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疏失與鑑定關連為何?
問題摘要:
醫療疏失的判斷需透過醫療鑑定協助,核心標準是「理性醫師標準」與「符合當時醫療水準」,而非結果責任;法院則須在鑑定報告與證據資料的基礎上,自行斟酌認定。醫療疏失與鑑定的關連,展現了專業科學與法律規範的交會點,也是保障病患權益與維護醫師專業尊嚴的平衡所在。醫療疏失與醫療鑑定之間關連緊密,鑑定制度是法律與醫學專業間的重要橋樑。其作用在於提供法官專業意見,使裁判更貼近科學與專業現實,也讓病患與醫師之間的糾紛有客觀依據。然而,若鑑定制度設計不完善,將可能引發病患的不信任,甚至影響判決正當性。因此,未來若能透過制度改革強化鑑定的透明性、專業性與獨立性,並確保病患與醫師在程序上的平等,方能真正發揮醫療鑑定在醫療疏失案件中的價值。我國醫療鑑定制度存在結構性困境,包含無法訴前聲請鑑定、問題設定與資料不完整、報告缺乏一致性、鑑定過程不透明等缺陷,這些問題使病患對制度失去信任,也造成司法判決不穩定。為提升制度效能與信賴度,應推動鑑定機構獨立化與專業化,建立事前聲請鑑定制度,強化鑑定人出庭與交互詰問義務,並完善報告標準與審查方法,唯有如此,才能真正發揮醫療鑑定在醫療糾紛解決過程中的功能,並兼顧病患權益與醫師專業的平衡。
律師回答:
醫療疏失與醫療鑑定之間存在著極為密切的關連,原因在於醫療行為本身具有高度專業性,非一般人或法律專業人士所能輕易判斷,因此當發生醫療糾紛時,法院必須藉由鑑定來釐清醫師是否符合專業醫療水準,是否盡到善良管理人應有的注意義務,以及醫療過程與病患損害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若僅憑病患主觀感受或事後結果,往往難以正確評價醫師行為,因此醫療鑑定成為醫療疏失案件的核心工具。
依我國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醫療法第82條亦明定醫療機構或醫事人員因執業致生損害者,僅於故意或過失情形下負賠償責任。因此,判斷醫師是否有過失,往往必須透過醫療鑑定確認其行為是否違反醫療常規與醫療水準。
法院通常會委託衛福部醫審會或其他專業醫學會進行鑑定,內容包括病情事實描述、診斷與治療過程、醫療常規標準、是否有違反注意義務、因果關係判斷等。雖然鑑定報告並非判決本身,但由於法官缺乏醫學專業,大多數情況下會高度依賴鑑定意見來形成裁判基礎。然而,醫療鑑定與醫療疏失的關連不能僅停留在「結果是否正確」的層次,而應以「理性醫師標準」作為核心衡量。
換言之,即便治療失敗或病患不幸死亡,若能證明醫師於當時的醫療環境、病患狀況與既有醫學知識下,已盡合理醫療注意並依照醫療常規作為,便不應認定為醫療過失。司法實務逐漸確立「不可事後諸葛」的判斷模式,避免以事後結果苛責醫師,而應回到診療當時的情境客觀評估醫師的專業判斷是否合理。
在民事醫療訴訟中,舉證責任主要在原告,即病患或其家屬。原告須證明損害事實、醫師或醫療機構之過失、義務違反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但由於醫療行為的專業性與資訊高度不對稱,法院實務發展出舉證責任轉換、輕化的判斷模式,即若醫療行為有重大瑕疵,使因果關係難以釐清時,此一不利益應由醫師負擔。此外,在醫療行為未經病患充分知情同意的情況下,也可能成立醫療倫理上的瑕疵,病患即便未能舉證具體的醫療技術錯誤,也可能主張醫師未盡說明義務,而請求損害賠償。醫療鑑定的程序上,法院通常會囑託具有醫療專業權威之單位(如衛福部所屬之醫事審議委員會)執行鑑定,而非由當事人直接選任。
鑑定報告內容主要包含病情事實描述、診療處置內容、醫療常規或標準、醫療風險與價值判斷、損害原因分析與因果關係等,並就法院提出的鑑定問題加以逐項說明。醫療鑑定不等同判決,其性質為法院裁判的輔助資料之一,法院仍應依法律規定自行斟酌採否。
但在實務上,由於醫療案件的專業門檻高,法院多數會參酌鑑定報告內容作為判斷基礎。醫療鑑定的判斷標準,並非以結果論作為衡量是否有過失,而是採取「理性醫師標準」,即若有一位合理謹慎、具相同專業的醫師,在同一情況下亦會作出相同決策,則不構成過失。因此,即便治療失敗或病患不幸死亡,若可證明醫療行為符合當時地之醫療水準與常規,即難認醫師有法律上的過失。司法實務中也逐漸認為不能以事後結果去苛責醫師,應以診療當時的資訊與情境,合理評估醫師是否已盡合理注意義務。
鑑於醫療行為本質上所具有之專業性、風險性、不可預測性及有限性,醫護人員於實施醫療行為時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或依醫療法規規定或醫療契約約定或基於該醫療事件之特性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應就醫療個案、病人病情、就診時之身體狀況、醫院層級、設備、能力、醫護人員有無定期按規定施以必要之在職訓練及當日配置人力、病患多寡,醫護人員有無充裕時間問診照護與其他情形,綜合而為研判,尚不能僅以制式之醫療常規(醫療慣行或慣例)作為認定醫護人員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唯一標準
