條文負擔賠償責任。

 

但若病患行使任意終止權仍受民法第549條規定之拘束。就醫療提供者之終止契約而言,因醫師所處理之事務,涉及病患的生命、身體及健康法益,若醫師任意終止醫療契約,將對病患上開法益造成重大不利益,故認為醫師不得任意無故終止契約。至於醫師何時得終止醫療契約,應依據契約之目的、誠信原則與公序良俗加以判斷之。

 

病患無法支付醫藥費,醫療提供者得否停止醫療行為,甚至終止契約?

按醫療契約涉及人身法益,與單純之商業性契約不同。在一般契約關係,依民法第264條規定,債權人在債務人不為對待給付時,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醫療契約,在契約成立後,醫療提供者負有繼續醫療之義務。為保護貧弱無助之病患,應認為醫師不得以病患無力支付醫療費用,而拒絕醫療給付。但並非否認醫療院喪失合法的契約終止權。

 

然而,醫療契約不同於一般商業性契約,因其標的為身體健康或生命之維護,涉及高度公共利益與人身保障,因此即使病人未付醫療費用,醫療機構在契約未合法終止之前,仍有繼續提供醫療服務之義務,不得以同時履行抗辯為由拒絕履行,其意旨在於維護病人之基本人權與生命健康法益,尤對貧弱無助者更具意義,醫療契約因而具有明顯之社會契約色彩。

 

在此情境下,病患的契約終止權實質上為保障其醫療自主權與知情同意原則之延伸,病患於治療過程中若對醫療計畫、診斷方式、施術程序或醫師專業信任產生重大疑慮,即可基於信賴關係破裂或對自身健康風險評估,而選擇終止契約改由其他醫療機構或醫師治療,此項權利之行使,不須證明醫療機構有錯誤或過失,僅須基於個人合理評估即可。

 

惟若病患於治療進行關鍵時點終止契約,導致醫療機構損失(如手術前夕已支出大量準備費用),則仍應依民法規定負擔相應賠償責任,法院將依個案斟酌病患終止契約之時機、動機及醫療機構所受損害加以衡量。

 

至於醫療機構一方是否得以終止醫療契約,則原則上須受較嚴格之限制,因醫療人員一方握有專業資源與主導地位,終止契約可能對病患生命健康造成重大影響,法院及學界普遍認為,除非因病患行為明顯違反契約、阻礙醫療進行或醫療人員有正當理由(如醫療資源有限、專業能力不足、醫病關係嚴重破裂)等例外情形,否則醫師不得片面終止契約。尤其病人正處於急性發作、生命危急或需持續醫療支持狀態時,醫師之終止行為可能構成拒絕救助,違反刑法或醫療法之規範,醫療機構亦可能因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注意義務與說明義務

醫療契約履行之核心在於「注意義務」之實踐,醫師依醫療法第82條須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包括診斷之正確性、治療方式之適當性、程序之妥善性與對病患病情之持續關注;此外,醫師亦負有說明義務,醫療法第81條明文規定,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告知病情、處置、預後及可能不良反應,使病患得以基於充分資訊進行選擇,該說明義務為醫療契約之重要構成部分,違反說明義務即可能構成不完全給付,病人得依民法第227條請求損害賠償。

 

該說明義務並非無限制,醫師得依病人之狀況、病情急迫性及醫療判斷,斟酌告知之內容與範圍,若病患已無選擇空間,例如僅存唯一有效治療選項,則僅告知該方法並不構成違反說明義務,惟醫師仍應就可能風險與效果為適當提示,以符合理性期待。當病人認為醫療人員未盡告知義務,或醫療行為顯有疏失時,即可基於不完全給付請求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並要求賠償由此產生之損害。

 

舉例而言,病人原本僅希望接受保守療法,但醫師未告知併發症風險即施以侵入性手術,導致病人出現不可逆損害,病人可主張該行為違反說明義務,並藉此主張契約關係之解除與賠償請求。此外,實務亦發展出所謂「雙重契約結構」理論,區分醫療契約與說明契約,倘醫師未依法說明即施術,不僅違反說明契約,更可能構成施術本身違法,應負完全侵權責任。

 

因此病患行使契約終止權與醫療注意義務息息相關,醫師未妥善履行告知與醫療注意義務,即可能構成病患終止契約之正當事由,反之,病患終止契約是否正當,也須評估醫師是否已盡應有注意義務,若醫師履行妥當,病患僅因結果不滿而終止契約,即須自負終止之法律後果,必要時仍需依民法賠償醫療機構損失。

 

換言之,在法律上認為,病患拒絕支付醫療費用時,醫療提供者對於病患仍負有繼續醫療之義務,係以契約未經終止為條件。若醫療契約經醫院或醫師合法終止,即無繼續醫療之義務。蓋若認為,醫療院所對於拒絕支付醫療費用之病患,具有無限制提供醫療給付之義務,將使醫療院所成為社會福利機構或社會保險之保險人,對於醫療院所不免過苛。

-事故-醫療事故-終止

(相關法條=民法第549條=民法第227條=民法第264條=醫療法第82條=醫療法第8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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