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給付提供者有哪些給付義務?

25 Aug, 2025

問題摘要:

在醫師的診療過程中,確實有多個重要的義務需要遵守:

 

告知義務:醫師需要詳細說明病情、擬進行的治療、治療的理由、可能的風險及副作用等。這幫助患者做出知情的決定,是否接受治療。

 

主給付義務:主要包括診療義務。醫師應根據其專業知識和經驗,採取適當的治療措施。醫師的責任通常被認為是“方法債務”,即在治療過程中要盡力而為,而不是承諾一定治癒疾病。

 

勸告轉診義務:當醫師認為自己無法提供有效治療時,必須建議患者轉診至其他醫療機構或專業醫師。

 

如果醫師未能履行這些義務,導致患者受損,患者可以依據這些未履行的義務進行投訴或尋求法律救濟。瞭解這些義務可以幫助患者更好地維護自己的權益,並減少醫療糾紛的發生。

 

律師回答:

醫師有親自診察的醫療義務、告知義務及勸告轉診義務,最重要的是,醫師有說明義務。通常我們到醫院看病時,醫師往往問一問,就開藥給我們,而一般病患也經常忽略或是不敢對醫師多問,其實任何一個診斷或醫療行為,患者應本於有知的權利而向醫生發問,而醫生亦應善盡其善良管理人責任及告知義務,如此亦可減少醫療上糾紛。所謂說明義務,簡單言之,即醫師有義務且應該向病患說明病況診斷結果、採取何種治(醫)療行為、採取該等醫療行為之理由及可能發生的危險,比如說有無副作用之可能、發生之比例等等。其說明之範圍則應視各個醫療行為之特性而定,至於達到何種程度之危險應特別說明,一般來說,在具體情況下,如醫師曾說明,患者就有拒絕醫療之可能時,醫師即有說明義務。

 

(一)主給付義務

1、診療義務

醫病關係之發生,主要是病患有所疾病,請求醫師運用專業知識施以治療,故醫師正確診斷病人之疾病,並施以適當之治療行為,即為醫療契約中最重要之主給付義務。醫師的診療義務,通說認為是「方法債務」而非「結果債務」,亦即醫師基於醫療契約,並未對病人承諾「治癒疾病」,而僅承諾「依其良知,注意及科學既存知識,以從事疾病之治療行為。因而病患不得以其疾病並未治癒,治癒結果並未發生,而主張醫師未盡契約上的診療義務。

2、提供合格醫護人員及必要設備之義務

醫師擁有專業醫療知識與技術,惟醫療行為是一個精密而複雜之過程,非有必備之醫療器械設備,配合專業醫護團隊之互相合作,無法單獨一人予以完成。是以,醫療給付提供者提供合格醫護人員及必要設備,亦屬醫療契約中之主給付義務。

(二)從給付義務

1、說明義務

基於病人自主權及契約上之誠信原則,醫師對於病人具有說明義務。醫師法第12條之1:「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醫師說明義務之種類,包含告知後同意的說明義務、避免損害發生之說明義務及報告義務。未履行告知後同意的說明義務,將使病患之同意,不生效力,而無法阻卻違法。欠缺避免損害發生之說明,醫師應負醫療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報告義務,係基於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中,受任人對於委任人的報告義務。亦即醫師對於病患應報告其病情、處置過程與預後情況等,以減經病患之心理壓力與不安情緒。

至於告知義務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中強調病人身體自主權,謂:「其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師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三)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四)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於此,醫師若未盡上開說明之義務,除有正當理由外,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又上開說明之義務,以實質上已予說明為必要,若僅令病人或其家屬在印有說明事項之同意書上,冒然簽名,尚難認已盡說明之義務。」

2、製作病歷與保存病歷之義務

我國醫師法第12條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

在實務發生爭議者為,病歷做成後,該病歷之所有權如何歸屬。病歷為關於病人身分資料及疾病診療資料的紀錄,並非醫師的集體創作,故以醫師擁有病歷之著作權,而認為病歷非屬病患所有,並無說服力;但病歷確實為醫師集體對病患資訊的紀錄資料,就病患之所有權而言,仍應認為屬於醫院或醫師所有。因而病患不得起訴請求醫院交付病歷之原本,而成為所有權人。

關於病歷之使用權,醫院或醫師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當然享有使用權,因而醫院或醫師得以病患作為研究、教學之用。但病歷記載病患之個人健康資訊,病人亦應享有使用權,尤其是全部病歷資料與檢查資料之閱覽與影印權,而非僅是部分病歷摘要之交付請求權。蓋病歷對病人轉診、未來就醫、或訴訟是均有重要性,醫師並無拒絕病患閱覽影印之權利。我國醫療法第71條亦如此規定:「醫療機構應依其診治之病人要求,提供病歷複製本,必要時提供中文病歷摘要,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其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

3、轉診並提供病歷報告之義務

我國醫療法第73條規定:「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但危急病人應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先予適當之急救,始可轉診。前項轉診,應填具轉診病歷摘要交予病人,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本法明示醫院或診所在能力不足時,應主動建議病人轉診。至於非因醫院之人員、設備及專業能力有限,而係病患個人因素欲轉往他院治療時,醫院則無轉診之義務,而是由病人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

(三)附隨義務

1、告知義務

醫師為診療行為時,必須對於病患為說明義務,以獲得病患之同意,目的在於實現病患醫療之最大利益,屬於從給付義務之說明義務。至於附隨義務之告知義務,乃基於病患與醫師間之信賴關係,為保護病患之故有利益,避免損害病患身體或健康所生之義務。

2、保密義務

醫病關係需以信賴關係為基礎,否則病人不信任醫師,無法完全描述病狀,不但醫師不能做出正確診斷而治療疾病,更可能因而傷害病人的身體健康。但病患告知醫師病情,涉及病人自身的健康資訊,屬於病人之隱私內容,醫療人員不得無故侵害。因而我國醫療法第72條規定:「醫療機構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病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漏。」

惟醫療人員之保密義務並非絕對,在特定情況下,醫療人員對於病情,則有揭露義務,但此為對第三人之通報或警告義務,而非對於病患之附隨義務。

3、保護義務

契約當事人在履行契約過程中,富有避免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遭受侵害之保護義務。醫療院所提供診療場所,供病人等候、檢查及診療,即負有不侵害病人固有利益之義務。此外為保障病人之生命與健康,避免因任意停止治療或轉診造成風險,醫師負有繼續治療病人之義務。此項義務之內涵,亦屬保護義務的一環。若醫院或醫師欲停止契約,須有正當理由,並預先為合理之通知。

4、後契約義務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中:「學說上所稱之「後契約義務」,係在契約關係消滅後,為維護相對人人身及財產上之利益,當事人間衍生以保護義務為內容,所負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諸如離職後之受僱人得請求雇主開具服務證明書、受僱人離職後不得洩漏任職期間獲知之營業秘密之類,其乃脫離契約而獨立,不以契約存在為前提,違反此項義務,即構成契約終了後之過失責任,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與當事人間就契約本身應負之原給付義務未盡相同。」

醫療法第70條規定:「醫療機構之病歷,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七年。但未成年者之病歷,至少應保存至其成年後七年;人體試驗之病歷,應永久保存。」同法第72條:「醫療機構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病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漏。」均為後契約義務之規定。

 

-事故-醫療事故-

(相關法條=醫師法第12條=醫療法第71條=醫療法第73條=醫療法第60條=醫療法第72條=醫療法第7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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