關於醫療行為的定義,目前我國醫療法與醫師法並無直接立法定義,而是由醫療業務的行政主管機關以行政函釋方式來詮釋。
1976年4月6日衛生署醫字第10788號函釋對於醫療行為概念所為的解釋:「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廢或保健為直接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之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或用藥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謂為醫療行為。」衛生福利部(以前稱衛生署)此號解釋,基本上是從行為的直接目的是否朝向以治療、殘廢或保健為出發點,來界定醫療行為與非醫療行為。
1992年8月11日,衛生福利部針對醫療行為再提出新一號函釋(衛署醫字第8156514號函釋):「按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之結果,以治療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之總稱。」相較於衛署醫字10788號函釋,此函釋將「保健」一詞刪除,將「直接目的」修改為「目的」,並增列「施術、處置等行為」,對於醫療行為的定義較前函釋範圍廣。衛生福利部將醫療行為分成兩部分來解釋:一部分是為了進行醫療決策所為的行為(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另一部分是基於醫療決策而為的各種行為(基於診察、診斷之結果,以治療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
若醫師於病患意識變化時未依常規進行必要檢查與處置,導致喪失即時手術機會而死亡,則有可能認定醫師未盡應有注意義務,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這也說明鑑定過程中必須詳實釐清醫師是否有「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的重大瑕疵,以及該瑕疵是否導致病患喪失一定程度的存活可能性。醫療鑑定在訴訟程序中的證據價值極高,尤其是在民事訴訟中,病患或家屬通常須負舉證責任,證明醫師有過失並與損害具因果關係。然而,由於病歷資料與醫療專業多掌握在醫師與醫院端,資訊高度不對等,導致病患難以舉證。基於程序公平,法院實務發展出舉證責任轉換或輕化的原則:若醫療過程存在重大瑕疵,致因果關係難以釐清時,其不利益應由醫師承擔,醫師必須反證證明其醫療行為與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否則應負責任。這種制度設計,正是醫療疏失判斷與鑑定制度密切關連的重要體現。
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醫療法第八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醫師為具專門職業技能之人,其執行醫療之際,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醫療行為之價值與風險及避免損害發生之成本暨醫院層級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適當之醫療,始得謂符合醫療水準而無過失;至於醫療常規,為醫療處置之一般最低標準,醫師依據醫療常規所進行之醫療行為,非可皆認為已盡醫療水準之注意義務,又因醫師未能施行符合醫療水準之醫療行為(積極作為與消極不作為),而病患嗣後發生死亡者,若其能妥適施行符合醫療水準之醫療行為,使患者仍有生存之相當程度可能性者,即難認該過失之醫療行為與病人之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再過失之醫療行為與病人之死亡間因果關係之存否,原則上雖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惟苟醫師進行之醫療處置具有可歸責之重大瑕疪,導致相關醫療步驟過程及該瑕疵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發生糾結而難以釐清之情事時,該因果關係無法解明之不利益,本於醫療專業不對等之原則,應歸由醫師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之規定,即生舉證責任轉換(由醫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死亡間無因果關係)之效果。查林、潘二人確有應注意王○楸意識變化、評估生命徵候、意識狀態及瞳孔反應及嘔吐二次,而疏未注意評估,以便安排作電腦斷層之違反醫療常規之處置上過失,又吳○勳為當時急診室主治醫師,未在場指導林、潘二人,亦未在王○楸失去意識前進行醫療處置或親自交視治療王○楸,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果爾,林、潘二人所為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學中心所應具備之醫療水準?尚非無疑。且依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記載,「假設顱內血塊已擴大至超過30c.c,合併較嚴重之腦部壓迫現象,則須立即進行手術,若果如此,由於病人意識尚未喪失,此時手術理當有非常良好之恢復」,則倘吳○勳等三人確實注意王○楸意識變化,於適當時期安排作電腦斷層,而得即時進行手術,王○楸是否有避免昏迷終至死亡之相當程度可能性?自非無進一步推求餘地。原審未遑詳查,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已嫌速斷。又依相關急診醫囑、病歷及護理紀錄,未見王○楸留院觀察期間之昏迷指數及生命徵象之觀察結果之相關記載,復為原審所認定,本件事故相關醫療過程因無相關記載而未臻明確,原審未使被上訴人就本件醫療過失與王○楸之死亡無因果關係善盡舉證責任,遽為裁判,亦有疏略。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我國醫療鑑定制度長期以來被視為醫療糾紛解決過程中不可或缺的環節,然而在制度運作與實務應用上,卻存在許多難以忽視的問題,這些問題不僅導致病患對司法程序失去信任,也讓醫師及醫療機構對鑑定結果心存疑慮,整體上更影響了司法對醫療糾紛之公平、公正解決。
首先,最為人詬病的一點就是一般民眾無法主動申請醫療鑑定,必須透過法院或檢察官的囑託方能進行。這樣的設計使得病患或家屬在提起訴訟前,難以藉由專業鑑定釐清醫療行為中是否有過失存在,也無法先行掌握自己是否具有勝訴可能,致使許多案件在未進入訴訟前便陷入膠著狀態,病患往往只能憑藉醫師說法或零散資訊來揣測,無法獲得客觀專業意見,影響調解與和解的可能性。
第二,鑑定內容常因法院囑託函所列問題不夠明確,或者檢附資料不齊全,導致鑑定單位無法進行全面性審查,最終僅能出具籠統、保守甚至模糊的鑑定報告,降低其效力。由於醫療案件往往牽涉專業判斷與病歷資料的完整性,若法院或檢察官未能清楚指示需解答的核心問題,例如醫師是否違反當時醫療常規、是否存在延誤診斷或錯誤處置等,鑑定報告便可能淪為單純的病歷摘要,對於釐清爭點幫助有限。
第三,鑑定報告缺乏統一的格式與標準,導致不同案件中,甚至同一案件的民事與刑事程序裡,可能出現鑑定結果不一致的情況。例如在刑事訴訟中,鑑定報告可能認為醫師符合醫療常規,無法認定有刑事責任;但在民事訴訟中卻可能因病患損害與醫療行為間存在可歸責的瑕疵而認定醫師須負部分責任。這種不一致不僅造成判決結果的差異,也嚴重影響病患對司法的信賴。
第四,鑑定過程普遍缺乏透明度,民眾常憂心「醫醫相護」,擔心鑑定專家基於同行關係偏袒醫師一方,導致鑑定結果欠缺中立性與公正性。由於現行制度並未要求鑑定人出庭接受交互詰問,當事人無法直接針對鑑定報告中的疑義提出質問,這使得鑑定結果往往淪為不可挑戰的「黑箱」,引發病患高度質疑。
針對上述問題,學界與實務界皆有提出改革建議,其中最重要的方向是推動鑑定機構的獨立化與專業化。建議設立具法定地位的常設醫療鑑定機構,並允許當事人於程序中提出問題,由鑑定機構提供具體解答,以提升程序透明度與對等性。同時應建立民眾可事前主動聲請鑑定的機制,讓病患在提起訴訟前便能透過專業鑑定釐清責任,減少訴訟成本,並促進和解或調解的可能性。此外,鑑定人應強化出庭義務,接受雙方當事人交互詰問,讓其報告能經過辯證與檢驗,而非僅止於單方面的書面意見。再者,醫療鑑定的可信度與說服力,須仰賴其所依據的醫療資料是否完整、鑑定人專業是否足夠以及判斷邏輯是否合理。
若鑑定報告僅僅依據片面病歷或不完整診斷資料作出籠統結論,而未詳細說明醫師在當時情境下的診療選擇、是否存在替代方案、為何採取特定處置等理由,便無法有效說服法院,亦無法回應當事人最關切的問題。為了避免這種情況,鑑定機關應具備更強的調查能力與事實重建方法,並依個案特性選任對應之專科醫師參與鑑定,確保報告的科學性與專業性。
進一步來說,我國現行醫療鑑定機構在組成上也存在問題,其一,法院囑託函常載明不清楚的鑑定事項,或未檢送完整資料,使鑑定單位難以全盤掌握案情,只能針對片段資訊作出評估。
其二,部分鑑定委員未必具有足夠醫學專業背景,甚至需依投票方式表決意見,導致不同見解無從完整呈現,使得鑑定結論難以全面反映專業觀點。
其三,鑑定人無須出庭接受訊問,當事人僅能被動接受鑑定意見,缺乏有效對話與檢驗過程。這些制度設計上的缺陷,導致醫療鑑定在司法實務上雖佔有重要地位,但卻常被質疑其公信力與專業性不足。若要真正解決醫療糾紛,必須透過制度改革,讓鑑定回歸其應有的中立、公正與科學性角色,而非成為形式上程序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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